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者認定辦法」名稱修正為「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認定標準」,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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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全民健康保險經濟困難及經濟特殊困難者認定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標準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七條之五規定訂定之。
依據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一一八六一號令公布修正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百條規定,爰修正本標準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認定其家庭成員為本法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所定之經濟困難: 一、經依社會救助法認定為中低收入戶,且取得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證明。 二、主要負擔家計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對積欠之保險費無清償能力: (一)死亡未滿二年,依戶籍之除戶資料證明。 (二)行蹤不明列報有案未滿二年,經向警察機關報案且取得未經銷案達六個月以上證明。 (三)持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依尚在效期內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證明。 (四)罹患重大傷病或患病須長期療養不能工作,依最近一個月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 (五)懷胎六個月以上或分娩二個月以內,依最近一個月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文件,或子女之出生證明,或其戶籍資料,足以證明。 (六)入營服役或服替代役,役期尚有六個月以上,依兵役單位或服役單位開立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 (七)在監所服刑,刑期尚有六個月以上,依監所服刑通知書或服刑監所開立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 (八)於申請時失業達六個月以上,依前一工作單位之離職證明書、相關機關之停歇業證明,或向公立就業輔導機構填寫之求職登記表影本等相關證明文件,足以證明。 三、家庭成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對積欠之保險費無清償能力: (一)配偶或共同生活之血親,罹患重大傷病,需人照顧,依最近一個月醫療機構開立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者。 (二)單親,須獨自扶養未成年之子女,依戶籍資料、訴狀、法院判決書影本、保護令影本、警察處理家暴事件調查表影本、警察局報案單影本或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個案輔導資料,足以證明者。 (三)子媳雙亡或子亡媳改嫁,須獨自扶養未成年之孫子女,依戶籍資料,足以證明者。 第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認定其家庭成員為本法所定之經濟困難者: 一、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動產收益、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社會救助法所定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五倍,且其家庭財產未超過社會救助法主管機關依該法規定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經取得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社政單位證明者。 二、主要負擔家計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對積欠之保險費無清償能力: (一)死亡未滿二年,依戶籍之除戶資料證明。 (二)行蹤不明列報有案未滿二年,經向警察機關報案且取得未經銷案達六個月以上證明。 (三)持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依尚在效期內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證明。 (四)罹患重大傷病或患病須長期療養不能工作,依最近一個月醫療院所開立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 (五)懷胎六個月以上或分娩二個月以內,依最近一個月醫療院所開立之證明文件,或子女之出生證明,或其戶籍資料,足以證明。 (六)入營服役或服替代役,役期尚有六個月以上,依兵役單位或服役單位開立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 (七)在監所服刑,刑期尚有六個月以上,依監所服刑通知書或服刑監所開立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 (八)於申請時失業達六個月以上,依前一工作單位之離職證明書、相關機關之停歇業證明,或向公立就業輔導機構填寫之求職登記表影本等相關證明文件,足以證明。 三、家庭成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對積欠之保險費無清償能力: (一)配偶或共同生活之血親,罹患重大傷病,需人照顧,依最近一個月醫療院所開立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者。 (二)單親,須獨自扶養未成年之子女,依戶籍資料、訴狀、法院判決書影本、保護令影本、警察處理家暴事件調查表影本、警察局報案單影本或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個案輔導資料,足以證明者。 (三)子媳雙亡或子亡媳改嫁,須獨自扶養未成年之孫子女,依戶籍資料,足以證明者。
一、配合一百年七月一日施行之社會救助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全家人口平均月收入未超過社會救助法所定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五倍者,已納入中低收入戶規範,爰修正本條第一款文字,以臻明確。 二、本條第二款第四目、第五目及第三款第一目酌修文字。
第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認定其家庭成員為本法所定之經濟特殊困難者: 一、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動產收益、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社會救助法所定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二倍,且其家庭財產未超過社會救助法主管機關依該法規定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經取得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社政單位證明者。 二、主要負擔家計者,持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且對積欠之保險費無清償能力,依尚在效期內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或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證明者。 三、原住民家庭,符合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之一者。 一、本條刪除。 二、按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修正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七條之四對弱勢民眾進行為期一年之納保優惠措施,本辦法遂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七條之五規定,將全家人口平均月收入未超過社會救助法所定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五倍者認定為經濟困難者,全家人口平均月收入未超過社會救助法所定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二倍者為經濟特殊困難者,並按保險對象未在保期間核定其參加健保前之保險費,予以緩繳或免除。現納保優惠措施之期間已結束,不論民眾係經認定為經濟困難,或經認定為經濟特殊困難,在其資格有效期間,均不適用關於加徵滯納金、暫行拒絕給付與罰鍰之規定,爰刪除原第三條對於經濟特殊困難者資格之認定標準。
第三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不視為前條所定對積欠之保險費無清償能力: 一、所有土地在二筆以上。但一筆房屋附著於多筆土地者,該土地以一筆計算之。 二、所有房屋在二筆以上。 三、最近年度之利息所得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四、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條所定第一類被保險人資格。但其就業期間不足六個月,或申報之投保金額低於投保金額分級表第五級者,不在此限。 五、本人綜合所得總額在最近年度個人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總和以上。 申請人符合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時,其所有土地之公告現值與房屋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價格不超過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對於家庭財產之不動產所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仍視為無清償能力。 第三條之一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不視為前二條所定無清償能力: 一、所有土地在二筆以上。但一筆房屋附著於多筆土地者,該土地以一筆計算之。 二、所有房屋在二筆以上。 三、最近年度之利息所得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四、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所定第一類被保險人資格。但其就業期間不足六個月,或申報之投保金額低於投保金額分級表第五級者,不在此限。 五、本人綜合所得總額在當年度個人免稅額、標準扣除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總和以上。 申請人符合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時,其所有土地之公告現值與房屋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價格不超過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對於家庭財產之不動產所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仍視為無清償能力。
一、條次變更,並配合本法修正所引條次。 二、本條第一項酌修文字,另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清償能力,分別有「最近年度」及「當年度」不同規定,為明確定義,爰將第五款文字調整為「最近」年度。
第四條 經濟困難之認定及證明之核發,由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第四條 經濟困難者、經濟特殊困難者之認定及證明之核發,由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配合刪除經濟特殊困難者資格之認定標準,爰修正本條文字。
第五條 依第二條申請經濟困難之認定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全戶戶口名簿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送交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家庭發生火災、天然災害及其他重大事故,致無力繳納保險費時,得檢具證明文件,送請保險人專案認定為經濟困難。 第五條 依第二條及第三條申請經濟困難或經濟特殊困難者之認定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全戶戶口名簿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送交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家庭發生火災、天然災害及其他重大事故,致無力繳納保險費時,得檢具證明文件,送請保險人專案認定為經濟困難者。
配合刪除經濟特殊困難者資格之認定標準,爰修正本條文字,並酌修文字。
第六條 申請人之經濟狀況於認定之日起一年後仍未改善者,應依本標準規定重新申請認定。 第六條 申請人之經濟狀況於認定之日起一年後仍未改善者,應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認定。
本條酌修文字。
第七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配合本標準屬全案修正,按法制作業規定以新訂法規方式辦理,爰修正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