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查照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八條之十一 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所稱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指符合下列規定之股票、證書或憑證: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二、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上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三、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四項但書第一款及第十項第一款所定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在十萬股以上者,以當年度轉讓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之數量加總計算。 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及第十項第二款所稱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指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十項第三款所定當年度證券出售金額在十億元以上,以當年度轉讓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之金額加總計算。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參據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及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五條,定明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所稱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之定義。 三、第二項規定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四項但書第一款及第十項第一款所定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在十萬股以上者,依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以當年度轉讓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之數量加總計算。 四、第三項規定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及第十項第二款所稱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依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指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五、第四項規定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十項第三款所定當年度證券出售金額在十億元以上,依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以當年度轉讓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之金額加總計算。
第十七條之一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所稱持有滿一年以上,指自取得之日起算至轉讓之日止,滿一年以上。  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十二項所稱於上市、上櫃以後繼續持有滿三年以上,指自上市或上櫃買賣開始日之日起算至轉讓之日止,繼續持有滿三年以上。 第十七條之一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所稱持有滿一年以上,指自取得之次日起至轉讓之日止,滿三百六十五天以上者。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十二項規定於上市、上櫃以後繼續持有滿三年以上,其持有期間之計算。
第十九條之一 個人購買或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持有滿一年以上,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規定,以其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或於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繼續持有滿三年以上,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十二項規定,以其交易所得之四分之一作為當年度所得額,其交易所得,應依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個人適用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所得按半數及第十四條之二第十二項所得按四分之一作為當年度所得額之規定時,應依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其證券交易所得。
第十九條之二 個人出售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二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年度出售符合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十二項規定證券之交易所得,減除當年度出售同條項規定證券之交易損失後之餘額。 二、當年度出售前款以外持有滿一年以上證券之交易所得,減除當年度出售前款以外持有滿一年以上證券之交易損失後之餘額。 三、當年度出售前二款以外證券之交易所得,減除當年度出售前二款以外證券之交易損失後之餘額。 四、前三款餘額之合計數為負數者,以零計算;該合計數為正數者,個人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按百分之十五稅率計算應納稅額時,其證券交易所得額以下列各目所得額之合計數計算: (一)該合計數於第一款正數餘額範圍內,以四分之一作為所得額。 (二)該合計數超過第一款餘額(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部分,於第二款正數餘額範圍內,以半數作為所得額。 (三)該合計數超過第一款及第二款餘額(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部分,以全數作為所得額。
一、本條新增。 二、定明個人出售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部分適用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十二項以交易所得之四分之一作為當年度所得額、部分適用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以交易所得之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額之規定時,其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規定。 三、舉例說明如下: (一)假設甲君於一百零四年出售上市、上櫃、興櫃股票金額合計在十億元以上,其中出售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並於上市、上櫃以後繼續持有滿三年以上證券之交易所得減除同類證券之交易損失後之餘額為A;出售持有滿一年以上證券之交易所得減除同類證券之交易損失後之餘額為B;出售其餘證券之交易所得減除其餘證券之交易損失後之餘額為C。 (二)A、B與C之合計數為T,倘T為正數,甲君一百零四年度證券交易所得額(Y)之計算公式如下: 1.A>0且T≦A,則Y=T×1/4 2.A>0及B>0,且T>A,(T-A)≦B,則Y=A×1/4+(T-A)×1/2 3.A>0及B>0,且T>(A+B),則Y=A×1/4+B×1/2 +(T-A-B) 4.A>0及B≦0,且T>(A+B),T>A,則Y=A×1/4+(T-A) 5.A≦0及B≧0,且T≦B,則Y=T×1/2 6.A≦0,而B>0且T>B,則Y=B×1/2+(T-B) 7.A≦0且B≦0,則Y=T
第十九條之三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合於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者,應分別依個人之實際成交價格、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計算其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 前項個人經計算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僅得自其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減除後之餘額為負數者,其證券交易所得以零計算。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同一申報戶之個人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課稅(即核實課稅)者,應分別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計算其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 三、第二項規定適用核實課稅之個人經計算有證券交易損失,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僅得自其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不足減除者,以零計算,不得自同一申報戶其他個人之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
第十九條之四 個人之證券交易所得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出售之證券屬於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四項但書第二款或第十項第二款規定,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者,得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十二項規定,以其證券交易所得額之四分之一作為當年度所得額: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起至一百零三年止,個人之證券交易所得選定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 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個人當年度出售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證券之金額在十億元以上,應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 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創業投資人,減輕其於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之所得稅負擔,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十二項提供個人於上市、上櫃以後繼續持有滿三年以上以四分之一作為當年度所得額之租稅優惠。個人自一百零二年起至一百零三年止選定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課稅(即選定核實課稅)、自一百零四年起當年度出售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之金額在十億元以上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核實課稅者,於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之證券交易所得,均宜准予適用該租稅優惠,爰予定明,以資適用。
第十九條之五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個人出售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十項規定,以零計算者,不適用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個人出售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十項規定以零計算部分,其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有實際交易損失者,不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其依同條第十項除外規定核實計算之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爰予定明不適用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
第一百零九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百零九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增訂本細則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