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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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劃定其核子反應器設施周圍半徑不得小於三十公里之緊急應變計畫區,並定期檢討修正;其劃定或檢討修正,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定期提出緊急應變計畫區內民眾防護措施之分析及規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依核定之分析及規劃結果,設置完成必要之場所及設備。 前項必要場所及設備之設置,各級主管機關與指定之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 第十三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劃定其核子反應器設施周圍之緊急應變計畫區,並定期檢討修正;其劃定或檢討修正,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定期提出緊急應變計畫區內民眾防護措施之分析及規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依核定之分析及規劃結果,設置完成必要之場所及設備。 前項必要場所及設備之設置,各級主管機關與指定之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
一、修訂本條第一項。
二、鑑於日本311震災,日本以福島核電廠為中心半徑三十公里作為災區居民的撤離範圍,我國與日本同處環太平洋地震帶,爰參照日本經驗,明訂將核子反應器設施周圍半徑不得小於三十公里之範圍劃為緊急應變計畫區,以利各項應變作為之擬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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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核子事故發生時,緊急應變計畫區內人員之行動及民生物資之進出,應依各級災害應變中心人員之引導及管制。 核子事故發生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負責核子反應器及相關設施為中心半徑三十公里以內人員之行動與撤離,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八條 核子事故發生時,緊急應變計畫區內人員之行動及民生物資之進出,應依各級災害應變中心人員之引導及管制。 |
一、增訂本條第二項。
二、我國北部核電廠距台北市的距離約為三十公里,此一距離亦為日本福島核電廠災區居民的撤離範圍,爰參照日本經驗,以核子反應器及相關設施為中心半徑三十公里作為核子事故緊急應變之範圍,並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以利核子事故緊急應變作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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