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進修認可辦法」名稱修正為「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稚)園教師進修認可辦法」,並修正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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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進修認可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開辦各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稚)園教師進修課程,應申請認可。但下列機構或法人免經申請認可,而為當然認可者,其辦理各種教師進修課程,依本辦法之規定: 一、私立學校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或修正施行後設立之學校財團法人。 二、各級政府設立之社會教育機構。 三、中央機關或地方政府捐助或捐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法人。 四、依教育會法或工會法成立之各級教育人員組織,或依教師法成立之各級教師組織已辦理法人登記者。 第三條 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開辦各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進修課程,應申請認可。但下列機關(構)免經申請認可,為當然認可之教師進修機關(構),其辦理各種教師進修課程,依本辦法之規定: 一、私立學校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或修正施行後設立之學校財團法人。 二、各級政府設立之社會教育機構。 三、中央機關或地方政府捐助或捐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法人。 四、依教師法成立之各級教師組織已辦理法人登記者。
一、序文所定幼稚園配合修正為幼兒(稚)園,另以但書所列者為機構或法人,並無機關,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 三、修正第四款,增列依教育會法或工會法規定成立之各級教育人員組織,亦為當然認可之機構。
第五條 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開辦各種教師進修課程之師資,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法取得各級學校及幼兒(稚)園合格教師證書者。 二、具有與課程內容相關及實務經驗之專業人員。 第五條 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開辦各種教師進修課程之師資,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法取得各級學校及幼稚園合格教師證書者。 二、具有與課程內容相關及實務經驗之專業人員。
一、第一款所定幼稚園配合修正為幼兒(稚)園。 二、其餘未修正。
第七條 初審機關應於每年三月十五日、七月十五日或十一月十五日前,檢附初審合格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名冊及其計畫書等資料,連同審查意見表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第七條 初審機關應於每年三月、七月或十一月檢附初審合格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名冊及其計畫書等資料,連同審查意見表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修正初審機關應檢附初審合格名冊及相關資料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之時程。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認可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開辦各種教師進修課程,得成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稚)園教師進修認可小組,並得組成審查小組,辦理審查事宜。 前項認可小組及審查小組之組成及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認可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開辦各種教師進修課程,得成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進修認可委員會,並得組成審查小組,辦理審查事宜。 前項認可委員會及審查小組之組成及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所定幼稚園配合修正為幼兒(稚)園,並將認可委員會修正為認可小組。 二、第二項認可委員會配合修正為認可小組。
第十二條 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辦理教師進修課程,於教師完成進修課程後,應核實核予參加教師研習時數,並登錄全國教師在職進修資訊網,各該主管機關應予以採認。 前項規定,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及幼兒(稚)園園長進修,準用之。 第十二條 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辦理教師進修課程,於教師完成進修課程後,發給教師研習時數證明書。 前項規定,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及幼稚園園長進修,準用之。
一、配合現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稚)園教師進修研習時數統一改登錄全國教師在職進修資訊網,不再發給教師研習時數證明,且經本部認可之課程,各主管機關應予以採認研習時數,爰修正第一項明定之。 二、第二項所定幼稚園配合修正為幼兒(稚)園。
第十四條 認可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證屬實,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認可,並公告之: 一、辦理各種教師進修課程與本辦法規定課程範圍、師資資格、招生對象及教學場地之條件不符。 二、各種教師進修課程之自我評核結果有偽造或不實。 三、有具體事實足以認定依第十二條規定核予研習時數之學員,未實際參加該教師進修課程。 前項經廢止認可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認可。 第十四條 認可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證屬實,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認可,並公告之: 一、辦理各種教師進修課程與本辦法規定課程範圍、師資資格、招生對象及教學場地之條件不符者。 二、各種教師進修課程之自我評核結果有偽造或不實者。 三、有具體事實足以認定領有第十二條證明書之學員未實際參加該教師進修課程者。 前項經廢止認可之社會教育機構或法人,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認可。
一、配合第十二條第一項研習時數之核給修正為登錄全國教師在職進修資訊網,不再發給教師研習時數證明,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其餘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