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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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二、刑事裁判已確定者,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其提出上訴或抗告應自本法修正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三、刑事判決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司法院處理前項之案件,得設立特別法庭審理之。其組織與職權之細節,由司法院制定之。 | 第九條 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二、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三、刑事判決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允許已確定之案件,於修正公告之日起得提起上訴或抗告。
二、第二項新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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