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亭妃
陳亭妃
李昆澤
李昆澤
林淑芬
林淑芬
許添財
許添財
楊曜
楊曜
劉櫂豪
劉櫂豪
林佳龍
林佳龍
連署人
陳節如
陳節如
吳秉叡
吳秉叡
蕭美琴
蕭美琴
劉建國
劉建國
何欣純
何欣純
蔡煌瑯
蔡煌瑯
陳唐山
陳唐山
鄭麗君
鄭麗君
邱志偉
邱志偉
姚文智
姚文智
趙天麟
趙天麟
葉宜津
葉宜津
魏明谷
魏明谷
許智傑
許智傑
李俊俋
李俊俋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十三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三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劃定其核子反應器設施周圍半徑不得小於三十公里之緊急應變計畫區,並定期檢討修正;其劃定或檢討修正,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定期提出緊急應變計畫區內民眾防護措施之分析及規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依核定之分析及規劃結果,設置完成必要之場所及設備。 前項必要場所及設備之設置,各級主管機關與指定之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十三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劃定其核子反應器設施周圍之緊急應變計畫區,並定期檢討修正;其劃定或檢討修正,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定期提出緊急應變計畫區內民眾防護措施之分析及規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依核定之分析及規劃結果,設置完成必要之場所及設備。 前項必要場所及設備之設置,各級主管機關與指定之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一、修訂本條第一項。 二、鑑於日本311震災,日本以福島核電廠為中心半徑三十公里作為災區居民的撤離範圍,我國與日本同處環太平洋地震帶,爰參照日本經驗,明訂將核子反應器設施周圍半徑不得小於三十公里之範圍劃為緊急應變計畫區,以利各項應變作為之擬訂。
第二十八條 核子事故發生時,緊急應變計畫區內人員之行動及民生物資之進出,應依各級災害應變中心人員之引導及管制。 核子事故發生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負責核子反應器及相關設施為中心半徑三十公里以內人員之行動與撤離,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核子事故發生時,緊急應變計畫區內人員之行動及民生物資之進出,應依各級災害應變中心人員之引導及管制。
一、增訂本條第二項。 二、我國北部核電廠距台北市的距離約為三十公里,此一距離亦為日本福島核電廠災區居民的撤離範圍,爰參照日本經驗,以核子反應器及相關設施為中心半徑三十公里作為核子事故緊急應變之範圍,並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以利核子事故緊急應變作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