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三條、第六條及第十七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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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七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 一、計程車計費表。 二、衡器:非自動衡器、重力式自動裝料衡器及非連續累計自動衡器。但不包括下列各衡器: (一)檢定標尺分度數(n)均大於一○○○○,且非供交易使用之非計價衡器。 (二)最大秤量大於一公噸之懸掛式衡器。 (三)體重計。 (四)動態衡量之非自動衡器。 (五)最大秤量三公斤以下且檢定標尺分度數(n)在三○○○以下,且非供交易使用並於本體標示其意旨之非計價衡器。 三、非侵入式機械血壓計。 四、體積計: (一)液體用量器:刻有分度之金屬製量桶及量槽。但不包括下列量槽: 1.全量大於一一○立方公尺之量槽。 2.壓力式量槽。 (二)膜式氣量計。但不包括使用空氣最大流量大於每小時九○立方公尺之氣量計。 (三)水量計:容積型、速度型(奧多曼、單一噴嘴及多重噴嘴)、連結式及渦流型水量計。但不包括口徑大於三○○毫公尺之水量計。 (四)油量計。但不包括口徑大於一六○毫公尺之油量計。 (五)液化石油氣流量計。 五、浮液型牛乳比重計。 六、電度表:瓦時計、乏時計、需量瓦時計、電子式電度表及匹配於電度表之變比器。但不包括下列各電度表: (一)附屬於電器產品之電度表。 (二)附屬於變流器之電度表。 (三)盤面式電度表。 (四)攜帶式電度表。 (五)標準電度表。 (六)直流電度表。 (七)電能轉換器。 (八)電壓六○○伏特以上之電度表。 (九)匹配額定二次電流小於五安培比流器之電度表。 (十)額定二次電流小於五安培之比流器。 (十一)標稱系統電壓大於六九千伏特之變比器。 七、速度計: (一)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 (二)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 (三)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 八、公務檢測用噪音計。 九、濃度計: (一)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 (二)稻穀水分計。 (三)公務檢測用車輛排氣分析儀。但不包括機車及柴油車用之車輛排氣分析儀。 十、公務檢測用照度計。 十一、水銀式及電子式體溫計。 前項第二款應經檢定之非計價衡器,其非供交易、證明或公務檢測使用,並經標示其意旨者,免予檢定,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應予檢定。 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規定之衡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至第三目、第六目、第七目、第九目及第十目規定之電度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三條 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 一、計程車計費表。 二、衡器:非自動衡器、重力式自動裝料衡器及非連續累計自動衡器。但不包括下列各衡器: (一)檢定標尺分度數(n)均大於一○○○○,且非供交易使用之非計價衡器。 (二)最大秤量大於一公噸之懸掛式衡器。 (三)體重計。 (四)動態衡量之非自動衡器。 三、非侵入式機械血壓計。 四、體積計: (一)液體用量器:刻有分度之金屬製量桶及量槽。但不包括下列量槽: 1.全量大於一一○立方公尺之量槽。 2.壓力式量槽。 (二)膜式氣量計。但不包括使用空氣最大流量大於每小時九○立方公尺之氣量計。 (三)水量計:容積型、速度型(奧多曼、單一噴嘴及多重噴嘴)、連結式及渦流型水量計。但不包括口徑大於三○○毫公尺之水量計。 (四)油量計。但不包括口徑大於一六○毫公尺之油量計。 (五)液化石油氣流量計。 五、浮液型牛乳比重計。 六、下列電度表。但不包括攜帶式電度表、標準電度表及電壓六○○伏特以上之電度表。 (一)瓦時計。 (二)乏時計。 (三)需量瓦時計。 (四)電子式電度表。 (五)匹配於電度表之變比器。但不包括大於標稱系統電壓六九千伏特之變比器。 七、速度計: (一)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 (二)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 (三)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 八、公務檢測用噪音計。 九、濃度計: (一)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 (二)稻穀水分計。 (三)公務檢測用車輛排氣分析儀。但不包括機車及柴油車用之車輛排氣分析儀。 十、公務檢測用照度計。 十一、水銀式及電子式體溫計。 前項第二款應經檢定之非計價衡器,其非供交易、證明或公務檢測使用,並經標示其意旨者,免予檢定。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供交易使用之非計價衡器及第七款第二目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列為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但對於施行日前已使用中之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項第三款非侵入式機械血壓計中之指針式血壓計及第十一款電子式體溫計列為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項第七款第三目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列為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施行。
一、有關秤量三公斤以下且檢定標尺分度數(n)在三○○○以下之非計價衡器,實務上多為廚房用秤,屬非供交易使用之衡器,不影響市場之公平交易,因而該範圍之衡器應排除為應經檢定項目,爰增列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規定。 二、為期明確,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至第五目分別移列第六款本文及第十一目;第六款但書移列第六款第四目、第五目及第八目,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為因應產業發展、節能需求及無國家標準可追溯等因素,可能使附屬於電器產品之電度表、附屬於變流器之電度表、盤面式電度表、直流電度表、電能轉換器、匹配額定二次電流小於五安培比流器之電度表、額定二次電流小於五安培之比流器及標稱系統電壓大於六九千伏特之變比器,不適用現行電度表檢定檢查之規範,實務上亦無納檢之必要,因此,將其排除應經檢定之範圍,爰新增第六款第一目至第三目、第六目、第七目、第九目及第十目。 三、基於強化源頭管理機制,實務上對於有關標示非供交易、證明或公務檢測使用之非計價衡器,經標示其意旨而免予檢定之規定,易生爭議,為避免逃檢情事及維護公平交易,第二項明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皆應予檢定。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業依規定之期限完成並施行,已無保留條文之必要,爰以刪除。 五、為提供業者因應之緩衝期間,對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規定非屬應經檢定範圍之秤量三公斤以下且檢定標尺分度數(n)在三○○○以下非供交易使用之非計價衡器,增訂第三項施行日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六、為提供業者因應之緩衝期間,對於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至第三目、第六目、第七目、第九目及第十目規定之電度表,增訂第四項施行日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六條 申請人申請檢定,應填具申請書,連同檢定費、度量衡器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應檢附之文件向檢定機關(構)辦理;必要時,檢定機關(構)得另通知檢附相關文件。但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申請人名稱、地址及簽章。 二、度量衡業許可執照號碼。但申請人非屬度量衡業者免填。 三、度量衡器名稱、數量及內容。 第六條 申請人申請檢定,應填具申請書,連同檢定費、度量衡器及度量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應檢附之文件向檢定機關(構)辦理;必要時,檢定機關(構)得另通知檢附相關文件。但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申請人名稱及地址。 二、度量衡業許可執照號碼。但申請人非屬度量衡業者免填。 三、度量衡器名稱、數量及內容。
為避免申請人藉他人名義申請檢定而造成糾紛事件,於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中增訂加蓋公司章或申請人簽章之規定,以資明確,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
第十七條 檢定合格證書遺失或毀損者,得檢具申請書或相關證明文件,連同證照費,向檢定機關(構)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十七條 檢定合格證書遺失或毀損者,得檢具申請書,連同證照費,向檢定機關(構)申請補發或換發。
為提供便民措施,有關檢定合格證書遺失或毀損而提出補發或換發之申請,得檢具申請書、收據、廠商名稱或證書影本等相關證明資料申請,爰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