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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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首次申請普通護照者,應備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 一、設有戶籍者: (一)普通護照申請書。 (二)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各一份。但未滿十四歲且未請領國民身分證者,應附戶口名簿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或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之戶籍謄本正本一份。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二、無戶籍者: (一)普通護照申請書。 (二)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三、在國內取得國籍尚未設籍定居者: (一)普通護照申請書。 (二)居留證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四、經許可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他國國籍者: (一)普通護照申請書。 (二)喪失國籍證明。 (三)足資證明尚未取得他國國籍之相關文件。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款第二目、第三款第二目、第四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居留證件、喪失國籍證明及足資證明尚未取得他國國籍之相關文件正本,於驗畢後退還。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之國民身分證,不得以臨時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代替。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申請人,由主管機關發給效期一年護照,並加註本護照之換、補發應知會原發照機關。 | 第九條 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首次申請普通護照者,應備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 一、設有戶籍者: (一)普通護照申請書。 (二)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各一份。但未滿十四歲且未請領國民身分證者,應附戶口名簿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或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之戶籍謄本正本一份。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二、無戶籍者: (一)普通護照申請書。 (二)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 (三)有效之出國許可證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三、在國內取得國籍尚未設籍定居者: (一)普通護照申請書。 (二)居留證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四、經許可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他國國籍者: (一)普通護照申請書。 (二)喪失國籍證明。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款第三目、第三款第二目規定之國民身分證與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戶口名簿、出國許可證及居留證件正本,於驗畢後退還。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之國民身分證,不得以臨時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代替。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申請人,由主管機關發給效期一年護照,並加註本護照之換、補發應知會原發照機關。 |
一、依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亦即無戶籍國民出國不須申請許可,申請護照自無須繳驗有效之出國許可證,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並將同款第四目移列為第三目。
二、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經許可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他國國籍,已持有一年效期護照者,其申請換發護照應備足資證明尚未取得外國國籍之證明文件;對是類人士首次申請護照時,亦應要求其須提繳足資證明尚未取得他國國籍之證明文件,爰於第一項第四款增訂第三目規定。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修正內容酌作修正。
四、第三項、第四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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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定未成年人申請護照須父或母或監護人同意,指由有權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或監護人之其中一人同意。 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提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並在該未成年人之護照申請書上簽名表示同意。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於驗畢後退還。 | 第十四條 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定未成年人申請護照須父或母或監護人之同意,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成年人之父或母同意;被收養者,其養父或養母同意。 二、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之委託監護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之指定監護人同意。 三、不具備前二款情形之一,經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之監護人同意。 符合前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得在該未成年人之護照申請書上附貼身分證明文件,並以簽名方式表示同意。 |
鑒於父母或監護人有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準據法不限於現行條文第一項各款情形,且相關準據法規未來可能增修或條次變更,為免疏漏,爰刪除第一項各款,並修正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文字,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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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護照之申請,應由本人親自或委任代理人辦理。代理人並應提示身分證明文件及委任證明。 在國內首次申請普通護照者,除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應親自持憑申請護照應備文件至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辦理,或親自至主管機關委辦之戶籍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轄內戶政事務所辦理人別確認後,再依前項規定委任代理人辦理。 前項申請人未滿十四歲者,應由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旁系血親三親等內親屬陪同依前項規定親自申請護照或辦理人別確認,並檢附陪同者之身分證明文件、最近三個月內申請之戶籍謄本正本或其他親屬關係證明文件。但申請人因出養、家庭發生重大變故等特殊情形,法定代理人及上開親屬無法陪同辦理,經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同意者,法定代理人得委任代理人陪同申請人辦理,代理人並應提示身分證明文件及委任證明。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代理人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護照者,其代理人以下列為限: 一、申請人之親屬。 二、與申請人現屬同一機關、學校、公司或團體之人員。 三、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綜合或甲種旅行業。 四、其他經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同意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代理人,應附相關身分證明文件。第三款規定之旅行業,應持憑規定之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及送件簿送件,並在護照申請書上加蓋旅行業名稱、電話、註冊編號及負責人、送件人章戳;其受前項第三款規定之他旅行業委託辦理者,應併加蓋該旅行業之同式章戳。 本人申請護照,在國外得以郵寄方式向鄰近駐外館處辦理;其以郵寄方式申請者,除親自領取外,應附回郵或相當之郵遞費用。 | 第十五條 護照之申請,應由本人親自或委任代理人辦理。代理人並應提示身分證件及委任證明。 在國內首次申請普通護照者,除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應親自持憑申請護照應備文件至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辦理,或親自至主管機關委辦之戶籍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轄內戶政事務所辦理人別確認後,再依前項規定委任代理人辦理。 前項申請人未滿十四歲者,應由直系血親尊親屬、旁系血親三親等內親屬或法定代理人陪同親自至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辦理,或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人別確認,並檢附陪同者之戶籍謄本或其他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委任代理人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護照者,其代理人以下列為限: 一、申請人之親屬。 二、與申請人屬同一機關、學校、公司或團體之人員。 三、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綜合或甲種旅行業。 四、其他經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同意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代理人,應附相關身分證明文件。第三款規定之旅行業,應持憑規定之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及送件簿送件,並在護照申請書上加蓋旅行業名稱、電話、註冊編號及負責人、送件人章戳;其受前項第三款規定之他旅行業委託辦理者,應併加蓋該旅行業之同式章戳。 本人申請護照,在國外得以郵寄方式向鄰近駐外館處辦理;其以郵寄方式申請者,除親自領取外,應附回郵或相當之郵遞費用。 |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有關在國內首次申請普通護照應親自辦理之規定業已施行,爰刪除實施日期。
三、第三項有關陪同未滿十四歲申請人申辦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旁系血親三親等內親屬或法定代理人」,依據與申請人之親疏關係,調整順序為「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旁系血親三親等」,另增訂陪同者應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俾憑查核身分。
四、實務上屢有未滿十四歲首次申請護照者,因出養或家庭發生重大變故等特殊情形,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旁系血親三親等內親屬均無法陪同申請人親自申請護照或辦理人別確認情事(如民間社福機構協助未婚之生母將子女出養至國外,生母不願被其家人知悉未婚生子,無法請相關親屬陪同其子女申辦護照等),為免影響渠等申辦護照權益,爰於第三項增列但書規定。
五、第四項序文所定「委任代理人」,為避免與第三項之委任代理人情形混淆,爰酌作文字修正。另以實務上迭遇有代理人以前與申請人屬同一機關、學校、公司或團體為由,要求幫申請人代申請護照,鑒於非與現狀相符之身分,於審認上易造成困擾及引起爭議(如申請人已成年,代理人以其為申請人之中學同學為由,要求代辦護照),爰修正第二款規定,限定該款規定為代理人與申請人現在之關係。
六、第五項、第六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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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在海外之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經駐外館處轉請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九條但書規定許可後,持用普通護照: 一、已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當地無永久居留制度,須取得長期居留資格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二、旅居海外四年以上;或已在取得該居留權國家連續住滿二年以上;或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有子女。 三、經中央相關主管機關核准,代表我國參加國際比賽或活動;或在專業領域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或對我國有特殊貢獻,經中央相關主管機關推薦。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九條但書規定為許可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會商決定。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首次申請普通護照,應備護照用相片二張及下列文件: 一、普通護照申請書。 二、當地永久或長期居留證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驗畢後退還。 三、大陸地區所發護照影本或身分證明文件。 四、中央相關主管機關核准或推薦函。 五、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普通護照之效期為三年以下,護照末頁應加蓋新字戳記。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領取普通護照時,應將大陸地區所發護照繳銷。 | 第十八條 在海外之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者,得經駐外館處轉請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九條但書規定許可後,持用普通護照: 一、已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當地無永久居留制度,須取得長期居留資格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二、旅居海外四年以上;或已在取得該居留權國家連續住滿二年以上;或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有子女者。 三、有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科技、文化、體育、僑務、宗教或人道之特殊考量。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首次申請普通護照,應備護照用相片二張及下列文件: 一、普通護照申請書。 二、當地永久或長期居留證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驗畢後退還。 三、大陸地區所發護照影本或身分證明文件。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普通護照之效期為三年以下,護照末頁應加蓋新字戳記。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領取普通護照時,應將大陸地區所發護照繳銷。 |
一、海外大陸地區人民得依本條例第九條但書及本條規定持用普通護照,查其立法意旨係針對大陸地區人民身分尚未轉換為臺灣地區人民時,因特殊考量需持用我國護照所定之特別規定,外交部依該規定受理渠等申請護照,係以「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方式辦理,實務上僅有極少個案因代表我國參加國際體育比賽而獲發護照。然因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要件未臻明確,迭有大陸地區人民認已符合該資格紛紛要求核予護照,造成外交部或駐外館處處理困擾,爰參照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資格要件,以符「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之現行處理方式。
二、參照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增列第二項規定。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則依序遞移為第三項至第五項,原第二項序文配合第二項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第一項第三款之修正,增訂第四款規定,原第四款則移列第五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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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持有第十七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加蓋新字戳記護照僑居海外四年以上,且已取得僑居國國籍或曾持該護照申獲許可返國者,得申請註銷該新字戳記。 | 第二十條 居住國外未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而持有大陸地區所發護照,符合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要件者,得經駐外館處轉請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九條但書規定許可後,持用普通護照。 前項申請人申請普通護照者,應備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 一、普通護照申請書。 二、領用大陸地區所發護照之書面說明。 三、大陸地區所發護照影本。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普通護照之效期為三年以下,護照末頁應加蓋新字戳記。但其係有戶籍者,核發效期三年之護照,並於護照申請書上註記曾持大陸地區所發護照。 第一項之申請人領取普通護照時,應將大陸地區所發護照繳銷。 持有第三項、第十七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加蓋新字戳記護照僑居海外四年以上,且已取得僑居國國籍或曾持該護照申獲許可返國者,得申請註銷該新字戳記。 |
現行條文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時所增訂,第一項所稱「居住國外未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而持有大陸地區所發護照」者,係指原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在臺有戶籍國民或無戶籍國民,嗣持有大陸地區所發護照者。依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違反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爰是類已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申請普通護照,應依同條例第九條之二規定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持用大陸地區護照,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始得依一般規定申辦護照。故現行條文第一項至第四項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第五項移列為修正條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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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在國內之接近役齡男子及役男護照效期,以三年為限。 男子於役齡前出境,在其年滿十八歲當年之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申請換發護照者,效期以三年為限。出境就學役男,年滿十九歲當年之一月一日以後,符合兵役法施行法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之就學規定者,經驗明其在學證明或三個月內就讀之入學許可後,得逐次換發三年效期之護照。 接近役齡男子及役男出境後,護照效期屆滿不符前項得予換發護照之規定者,駐外館處得發給一年效期之護照,以供持憑返國。 | 第二十四條 在國內之接近役齡男子及役男護照效期,以三年為限。 男子於役齡前出境,在其年滿十八歲當年之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申請換發護照者,效期以三年為限;在其年滿十九歲當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間,申請換發護照者,其效期最長至申請人屆滿二十一歲當年之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年滿十九歲當年之一月一日以後,符合兵役法施行法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之就學規定者,經驗明其在學證明後,得逐次換發三年效期之護照。 第二十五條第三項 接近役齡男子及役男出境後,護照效期屆滿不符得予換發護照之規定者,駐外館處得發給六個月效期之護照,以供持憑返國。 |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未修正,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在其年滿十九歲當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間,申請換發護照者,其效期最長至申請人屆滿二十一歲當年之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因當時兵役法施行法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規定役男於役齡前出境,在國外須就讀大學以上正式學歷學校,實務上屢有已出境就學,惟尚在就讀高中、大專或語言學校之役男,為便渠等申請學生簽證繼續升學就讀大學,爰就渠等護照效期予以特別規範,惟依內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台內役字第○九二○○八○○三一號令釋,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役齡前出境,於十九歲徵兵及齡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在國外就學之役男…」所稱「就學」,不限定就讀正式學歷學校(包括語言班等),以相關就學規定業已放寬,前開規定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另依一百年七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役男取得國外(含香港或澳門)大專校院入學許可,或取得教育部所採認之大陸地區大學校院正式學歷學校及科系入學許可者,均可於年滿十九歲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出境就學,爰於該項後段增列出境就學役男年滿十九歲當年一月一日以後符合出境就學規定者,經驗明「三個月內就讀之入學許可」,亦得換發三年效期護照。
三、配合行政院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召開之研商「海外小留學生畢業後護照換發效期事宜」會議決議,考量海外役男畢業後生涯規劃,使其能有較充裕時間處理個人相關事務,修正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將護照效期改為得發給一年;另以該項規範對象為接近役齡男子及役男,與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範主體有別,爰移列為本條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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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所持護照未經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之接近役齡男子及役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出境後,向鄰近之駐外館處或行政院在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換發護照之程序及護照效期,依一般規定;其為役男者,應於換發之護照末頁加蓋持照人出國應經核准戳記: 一、原持已加簽僑居身分護照,尚未依法令應即受徵兵處理。 二、年滿十五歲當年之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國,未於其後入國。 持外國護照入國或在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之役男,不得在國內申請換發護照。但護照已加簽僑居身分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五條 所持護照未經加蓋尚未履行兵役義務戳記之接近役齡男子及役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出境後,向鄰近之駐外館處或行政院在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換發護照之程序及護照效期,依一般規定;其為役男者,應於換發之護照末頁加蓋持照人出國應經核准戳記: 一、原持已加簽僑居身分護照,尚未依法令應即受徵兵處理者。 二、年滿十五歲當年之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國,未於其後入國者。 持外國護照入國或在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之役男,不得在國內申請換發護照。但護照已加簽僑居身分者,不在此限。 接近役齡男子及役男出境後,護照效期屆滿不符得予換發護照之規定者,駐外館處得發給六個月效期之護照,以供持憑返國。 |
一、第一項各款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業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範,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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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接近役齡男子及役男出國後,護照遺失申請補發,符合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得換發護照規定者,得依該規定補發三年效期護照;不符合者,應依原護照所餘效期補發,但所餘護照效期不足一年者,應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效期補發。 | 第二十七條 接近役齡男子及役男出國後,護照遺失申請補發者,應依原護照所餘效期補發。但所餘護照效期不足一年,符合第二十五條得換發護照規定者,得依該規定換發護照。 |
一、現行條文但書所引之「第二十五條」有誤,應為「第二十四條」,爰予修正。
二、另現行有關遺失補發之護照效期規定,將造成接近役齡男子及役男出國後,倘遺失護照效期仍餘一年一個月,僅能獲補發一年一個月效期護照;遺失護照所餘效期不足一年者,反能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換發三年效期護照之不合理情況,爰修正為符合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得補發三年效期護照,不符合者,依原護照所餘效期補發;至不符合且護照效期不足一年者,則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補發一年效期護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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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護照之中文姓名,以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或戶籍資料為準。 無戶籍國民護照之中文姓名,應依我國民法及姓名條例相關規定取用及更改。 | 第三十一條 護照之中文姓名,以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或戶籍資料為準。 無戶籍國民護照之中文姓名依下列方式為準: 一、父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從父之姓氏。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之姓氏者,從其約定。 二、非婚生子女,從母之姓氏;其經生父認領者,從父之姓氏。 三、父非中華民國國民,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子女之姓氏,依下列方式依序適用: (一)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之姓氏者,從其約定。 (二)母為有戶籍國民,戶籍謄本中已有其父之中文姓氏者,從父之姓氏。 (三)父之姓氏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者,得以該姓氏為姓氏。 (四)父之姓氏不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者,應改依我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定其姓氏。 (五)父無中文姓氏者,以父之外文姓氏相近之中文譯音或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者為姓氏。 四、中文姓名之排列,應姓氏在前,名在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有關無戶籍國民護照之中文姓名從姓及姓名排列順序之規定,係參照我國民法及姓名條例相關規定訂定,惟民法及姓名條例業經修正,該項規定與現行民法及姓名條例規定已有所扞格,為配合相關法規之修正,爰定明無戶籍國民取用及更改護照中文姓名之準據,以資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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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換發普通護照者,應備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及下列文件。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護照。逾效期者,免予檢附。 二、主管機關依換發原因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人為無戶籍國民者,應另繳驗下列文件: 一、持我國護照入國,未逾期停留或合法居留者:有效之入國許可證件或臺灣地區居留證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驗畢後退還。 二、持我國護照入國,已逾期停留或入國後因案撤銷或廢止入國許可者:有效之出境證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驗畢後退還。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換發普通護照者,應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代為辦理。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向鄰近之駐外館處申請換發普通護照者,應備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 一、最近一次申請之護照。 二、普通護照申請書。 三、主管機關依換發原因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駐外館處認有必要查驗之身分證件。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向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換發普通護照者,準用前項規定。 持有依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核發之護照者,在其取得外國國籍前,申請換發護照,應備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 一、最近一次申請之護照。 二、普通護照申請書。 三、足資證明其尚未取得外國國籍之相關文件。 前項換發之護照效期為一年,並移註原護照末頁之註記。 換發護照時,應將原護照之相關註記及戳記移入。但原護照內之僑居身分之加簽,應查驗申請人仍持有效之僑居地身分證明文件後,始得移簽。 普通護照有新字或特字戳記,經查明在當地合法居留者,得換發效期三年以下之護照,並移註新字或特字戳記。 前項持照人已註銷或已符合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所定申請註銷新字或特字戳記之規定者,其換發之護照效期,得依一般規定辦理。 因護照污損不堪使用換發之護照,其末頁應加蓋污損換發戳記,持照人另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或第二項各款規定申請換發者,其效期依一般規定辦理。 | 第三十五條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換發普通護照者,應備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及下列文件。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護照。逾效期者,免予檢附。 二、主管機關依換發原因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向鄰近之駐外館處申請換發普通護照者,應備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 一、最近一次申請之護照。 二、普通護照申請書。 三、主管機關依換發原因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駐外館處認有必要查驗之身分證件。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向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換發普通護照者,準用前項規定。 持有依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核發之護照者,在其取得外國國籍前,申請換發護照,應備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 一、最近一次申請之護照。 二、普通護照申請書。 三、足資證明其尚未取得外國國籍之相關文件。 前項換發之護照效期為一年,並移註原護照末頁之註記。 換發護照時,應將原護照之相關註記及戳記移入。但原護照內之僑居身分之加簽,應查驗申請人仍持有效之僑居地身分證明文件後,始得移簽。 普通護照有新字或特字戳記,經查明在當地合法居留者,得換發效期三年以下之護照,並移註新字或特字戳記。 前項持照人已註銷或已符合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第五項所定申請註銷新字或特字戳記之規定者,其換發之護照效期,得依一般規定辦理。 因護照污損不堪使用換發之護照,其末頁應加蓋污損換發戳記,持照人另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或第二項各款規定申請換發者,其效期依一般規定辦理。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修正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出國居留定居作業規定第十二點規定,無戶籍國民持我國護照或入出境證入國後,倘所持我國護照逾期,因逾期停留、入國後因案撤銷或廢止臨人字號入國許可或入出境證者,不得逕行出國,須俟完成裁罰手續或相關程序,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代申請我國護照後持憑出國。準此,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辦理無戶籍國民申請換發護照案件,應查核申請人在臺無逾期停留或非法居留情形,始得受理,否則應請申請人依前揭作業規定辦理,爰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未逾期停留或合法居留之申請人另應繳驗有效之入國許可證件或臺灣地區居留證;已逾期停留或入國後因案撤銷或廢止入國許可者,另應繳驗出境證件,並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代為辦理。
三、至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九項,則依序遞移為第四項至第十一項,其中除第十項規定,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八項中之「第五項」文字外,其餘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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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遺失護照,包括護照滅失之情形。 遺失未逾效期護照,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補發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警察機關遺失報案證明文件。 二、其他申請護照應備文件。 遺失護照,向鄰近之駐外館處或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補發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當地警察機關遺失報案證明文件。但當地警察機關尚未發給或不發給,或遺失之護照已逾效期者,得以遺失護照說明書代替。 二、其他申請護照應備文件。 |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遺失護照,包括護照滅失之情形。 遺失未逾效期護照,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補發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警察機關遺失報案證明文件。 二、其他申請護照應備文件。 遺失護照,向鄰近之駐外館處或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補發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當地警察機關遺失報案證明文件。但當地警察機關尚未發給或不發給者,得以遺失護照說明書代替。 二、其他申請護照應備文件。 |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鑒於屢有海外國人反映,其最近一次申請之護照已逾期多年且因搬遷等因素早已遺失,向警察機關申報多年前遺失且已逾期失效之護照,實無實益,為簡政便民,爰修正第三項第一款,對於遺失之護照已逾效期者,得逕以填具遺失護照說明書方式代替警察機關遺失報案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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