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共同擬訂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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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共同擬訂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授權依據。
第二條 保險人為辦理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擬訂事項,應至少每二個月召開一次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共同擬訂會議(以下稱本會議),並於必要時召開臨時會。 依據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明定擬訂會議由保險人召開,並明定會議頻率。
第三條 保險人辦理下列事項之擬訂,應於本會議先行討論: 一、全民健康保險藥物收載原則。 二、全民健康保險藥物支付標準訂定原則。 三、全民健康保險新藥及新功能類別特材給付項目。 四、全民健康保險新藥及新功能類別特材支付標準。 五、其他與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有關事項。 保險人辦理下列事項之結果,應於本會議提出報告: 一、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與支付標準新品項藥品及既有功能類別特材之初核情形。 二、其他有關全民健康保險已給付藥物支付標準異動之初核情形。 闡明本會議討論及報告事項範圍。
第四條 本會議召開時,應邀下列代表出席: 一、主管機關及其所屬藥物管理機關代表各一人。 二、專家學者五人。 三、被保險人代表三人。 四、雇主代表三人。 五、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人數如下: (一)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各一人。 (二)台灣醫院協會一人。 (三)醫學中心、區域醫院、社區醫院、基層診所,各二人。 前項代表應依下列方式產生: 一、機關代表:由該機關指派。 二、專家學者:由保險人遴選。 三、被保險人及雇主代表:由保險人洽請相關團體推薦後遴選之。 四、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代表:由相關團體推派。 藥物提供者得經由相關團體推派代表三人,列席本會議,表達其意見,但無表決權。 一、按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由保險人與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被保險人、雇主、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等代表共同擬訂。因本會議由保險人召開,爰規定除保險人以外之與會代表名額,明定於第一項。 二、明定機關代表由該機關指派、專家學者由保險人遴選,另本會議被保險人及雇主代表之產生,由保險人洽請相關團體推薦後遴聘之。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由相關團體推派。 三、因考量藥物專業諮詢需求,保險人得洽請藥物提供團體推派三人列席本會議表示意見,並由相關團體推派,明定於第三項。由於出席和列席之權利義務並不相同,列席代表表示意見後,不參與決定之形成。
第五條 本會議主席,由保險人指派高階主管或就專家學者代表指定一人擔任。 明定主席產生方式。
第六條 本會議代表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期滿得續任之,代表機關、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本會議代表違反本辦法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者,經本會議決議,保險人得予更換;其缺額,由保險人依第四條規定辦理。 一、明定代表任期。 二、明定本會議代表若違反第一項及前條規定,且情節重大者,經本會議決議,保險人得以更換該代表,其缺額依第四條規定辦理。
第七條 本會議於討論特定藥物是否納入給付或給付變更時,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得邀請該藥物提供者與相關之專家、病友團體代表列席表示意見。 一、按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明定討論特定案件時得邀請之列席人員。 二、由於出席和列席之權利義務並不相同,列席代表表示意見後,不參與決定之形成。
第八條 本會議之議案,未達成共識者,保險人於報主管機關核定時,應一併提出各方代表不同意見、不同方案之優缺點分析及其財務評估等項資料。 明定本會議之議案經討論未能達成共識時,保險人應分別提出各方代表不同意見、不同方案之優缺點分析及其財務評估等項資料,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九條 本會議代表於首次會議前,應填具利益揭露聲明書,聲明其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業務上之利益,與本會議討論事項有無相涉情事。 一、第四條所稱代表之利益採自我揭露方式,爰明定涉有利益相關者應主動提報。 二、參照立法委員行為法,將配偶及直系親屬等關係人一併納入自我揭露範圍。
第十條 本會議之代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自行迴避相關議案之討論,並於當次會議召開前,填具個案迴避聲明書提交保險人: 一、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 二、前款以外之程序外接觸且自認對議案討論足生影響。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特殊事由且自認對議案討論足生影響。 一、明定本會議代表應自行迴避審議之情況。 二、個案迴避指受邀列席或須迴避之出席者,對於該案表示意見後,不參與決定之形成,意即在做出議案結果決定時,應迴避。
第十一條 保險人於辦理本辦法業務時,應將下列事項對外公開: 一、利益揭露聲明書。 二、會議議程及併附之醫療科技評估報告。 三、會議內容實錄。 前項第二款事項應於開會七日前對外公開,並送交本會議代表。 依本法規定,明定本會議應對外公開之事項及議程公開時程(含醫療科技評估報告)。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訂定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