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全民健康保險會(以下稱健保會)置委員三十五人,委員名額分配如下:
一、保險付費者代表:
(一)被保險人代表十二人。
(二)雇主代表五人。
(三)行政院主計總處一人。
二、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十人。
三、專家學者及公正人士五人。
四、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及主管機關各一人。
被保險人代表之委員,其中九人,由主管機關就被保險人類別,洽請有關團體推薦後遴聘之;其餘三人,由主管機關以公開徵求方式,遴選依法設立或立案之團體,再洽請該團體推薦後遴聘之。
雇主代表、行政院主計總處、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及主管機關之委員,由主管機關分別洽請有關機關、團體推薦後遴聘(派)之。
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之委員,由主管機關就國內公共衛生、公共行政、社會福利、社會保險、醫務管理、財務金融、經濟或法律等健康保險相關領域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遴聘之。
保險付費者代表之委員,不得兼具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之身分;被保險人代表之委員,不得兼具雇主身分;專家學者及公正人士之委員,不得兼具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或雇主身分。 |
一、按本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健保會由被保險人、雇主、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專家學者、公正人士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之;其中保險付費者代表之名額,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被保險人代表不得少於全部名額之三分之一。爰依規定分配名額,明定於第一項。
二、本法第十條規定將被保險人依身分分為十五類目,扣除雇主及由政府全額補助保險費者,計有第一類第一、二、三、五目、第二類、第三類及第六類第二目,共九類目,爰將保險付費者代表中,由主管機關參照本法第十條所定被保險人類別洽請有關團體推薦之席次數,訂為九席。但將來實務運作上所洽請推薦之團體,除考量被保險人數後新增代表其他身分類別之團體外,將續以現行監理會及費協會洽請之各類被保險人團體為優先,並可藉由公開徵求其他運作良好之社會團體自我推薦之方式,擴大各界參與。
三、過去監察院曾有調查意見認為,代表保險付費者之委員兼具醫藥背景,難謂妥當;且為使各類委員能確實代表所屬類別參與健保會,爰於第五項明定委員不得兼具其他類別身分之情形。 |
| 第三條 健保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主管機關首長就專家學者及公正人士之委員中,指定一人兼任。 |
明定健保會主任委員產生方式。 |
| 第四條 各團體於推薦健保會委員時,採以複數方式為之,並應考量性別平等原則。 |
依行政院婦權會要求,各部會所屬委員會任一性別比例應達全體委員三分之一,爰採推薦團體複數推薦方式,利於達成性別平等原則,符合性別政策。 |
| 第五條 健保會委員任期為二年。
保險付費者代表及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之委員,以連任一次為原則,每一屆並應至少更替五分之一。
代表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或機關出任之委員,其職務異動時,原推薦之團體或指派之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主動通知健保會,並得向主管機關重行推薦、指派代表,由主管機關解聘原任委員後,再行聘(派)之。
委員因故無法執行任務、違反第二條第五項規定、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予解聘,並依第二條之規定另行遴選聘(派)補之。
前二項新任委員之任期,以補足原任之委員任期為止。 |
一、為擴大社會參與,容納更廣泛多元之意見,於第二項明定代表買賣雙方之委員,每屆應至少更替之比例,但為免更替比率過高影響委員熟悉業務,減損健保會功能發揮,爰定為五分之一。
二、基於現行費協會實務運作情形,考量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於對等協議訂定及分配過程,須能充分代表其推薦團體之意見,爰於第三項明定於其職務異動,原推薦團體得重行推薦。至於有關機關代表因係代表機關出任,亦得由原推薦機關重行推薦。
三、第四項明定委員解聘之情形,以及缺額之處理方式。 |
| 第六條 健保會委員應就下列情形,於首次參加委員會議前,主動提報健保會;任期間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提報:
一、其本人之專職、兼職及顧問職。
二、其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負責醫事人員、保險藥物交易之相關業務人員、投保單位之負責人或其業務上之利益明顯與健保會之職權相關。
三、其代表之身分類別異動。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訊,應由健保會就委員依本法第五條第五項自我揭露之必要範圍,對外公開。 |
一、依本法立法精神,委員之利益採自我揭露方式,俾為外界檢視各委員發言之參考;而因此一規定為目前其他法律所無,為衡平立法目的及個人資料保護,爰參照立法委員行為法有關關係人範圍界定,將配偶及直系親屬納為自我揭露範圍,但對外公開時,由健保會就利益揭露所必要之範圍為之(例如:載明配偶等親屬任職機構之類型,而非名稱),至所揭露資訊宜完整提供委員相互知悉,作為議事運作之參考。
二、明定委員應揭露相關利益事項為與健保會利益相涉程度較密切者,包括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負責醫事人員、從事保險藥物交易業務相關人員(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保險藥物採購人員、保險藥物供應商之負責人)、投保單位之負責人或業務上利益以一般通俗概念即可認定「明顯」與健保會職權相關者。另將委員之專兼任職務及顧問職亦納為應揭露範圍。
三、第一項第三款規範委員代表身分類別異動時,亦應主動揭露,異動後之身分類別如有違反第二條第五項規定時,應依第五條第四項予以解聘。 |
| 第七條 健保會委員已連任二屆、任期內未親自出席委員會議次數超過三分之一、或有下列行為未達解聘之條件者,列為下屆是否續聘重要參考:
一、違反議事規則或阻撓議事之進行。
二、發言侮辱他人或進行人身攻擊。
三、破壞公家財物或暴力之肢體動作。
四、妨害他人在議事上之發言、提案或表決。
五、對於會議相關事項,對外作不實之轉述。
六、對外提供應保密之內部相關文件。
七、干預健保違約處理或行政之決定。
八、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
九、其他經委員會議決議禁止之不正當行為。 |
鑑於健保會職責重大,外界期許應有委員課責機制以維持良好運作,並適度考量連任規範,爰將委員連任及參與會議情形及行為等,明定列為續聘之重要參考。 |
| 第八條 健保會每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其決議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保險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對等協議訂定及分配事項,應以協商方式達成各項協定。
二、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其他本法所定健保會應辦理事項,應經出席委員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行之。
會議應邀請保險人派員列席;必要時經徵得主任委員同意,並得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列席提供意見。 |
參採現行監理會及費協會組織規程規範之會議頻率、會議主席、議事決定方式及列席規定等予以明定。 |
| 第九條 健保會於召開委員會議協商保險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對等協議訂定及分配事項時,保險付費者代表之委員應共同推選委員十人代為行使職權,與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同名額之委員進行對等協商。
前項經推選產生之委員,除有正當理由者外,同一年度,不得替換。
第一項代為行使之職權,包括發言權、提案權及協商權。 |
一、保險醫療給付費用總額之對等協議訂定及分配係健保會之法定職權,全體委員應均得出席,惟為落實本法所定對等協議訂定及分配之精神,委員會議討論前揭事項,買賣雙方應維持人數相同,爰於第一項明定保險付費者代表應推選與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相同人數之委員(十名),代表全體十八名付費者委員行使委員職權,並於第三項明定其授權內容。
二、為避免可能發生保險付費者推選之代表不斷輪替影響協商進度,於第二項明定年度間除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替換。 |
| 第十條 健保會未能於法定期限達成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其分配方式之協定時,應分別就保險付費者代表之委員、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之委員建議方案當中各提一案,報主管機關決定。個別委員對建議方案有不同意見時,得提出不同意之意見書,由健保會併送主管機關。 |
明定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及其分配未能於期限內達成共識時,買賣雙方應能各自整合意見分別提出一項建議方案,但個別委員對於所提出之方案,得以書面方式陳述其不同意見,併送主管機關參考。 |
| 第十一條 會議議程,應於開會七日前分送各出席、列席人員,並對外公開之;臨時提案經排入議程者,亦公開之。
委員提案內容,以與健保會法定任務有關者為限,並應於提案中載明提案人之姓名及其代表類別。 |
一、依本法之規定,明定議程之公開時程,另不及排入議程於七日前公開之臨時提案,亦應於排入議程後公開。
二、明定委員提案範圍,並規範其提案應載明事項,以利外界瞭解,落實資訊公開之目的。 |
| 第十二條 會議應依發言作成會議實錄,載明下列事項,於會議後十日內公開:
一、會議年次、屆次及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主席姓名。
五、出席委員姓名及出席之代理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
六、請假委員姓名。
七、列席人員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
八、紀錄姓名。
九、報告事項之案由、發言內容及決定。
十、討論事項之案由、發言內容、決議及表決結果。
十一、其他應記載之事項。
前項會議實錄如有未議決之事項經決議暫不公開者,得暫不公開。但議決後,應即公開。 |
一、第一項明定會議紀錄應載明事項及公開時程。
二、因考量委員會議討論但尚未議決議案,尚在委員凝聚共識階段,若經公開,委員意見及討論過程恐無法完整呈現,或將影響後續議事運作,爰於第二項明定議決前得暫不公開。 |
| 第十三條 會議提案方式、條件及程序等議事作業,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委員會議之決議辦理。 |
議事作業除已於本辦法規定者外,尚有諸多細部事項,爰明定另由委員會議討論決議後共同遵守之。 |
| 第十四條 會議決議事項,經主任委員認有立即對外說明之必要時,應由其本人或指定人員統一發布。 |
考量健保會之議事常涉健保重要事項,有立即讓外界知悉其決議之必要(如費率審議),為確保外界得獲取正確資訊,爰明定經主任委員認定須於會議紀錄公開前對外說明時,應有專人代表健保會發言。 |
| 第十五條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其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應於開會前通知健保會幕僚單位。
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會議時,除專家學者及公正人士外,得指派代理人;受指派之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
第二條第五項及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代理人,準用之;其有違反該規定,或有第七條各款之行為者,不得再為代理。 |
一、明定委員出席義務。
二、明定得指派代理人之情形,及代理人之權限與應遵守之規範。 |
|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