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予以修正。 |
|
| 第二條 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交通事故係指: 一、不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所發生之事故。 二、鐵路、高速鐵路或捷運系統因行車所發生之事故。 三、船舶航行於海上、水面或水中所發生之事故。 四、航空器因執行飛航任務所發生之事故。 | 第二條 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交通事故係指: 一、不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所發生之事故。 二、鐵路、高速鐵路或捷運系統因行車所發生之事故。 三、船舶航行於海上、水面或水中所發生之事故。 四、航空器因執行飛航任務所發生之事故。 |
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予以修正。 |
|
| 第三條 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破壞生存環境,致對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 | 第三條 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公害,係指因人為因素,破壞生存環境,致對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 |
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予以修正。 |
|
| 第四條 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食品中毒事件,係指二人或二人以上攝取相同食品而發生相似症狀,並且自可疑之食餘檢體及患者糞便、嘔吐物、血液等人體檢體,或其他有關環境檢體中,分離出相同類型之致病原因者。 | 第四條 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食品中毒事件,係指二人或二人以上攝取相同食品而發生相似症狀,並且自可疑之食餘檢體及患者糞便、嘔吐物、血液等人體檢體,或其他有關環境檢體中,分離出相同類型之致病原因者。 |
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予以修正。 |
|
| 第五條 本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重大,係指因前三條所定同一之事故或事件,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給付醫療費用總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者。 前項金額,以本保險提供該保險給付之日起,一個月內給付費用總額計算。 | 第五條 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重大,係指因前三條所定同一之事故或事件,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給付醫療費用總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者。 前項金額,以本保險提供該保險給付之日起,一個月內給付費用總額計算。 |
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予以修正並酌修文字。 |
|
| 第十三條 本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求償權,不受第三人與本保險保險對象間達成和解之影響。 | 第十三條 本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求償權,不受第三人與本保險保險對象間達成和解之影響。 |
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予以修正。 |
|
|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二代健保實施時程,增列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