函,為修正「家庭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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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家庭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七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法第二條用詞,定義如下: 一、親職教育:指增進父母職能之教育活動。 二、子職教育:指增進子女本分之教育活動。 三、性別教育:指增進性別知能之教育活動。 四、婚姻教育:指增進夫妻關係之教育活動。 五、失親教育:指增進因故未能接受父母一方或雙方教養之未成年子女家庭生活知能之教育活動。 六、倫理教育:指增進家族成員相互尊重及關懷之教育活動。 七、家庭資源與管理教育:指增進家庭各類資源運用及管理之教育活動。 第二條 本法第二條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親職教育:指增進父母職能之教育活動。 二、子職教育:指增進子女本分之教育活動。 三、性別教育:指增進性別知能之教育活動。 四、婚姻教育:指增進夫妻關係之教育活動。 五、倫理教育:指增進家族成員相互尊重及關懷之教育活動。 六、家庭資源與管理教育:指增進家庭各類資源運用及管理之教育活動。
一、為配合家庭教育法第二條第五款增列「失親教育」為家庭教育範圍之一,爰增列第五款「失親教育」。失親者,乃指因父母重病、入獄、死亡、失蹤或被雙親棄養而未能接受父母一方或雙方教養之未成年子女。 二、現行第五款、第六款款次依序移列為第六款及第七款,內容均未修正。 三、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未修正。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適婚男女及未成年之懷孕婦女之家庭教育課程,應依實施對象之需求規劃適當內容。必要時,並得邀集相關主管機關、團體等共同研訂實施計畫、推展策略及獎勵措施。 前項家庭教育課程得包括下列內容: 一、婚姻意義、願景及承諾。 二、解決婚姻及家庭問題之能力。 三、經營婚姻及家庭生活相關資源之取得。 四、孕婦及胎兒健康之維護。 五、子女教養及家庭經營。 六、其他家庭教育相關課程,包括情感教育、親密關係、家庭壓力處理等。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適婚男女婚前家庭教育課程,應依實施對象之需求規劃適當內容。必要時,並得邀集相關主管機關、團體等共同研訂實施計畫、推展策略及獎勵措施。 前項婚前家庭教育課程得包含下列內容: 一、婚姻願景及承諾。 二、解決婚姻及家庭問題之能力。 三、經營婚姻及家庭生活相關資源之取得。
一、為配合家庭教育法第十四條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增列「及未成年之懷孕婦女」等字。 二、因家庭教育法第十四條已刪除「婚前」等字,爰修正第二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婚姻願景及承諾」,因家庭教育課程實施對象增加「未成年之懷孕婦女」,考量有些人雖然在參加家庭教育課程後,不一定會選擇走入婚姻,但對於婚姻之意義(如婚姻對於個人及原生家庭可能造成之改變、如何看待婚姻衝突、對於婚姻生活之認識等),仍有認識之必要,俾期瞭解婚姻本質,對於願意選擇婚姻者,更得以形塑婚姻願景,進而願意承諾婚姻,經營婚姻與家庭生活,爰修正為「婚姻意義、願景及承諾」。 四、因家庭教育課程實施對象增加「未成年之懷孕婦女」,爰增列第四款孕婦及胎兒健康之維護及第五款子女教養及家庭經營之家庭教育課程。 五、增列第六款其他家庭教育相關課程,以涵蓋未列入之課程,並舉例包括情感教育、親密關係、家庭壓力處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