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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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之一 本條例所稱運輸工具負責人,在船舶為船長;在航空器為機長;在其他運輸工具為該運輸工具管領人。 | |
一、本條新增。
二、建議參照關稅法第二十條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七條之立法例,將本條例所定之船長或管領人等,統一修正為「運輸工具負責人」,並增訂本條定義規定,以茲明確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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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扣押之貨物或運輸工具,因解送困難或保管不易者,得由海關查封後,交其所有人、運輸工具負責人或持有人具結保管,或交當地公務機關保管。其交公務機關保管者,應通知其所有人、運輸工具負責人或持有人。 | 第十九條 扣押之貨物或運輸工具,因解送困難或保管不易者,得由海關查封後,交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具結保管,或交當地公務機關保管。其交公務機關保管者,應通知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 |
一、按法規條文之用字用詞應力求「一貫」和「統一」,否則即容易造成觀念與意思之混淆。
二、是本條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有關「船長」或「管領人」之相關用語爰有統一之必要,建議參照關稅法第二十條及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七條之立法例,將上開條文所定之船長或管領人,統一修正為「運輸工具負責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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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扣押物有不能依前條規定處理或有腐敗、毀損之虞者,海關得於案件確定前,公告變賣並保管其價金或逕送有關機關處理,並通知其所有人、運輸工具負責人或持有人。 依前項規定處理之扣押物,得由海關酌予留樣或拍照存證。 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 | 第二十條 扣押物有不能依前條規定處理或有腐敗、毀損之虞者,海關得於案件確定前,公告變賣並保管其價金或逕送有關機關處理,並通知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 依前項規定處理之扣押物,得由海關酌予留樣或拍照存證。 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 |
同第十九條修正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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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扣押之貨物或運輸工具,得由其所有人、運輸工具負責人或持有人向海關提供相當之保證金或其他擔保,申請撤銷扣押。 | 第二十一條 扣押之貨物或運輸工具,得由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向海關提供相當之保證金或其他擔保,申請撤銷扣押。 |
同第十九條修正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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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扣押,除準用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外,應交付扣押收據,載明扣押物之名稱、數量、扣押之地點及時間、所有人、運輸工具負責人或持有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並由執行關員簽名。 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關員蓋印。 | 第二十二條 扣押,除準用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外,應交付扣押收據,載明扣押物之名稱、數量、扣押之地點及時間、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並由執行關員簽名。 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關員蓋印。 |
同第十九條修正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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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違反第八條規定而抗不遵照者,處運輸工具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經查明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者,並沒入該運輸工具。 | 第二十三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違反第八條規定而抗不遵照者,處船長或管領人二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鍰;經查明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者,並沒入該運輸工具。 |
同第十九條修正說明。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三條規定將「元」折以「新臺幣」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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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經允許擅自駛入非通商口岸者,沒入之。但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經運輸工具負責人函報當地有關主管機關核實證明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四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經允許擅自駛入非通商口岸者,沒入之。但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經船長或管領人函報當地有關主管機關核實證明者,不在此限。 |
同第十九條修正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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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運輸工具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經查明前述運送業者有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其運輸工具之工作人員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者,除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處罰外,並得停止該運輸工具三十天以內之結關出口。 前項運輸工具以載運槍砲、彈藥或毒品為主要目的者,沒入之。 | 第二十七條 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經查明前述運送業者有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其運輸工具之工作人員走私貨物進口或出口者,除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處罰外,並得停止該運輸工具三十天以內之結關出口。 前項運輸工具以載運槍砲、彈藥或毒品為主要目的者,沒入之。 |
同第十九條修正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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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到達通商口岸之正當卸貨地點,未經許可而擅行起卸貨物或自用物品者,處運輸工具負責人以貨價一倍至二倍之罰鍰,並得將該貨物及物品沒入之。 擅自轉載、放置或收受前項貨物、物品或幫同裝卸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 第二十八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到達通商口岸之正當卸貨地點,未經許可而擅行起卸貨物或自用物品者,處船長或管領人以貨價一倍至二倍之罰鍰,並得將該貨物及物品沒入之。 擅自轉載、放置或收受前項貨物、物品或幫同裝卸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
同第十九條修正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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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到達通商口岸,未經海關核准而裝卸貨物者,處運輸工具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二十九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到達通商口岸,未經海關核准而裝卸貨物者,處船長、管領人或行為人二萬元以下罰鍰。 |
同第十九條修正說明。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三條規定將「元」折以「新臺幣」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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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不依規定向海關繳驗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處運輸工具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三十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不依規定向海關繳驗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處船長或管領人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同第十九條修正說明。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三條規定將「元」折以「新臺幣」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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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貨物,經海關查明有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者,處運輸工具負責人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十八萬元以下罰鍰。責任歸屬貨主者,處罰貨主。 貨物由二包以上合成一件,而未在艙口單或載貨清單內註明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前二項貨物、經海關查明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者,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 第三十一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貨物,經海關查明有未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者,處船長、管領人四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責任歸屬貨主者,處罰貨主。 貨物由二包以上合成一件,而未在艙口單或載貨清單內註明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前二項貨物、經海關查明未具有貨物運送契約文件者,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
同第十九條修正說明。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三條規定將「元」折以「新臺幣」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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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貨物如較艙口單或載貨清單所列者有短少時,處運輸工具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但經證明該項貨物確係在沿途口岸誤卸,或在上貨口岸短裝,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免罰。 | 第三十二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貨物如較艙口單或載貨清單所列者有短少時,處船長或管領人一萬元以下罰鍰。但經證明該項貨物確係在沿途口岸誤卸,或在上貨口岸短裝,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免罰。 |
同第十九條修正說明。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三條規定將「元」折以「新臺幣」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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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向海關繳驗出口艙口單或載貨清單,並未經海關核准結關出口,而擅離口岸者,處運輸工具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三十四條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向海關繳驗出口艙口單或載貨清單,並未經海關核准結關出口,而擅離口岸者,處船長或管領人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同第十九條修正說明。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三條規定將「元」折以「新臺幣」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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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受處分人不服前條復查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第四十八條 受處分人對海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文字修正,以符法制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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