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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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同一區域內,經依法取得工廠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工廠,除國防軍事工廠外,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種以上工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但已依公司法取得登記之公司,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並經相關工業同業公會章程明定得入會者,得加入該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一、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營運總部證明文件者。 二、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研發中心者。 三、經經濟部核准或備查對外投資者。 四、經經濟部申報或許可對大陸地區投資者。 前二項會員應派代表出席工業同業公會,稱會員代表。 | 第十三條 同一區域內,經依法取得工廠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工廠,除國防軍事工廠外,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種以上工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工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前項會員應派代表出席工業同業公會,稱會員代表。 |
一、新增第二項。
二、鑒於在兩岸經貿發展日趨緊密與產業結構轉型的趨勢下,全球佈局的廠商在台灣設置營運總部或研發中心,並將工廠移往海外成本低廉之國家,在台灣無工廠登記之業者卻不得加入公會,造成產業工會空洞化,影響工會運作。爰提出「工業團體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放寬工業同業公會會員入會限制,以符時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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