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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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標準依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之二第四項、第三條之四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四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標準依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之二第四項、第三條之四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本法第八十八條,將本標準之法律授權依據由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爰配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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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起至一百零三年止,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出售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除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六項規定選定依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外,應由扣繳義務人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按其出售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之證券交易所得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售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適用前項規定扣繳。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增訂自一百零二年起至一百零三年止,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售上市、上櫃、興櫃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適用之扣繳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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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應按所得額百分之十五扣繳率申報納稅。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有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適用前項規定申報納稅。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如有財產交易所得,應按所得額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第一項以外之財產交易所得或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應按所得額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如有其他所得,應按所得額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如有財產交易所得,及同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有第二項以外之財產交易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或其他所得,適用前項規定申報納稅。 | 第十一條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如有財產交易所得,應按所得額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財產交易所得或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應按所得額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如有其他所得,應按所得額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 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如有財產交易所得,及同項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如有財產交易所得、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或其他所得,適用前項規定申報納稅。 |
一、依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本法十四條之二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出售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應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並按百分之十五之稅率計算應納稅額,爰增訂第一項規定。另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之大陸地區人民有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如有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應比照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規定稅率申報納稅,爰參照第一項增訂第二項。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增訂,移列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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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至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三條,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十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至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三條,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
配合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規定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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