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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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法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現行第八十七條之二第二項於修正後已改列第九十九條第三項,爰配合修正有關法源依據本法之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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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符合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認定標準規定情形者,得向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申請無息貸款。 | 第二條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符合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者認定辦法規定情形者,得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規定,向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申請無息貸款。 |
一、本法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修正發布,修正後之第一百條已刪除經濟特殊困難資格,爰配合修正經濟困難資格者認定辦法之名稱。
二、另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之規定,預算法已有明文,爰配合刪除紓困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法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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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基金之貸款業務,由保險人辦理。 | 第三條 本基金之貸款業務由保險人辦理。 |
本條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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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基金提供申貸之項目如下: 一、未依本法所定繳納期限繳納之保險費。 二、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繳納之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而尚未繳納部分(以下簡稱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申請之貸款未屆分期還款之始期或逾期未清償者,不得再辦理申貸。 | 第四條 本基金提供申貸之項目如下: 一、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保險費。 二、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繳納之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而尚未繳納部分(以下簡稱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申請之貸款未屆分期還款之始期或逾期未清償者,不得再辦理申貸。 |
一、本條第一項第一款酌修文字。
二、本條第一項第二款,配合本法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現行三十八條於修正後已改列為第五十條,爰配合修正所援引本法之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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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申請人應填具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保險人辦理: 一、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之證明文件。 二、申貸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者,應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開立之繳費通知文件。 | 第五條 申請人應填具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保險人辦理: 一、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者之資格證明及相關證明文件。 二、申貸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者,應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開立之繳費通知文件。 |
本法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修正後之第一百條已刪除經濟特殊困難資格,爰配合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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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申請人於辦理申貸時,應對所有積欠保險人之保險費,一併辦理申貸。 | 第六條 申請人於辦理申貸時,應對所有積欠保險人之保險費,一併辦理申貸。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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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申請人經保險人核准申貸之款項,應由本基金直接撥付保險人,以償付申請人積欠之費用。 | 第七條 申請人經保險人核准申貸之款項,應由本基金直接撥付保險人,以償付申請人積欠之費用。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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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償還貸款: 一、償還起始日:自申貸日起一年後開始清償,確定之清償日期以貸款申請書上所載為準。 二、償還金額: (一)申請人除自願提前清償外,每期償還金額上限為申貸當時之個人保險費的兩倍,下限為申貸當時之個人保險費的一倍或得視申貸者經濟能力酌予調整。 (二)申請人於申貸當時屬於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低收入戶成員,其每月償還金額,以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第六類保險對象每月自付保險費一倍為上限,以基本工資自付三成計繳之保險費為下限。 三、償還方式:依保險人開立之繳款單至指定代收機構繳納。 申請人欲提前清償者,得依與保險人約定之方式償還。 申請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得向保險人申請延緩清償貸款或變更償還金額。申請延緩清償貸款者,保險人應每年查核其清償能力,於具備清償能力時,經保險人以書面通知繳納而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申請變更償還金額者,除自願提前清償外,變更後之每期償還金額,上限為申請變更當時之個人保險費的兩倍,下限為變更當時之個人保險費的一倍或得視申貸者經濟能力酌予調整。 | 第八條 申請人應依下列規定償還貸款: 一、償還起始日:自申貸日起一年後開始清償,確定之清償日期以貸款申請書上所載為準。 二、償還金額: (一)申請人除自願提前清償外,每期償還金額上限為申貸當時之個人保險費的兩倍,下限為申貸當時之個人保險費的一倍或得視申貸者經濟能力酌予調整。 (二)申請人於申貸當時屬於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所稱低收入戶成員,其每月償還金額,以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所稱第六類保險對象每月自付保險費一倍為上限,以基本工資自付三成計繳之保險費為下限。 三、償還方式:依保險人開立之繳款單至指定代收機構繳納。 申請人欲提前清償者,得依與保險人約定之方式償還。 申請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得向保險人申請延緩清償貸款或變更償還金額。申請延緩清償貸款者,保險人應每年查核其清償能力,於具備清償能力時,經保險人以書面通知繳納而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申請變更償還金額者,除自願提前清償外,變更後之每期償還金額,上限為申請變更當時之個人保險費的兩倍,下限為變更當時之個人保險費的一倍或得視申貸者經濟能力酌予調整。 |
本法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現行第八條於修正後已改列第十條,爰配合修正有關低收入戶成員、第六類保險對象所援引本法之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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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申請人申貸之款項應依約定逐期償還,屆期未為清償者,視為全部貸款到期,保險人得依相關法律規定,向申請人請求償還,並依請求時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加計之利息總金額,以至逾期未償還款之百分之五為限。 | 第九條 申請人申貸之款項應依約定逐期償還,逾期未為清償者,視為全部貸款到期,保險人得依相關法律規定,向申請人請求償還,並依請求時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加計之利息總金額,以至逾期未償還款之百分之五為限。 |
本條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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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經濟困難之保險對象屬中低收入戶者,其應自付之保險費,依社會救助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補助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一百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社會救助法已將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者,給予其應自付保險費之補助;至認定為經濟困難者,係以提供紓困貸款方式協助之,不再另訂補助規定,爰將上開社會救助法之規定,於本條中明定之,俾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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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一、本條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辦法屬全案修正,按法制作業規定以新訂法規方式辦理,爰修正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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