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信用合作社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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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信用合作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第一條 本辦法依信用合作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指合格自有資本除以風險性資產總額。 二、合格自有資本:指第一類資本及合格第二類資本之合計數額。 三、合格第二類資本:指可支應信用風險、市場風險及作業風險之第二類資本。 四、股金:指最近半年日平均股金總額、最近一個月日平均股金總額及填報基準日股金總額之孰低者。 五、風險性資產總額:指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加計市場風險及作業風險應計提之資本乘以十二.五之合計數。但已自合格自有資本中減除者,不再計入風險性資產總額。 六、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指衡量交易對手不履約,致信用合作社產生損失之風險。該風險之衡量以信用合作社資產負債表內表外交易項目乘以加權風險權數之合計數額表示。 七、市場風險應計提之資本:指衡量市場價格(利率、匯率及股價等)波動,致信用合作社資產負債表內表外交易項目產生損失之風險,所需計提之資本。 八、作業風險應計提之資本:指衡量信用合作社因內部作業、人員及系統之不當或失誤,或因外部事件造成損失之風險,所需計提之資本。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指合格自有資本淨額除以風險性資產總額。 二、合格自有資本淨額:指第一類資本、合格第二類資本之合計數額(合格自有資本總額),減除第五條所規定之扣除金額。 三、合格第二類資本:指可支應信用風險及市場風險之第二類資本。 四、股金:指最近半年日平均股金總額、最近一個月日平均股金總額及填報基準日股金總額之孰低者。 五、權益調整:指兌換差價準備減未實現長期股權投資損失。 六、風險性資產總額:指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加計市場風險應計提之資本乘以十二.五之合計數。 七、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指衡量交易對手不履約,致信用合作社產生損失之風險。該風險之衡量以信用合作社資產負債表內表外交易項目乘以加權風險權數之合計數額表示。 八、市場風險應計提之資本:指衡量市場價格(利率、匯率等)波動,致信用合作社資產負債表內表外交易項目產生損失之風險,所需計提之資本。
一、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五條,將有關自有資本之扣除方式移至信用合作社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中規定,爰修正第二款後段,刪除關於合格自有資本淨額,應減除第五條規定之扣除金額規定。 二、為遵循國際清算銀行巴塞爾銀行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二○○四年六月發布之「資本衡量及適足性國際規範-修正版架構」(以下簡稱新巴塞爾資本協定)中有關作業風險應計提資本之相關規定,爰於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八款,增訂有關作業風險之規定。 三、配合本次修正將現行條文第三條有關第一類資本範圍中之「權益調整」修正為「社員權益其他項目」,因該項目即資產負債表社員權益項下之科目,爰刪除現行本條第五款有關「權益調整」之定義。 四、配合本次修正將現行條文第五條有關合格自有資本應扣除金額之規定予以刪除,爰修正第五款,將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對於已自資本中扣除之資產,不再計入風險性資產總額之規定,移列至第五款後段。 五、考量「信用合作社投資有價證券辦法」已規範信用合作社得投資國內上市公司股票,爰參酌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於本條第七款有關市場價格波動項目增列股價。
第三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信用合作社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即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係指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 本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資本等級,其劃分標準如下: 一、資本適足:指資本適足率為百分之八以上者。 二、資本不足:指資本適足率為百分之六以上,未達百分之八者。 三、資本顯著不足:指資本適足率為百分之二以上,未達百分之六者。 四、資本嚴重不足:指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二者。信用合作社淨值占資產總額比率低於百分之二者,視為資本嚴重不足。 第二條之一 本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信用合作社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即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係指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 本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資本等級,其劃分標準如下: 一、資本適足:指資本適足率為百分之八以上者。 二、資本不足:指資本適足率為百分之六以上,未達百分之八者。 三、資本顯著不足:指資本適足率為百分之二以上,未達百分之六者。 四、資本嚴重不足:指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二者。信用合作社淨值占資產總額比率低於百分之二者,視為資本嚴重不足。
條次變更。
第四條 第一類資本之範圍為下列各項目之合計數額,減商譽、出售不良債權未攤銷損失及依信用合作社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所規定之應扣除項目之金額: 一、股金。 二、資本公積(固定資產增值公積除外)。 三、法定盈餘公積。 四、特別盈餘公積。 五、累積盈虧(應扣除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提列不足之金額)。 六、社員權益其他項目(重估增值及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利益除外)。 第三條 第一類資本、第二類資本之範圍如下: 一、第一類資本為股金、資本公積(固定資產增值公積除外)、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累積盈虧(應扣除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提列不足之金額)及權益調整之合計數額,減商譽及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損失。 二、第二類資本為固定資產增值公積、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資本增益之百分之四十五、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不包括針對特定損失所提列者)之合計數額。 前項第二款所稱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其合計數額不得超過風險性資產總額百分之一.二五。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修正將現行條文第三條依其資本類別分別規範,第一類資本範圍規範於本條,並將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有關第二類資本範圍之規範,移列至第五條。 三、雖現行信用合作社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規定,對於出售不良債權之損失得分五年攤銷,惟為真實反應信用合作社資本狀況及為資明確,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增訂出售不良債權未攤銷損失亦應自第一類資本中扣除。 四、參酌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規定,增訂依信用合作社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所規定之應扣除項目應自資本中扣除。 五、參考「信用合作社統一會計制度」,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權益調整」修正為「社員權益其他項目」,另因重估增值及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利益,係屬第二類資本範圍,爰將上開兩項予以排除。
第五條 第二類資本之範圍為下列各項目之合計數額,減依信用合作社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所規定之應扣除項目之金額: 一、固定資產增值公積。 二、重估增值。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利益之百分之四十五。 四、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 前項得列入第二類資本之備抵呆帳,係指信用合作社所提備抵呆帳超過信用合作社依歷史損失經驗所估計預期損失部分之金額。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其合計數額,不得超過風險性資產總額百分之一.二五。
一、本條新增。 二、將現行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移列至本條。 三、參酌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規定,增訂依信用合作社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所規定之應扣除項目應自資本中扣除。 四、修正第二類資本範圍,應包含重估增值;另參考「信用合作社統一會計制度」,將「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資本增益」修正為「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未實現利益」。 五、將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移至本條第三項,另增訂第二項,明定得列入第二類資本備抵呆帳之金額。
第六條 合格自有資本為第一類資本及合格第二類資本之合計數額,其中合格第二類資本以不超過第一類資本為限。 前項所稱合格第二類資本,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支應信用風險及作業風險所需之資本以第一類資本及第二類資本為限,且所使用第二類資本不得超過支應信用風險及作業風險之第一類資本。 二、支應市場風險所需之資本中,須有第一類資本,第二類資本於支應信用風險及作業風險後所餘者,得用以支應市場風險。 第四條 合格自有資本總額,為第一類資本及合格第二類資本之合計數額,其中合格第二類資本以不超過第一類資本為限。 前項所稱合格第二類資本,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支應信用風險所需之資本以第一類資本及第二類資本為限,且所使用第二類資本不得超過支應信用風險之第一類資本。 二、支應市場風險所需之資本中,須有第一類資本,第二類資本於支應信用風險後所餘者,得用以支應市場風險。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條增訂有關作業風險所需資本之相關規定,爰修訂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增訂作業風險所需資本,應以第一類及第二類資本支應之規定。
第五條 信用合作社資本適足率之合格自有資本總額應扣除下列金額: 一、持有一年以上得計入發行銀行合格自有資本總額之資本工具帳列金額。 二、持有各合作社聯合社股票之帳列金額。 已自合格自有資本總額中減除者,不再計入風險性資產總額。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合格自有資本總額之應扣除金額,已規定於信用合作社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中,為免重複,爰刪除本條規定。
第六條 信用合作社基於下列意圖所持有之金融工具,應列屬交易簿之部位: 一、意圖從實際或預期買賣價差中賺取利潤所持有之部位。 二、意圖從其他價格或利率變動中獲取利潤所持有之部位。 三、為交易簿避險需要所持有之部位。 四、所有可逕自於預定額度內從事交易之部位。 非因前項意圖所持有金融工具之部位,應列屬銀行簿。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交易簿之定義,已規定於信用合作社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中,為免重複,爰刪除本條規定。
第七條 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市場風險及作業風險所需資本之計算,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信用合作社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辦理。 第七條 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及市場風險所需資本之計算,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信用合作社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計算方法辦理。 信用合作社計算前項市場風險所需資本,應依標準法計提。
一、配合第二條增訂有關作業風險所需資本之相關規定,爰修訂第一項,將作業風險納入計算所需資本之計算範圍。 二、有關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市場風險及作業風險所需資本所採行之計算方法,已於信用合作社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中規定,為免重複,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第八條 各信用合作社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頒之計算方法及表格,經會計師覆核於每半年結(決)算後二個月內,申報資本適足率,並檢附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信用合作社隨時填報,並檢附相關資料。 第一項規定對於經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之信用合作社,不適用之。 第八條 各信用合作社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頒之計算方法及表格,經會計師覆核於每半年結(決)算後二個月內,申報資本適足率,並檢附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信用合作社隨時填報,並檢附相關資料。 第一項規定對於經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之信用合作社,不適用之。
本條未修正。
第九條 信用合作社依前條規定申報之資本適足率,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資本適足率計算之規定審核其資本等級。 信用合作社之資本等級經主管機關審核為資本不足、資本顯著不足及資本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採取相關措施。 第八條之一 信用合作社依前條規定申報之資本適足率,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資本適足率計算之規定審核其資本等級。 信用合作社之資本等級經主管機關審核為資本不足、資本顯著不足及資本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採取相關措施。
條次變更。
第九條 (刪除) 本次為全案修正,爰配合調整。
第十條 信用合作社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揭露資本適足性相關資訊。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遵循新巴塞爾資本協第三支柱市場紀律對資本適足性之相關揭露規定,並參酌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增訂本條,明訂信用合作社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揭露資本適足性相關資訊。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 第十條 本辦法並自發布日施行,但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就本次全案修正,重新訂定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