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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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海外,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前條第一項所稱連續居留,指華裔學生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間未逾一百二十日。連續居留海外採計期間之起迄年度非屬完整曆年者,以各該年度之採計期間內在國內停留期間未逾一百二十日予以認定。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其在國內停留期間不併入海外居留期間計算: 一、就讀僑務主管機關舉辦之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或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之技術訓練專班。 二、就讀僑務主管機關舉辦之研習班或函介之國語文研習課程,或參加經僑務主管機關認定屬政府機關舉辦之活動,其研習或活動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三、交換學生,其交換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來臺實習,實習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五、回國接受兵役徵召及服役。 六、因戰亂、天災或大規模傳染病,致無法返回僑居地,且在國內停留未滿一年。 七、因其他不可歸責於僑生之事由,致無法返回僑居地,有證明文件,且在國內停留未滿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因前項第六款、第七款事由在國內停留者,其跨年連續在國內停留不得滿一年,合計不得逾二次。 前條第一項所定取得僑居地永久或長期居留證件,得以取得僑居地公民權、永久居留權或以其所持中華民國護照已加簽僑居身分認定之。 第三條 前條第一項所稱海外,指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前條第一項所稱連續居留,指華裔學生每曆年在國內停留期間未逾一百二十日。連續居留海外採計期間之起迄年度非屬完整曆年者,以各該年度之採計期間內在國內停留期間未逾一百二十日予以認定。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其在國內停留期間不併入海外居留期間計算: 一、就讀僑務主管機關舉辦之海外青年技術訓練班。 二、就讀僑務主管機關舉辦之研習班或函介之國語文研習課程,或參加經僑務主管機關認定屬政府機關舉辦之活動,其研習或活動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三、交換學生,其交換期間合計未滿二年。 四、回國接受兵役徵召及服役。 五、因戰亂、天災或大規模傳染病,致無法返回僑居地,且在國內停留未滿一年。 六、因其他不可歸責於僑生之事由,致無法返回僑居地,有證明文件,且在國內停留未滿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因前項第五款、第六款事由在國內停留者,其跨年連續在國內停留不得滿一年,合計不得逾二次。 前條第一項所定取得僑居地永久或長期居留證件,得以取得僑居地公民權、永久居留權或以其所持中華民國護照已加簽僑居身分認定之。
一、第一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考量每年均有華裔青年來臺就讀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之技術訓練專班,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增列就讀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之技術訓練專班之情形。另因海外學生得依企業及法人申請外國籍學生來中華民國實習要點之規定,經經濟部許可後來臺實習,爰修正第二項,增列第四款規定;現行依序遞移。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僑生於每年招生期間,應檢具下列表件,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僑務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或經核准自行招收僑生之大學校院,申請回國就學: 一、入學申請表。 二、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 (一)外國學校學歷:外國學校最高學歷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及成績單(中、英文以外之語文,應加附中文或英文譯本),應經駐外館處驗證或由僑務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核驗。但設校或分校於大陸地區之外國學校學歷,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二)大陸地區學歷:應依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三)香港或澳門學歷:應依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四)海外臺灣學校及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學歷同我國同級學校學歷。 三、僑居地永久或長期居留證件。 四、志願序。但向自行招收僑生之大學校院提出申請者,免附。 五、招生學校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第二款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於申請入學國民小學一年級上學期者,免附。 僑生申請就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或專科學校者,除檢具第一項各款表件,並應檢附經我國公證人認證之在臺監護人同意書。但已成年或經僑務主管機關同意者,免附。 前項在臺監護人,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並提出警察機關出具之無犯罪紀錄證明及稅捐機關核發最新年度個人各類所得總額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資料清單;每人以擔任一位僑生之在臺監護人為限。 僑生所繳證明文件有偽造、冒用或變造等情事,應撤銷錄取資格;已註冊入學者,撤銷其學籍,且不發給任何相關學業證明;畢業後始發現者,應由學校撤銷其畢業資格,並追繳或註銷其學位證書。 第六條 僑生於每年招生期間,應檢具下列表件,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僑務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或經核准自行招收僑生之大學校院,申請回國就學: 一、入學申請表。 二、經駐外館處驗證或由僑務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核驗之外國學校最高學歷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及成績單(中、英文以外之語文,應加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三、僑居地永久或長期居留證件。 四、志願序。但向自行招收僑生之大學校院提出申請者,免附。 五、招生學校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僑生申請就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或專科學校者,除檢具前項各款表件,並應檢附經我國公證人認證之在臺監護人同意書。但已成年或經僑務主管機關同意者,免附。 前項在臺監護人,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並提出警察機關出具之無犯罪紀錄證明及稅捐機關核發最新年度個人各類所得總額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資料清單;每人以擔任一位僑生之在臺監護人為限。 僑生所繳證明文件有偽造、冒用或變造等情事,應撤銷錄取資格;已註冊入學者,撤銷其學籍,且不發給任何相關學業證明;畢業後始發現者,應由學校撤銷其畢業資格,並追繳或註銷其學位證書。
一、放寬僑生應檢附之學歷證明文件,不再僅限於持外國學校學歷,持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學歷,亦得申請回國就學,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各目明定僑生所持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應符合各該法令規定: (一)第一目,修正增列設校或分校於大陸地區之外國學校之學歷,為確保其真實性,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二)第二目,明定大陸地區學歷,應依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三)第三目,明定香港或澳門學歷,應依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四)第四目,明定海外臺灣學校及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學歷同我國同級學校學歷。 至持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學歷者,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非屬本辦法所稱之海外,爰其取得前開學歷之就學期間,自不視為在海外居留。 二、申請入學國民小學一年級上學期者,免予檢附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爰增列第二項。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移列為第四項及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第六條之一 大學校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自行招收僑生入學各年級,應擬訂招生規定報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訂定僑生招生簡章,詳列招生學系、修業年限、招生名額、申請資格、甄選方式及其他相關規定。 大學校院因國際學術合作計畫或其他特殊需求成立僑生專班者,應依大學校院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相關規定,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第六條之一 大學校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自行招收僑生入學各年級,應擬訂招生辦法報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訂定僑生招生簡章,詳列招生學系、招生名額、申請資格、甄選方式及其他相關規定。 大學校院因國際學術合作計畫或其他特殊需求成立僑生專班者,應依大學校院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相關規定,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一、各大學校院自行招收僑生招生簡章均應詳列修業年限,爰修正第一項增列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九條 在臺已具有合法居留身分或取得期限六十日以上停留許可,符合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自行回國擬就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華僑高中、私立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者,得於回國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檢具第六條第一項各款相關證件,向僑務主管機關申請核轉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分發入學,其外國學校最高學歷證明文件,應經駐外館處驗證。 辦理前項核定分發之機關,準用第七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已逾學期上課時間三分之一者,得依其申請就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華僑高中或私立高級中學,分發編入適當年級隨班附讀;附讀以一年為限,經考試及格者,應承認其學籍;申請就讀職業學校、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者,應分發於下學年度入學。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而自行於回國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在國內入學者,得至僑務主管機關申請補辦分發手續,並以該次回國入學時年級為認定入學之年級。 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有案之僑生於國民中學畢業當年,得申請分發華僑高中、私立高級中學、職業學校、五年制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就學,並不得享有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升學考試優待。但本辦法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就讀國民小學五年級以上者,仍得享有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升學考試優待。 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申請分發就讀私立學校者,應先取得擬就讀學校同意函。 第九條 在臺已具有合法居留身分或取得期限六十日以上停留許可,符合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自行回國擬就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華僑高中、私立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者,得於回國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檢具第六條第一項各款相關證件,向僑務主管機關申請核轉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分發入學,其外國學校最高學歷證明文件,應經駐外館處驗證。 辦理前項核定分發之機關,準用第七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已逾學期上課時間三分之一者,得依其申請就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華僑高中或私立高級中學,分發編入適當年級隨班附讀;附讀以一年為限,經考試及格者,應承認其學籍。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申請而自行於回國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在國內入學者,得至僑務主管機關申請補辦分發手續,並以該次回國入學時年級為認定入學之年級。 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有案之僑生於國民中學畢業當年,得申請分發華僑高中、私立高級中學、職業學校、五年制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就學,並不得享有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升學考試優待。但本辦法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發就讀國民小學五年級以上者,仍得享有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升學考試優待。 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申請分發就讀私立學校者,應先取得擬就讀學校同意函。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就申請時已逾學期上課時間三分之一者,因職業學校、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基於課程規劃及銜接,無法將該等學生編入適當年級隨班附讀,爰修正第三項增列申請就讀前開學校者,應分發於下學年度入學之規定,俾使擬回國就學之僑生清楚知悉。
第十條 依第六條或前條規定回國就讀國民中學以上之僑生,於畢業當年參加下一學程新生入學者,其優待方式,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高級中等學校、五年制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 (一)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其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或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專案核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辦入學測驗成績依原始總分增加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二)參加免試入學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1.國民中學薦送入學:由各國民中學酌予考量優待。 2.學生申請入學:依各區招生委員會決議之優待方式。 (三)除參加登記分發及免試入學者外,以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二、四年制技術校院、二年制專科學校及二年制技術校院: (一)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依總分增加百分之二十五計算;報考四年制技術校院未達各學系最低錄取標準者,得進入臺師大僑生先修部就讀,錄取標準由臺師大僑生先修部定之。 (二)參加其他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三、大學: (一)參加考試分發入學者,依其指定科目考試成績原始總分增加百分之二十五計算;其未達各學系最低錄取標準者,得進入臺師大僑生先修部就讀,錄取標準由臺師大僑生先修部定之。 (二)參加其他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僑生畢業當年參加前項所定升學優待,以一次為限,並應於畢業當年適用,於下次學程考試,不予優待。 第十條 依第六條或前條規定回國就讀國民中學以上之僑生,於畢業當年自行參加下一學程新生入學考試者,其優待方式,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報考高級中等學校、五年制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 (一)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其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或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專案核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辦入學測驗成績依原始總分增加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二)除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外,以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二、報考四年制技術校院、二年制專科學校及二年制技術校院: (一)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依總分增加百分之二十五計算;報考四年制技術校院未達各學系最低錄取標準者,得進入臺師大僑生先修部就讀,錄取標準由臺師大僑生先修部定之。 (二)參加其他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三、報考大學: (一)參加考試分發入學者,依其指定科目考試成績原始總分增加百分之二十五計算;其未達各學系最低錄取標準者,得進入臺師大僑生先修部就讀,錄取標準由臺師大僑生先修部定之。 (二)參加其他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待。 僑生畢業當年參加前項所定升學考試之優待,以一次為限,並應於畢業當年適用,於下次學程考試,不予優待。
一、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增列第二目,明定僑生參加免試入學之優待規定,現行第二目移列為第三目,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 在國內大學校院取得學士以上學位之僑生,得檢具國內大學校院畢業證書或報考資格所需證件、歷年成績證明文件、入學申請表、志願序及招生學校所定之其他文件,於每年招生期間向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申請入學碩士以上學程。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應依其志願轉請申請學校審核通過後,始得由該會辦理核定分發。 已依前項規定分發並註冊入學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提出同級學程之申請。 僑生自行報考研究所入學考試者,應依國內學生錄取標準辦理。 第十四條 在國內大學取得學士學位之僑生,得檢具國內大學畢業證書或報考資格所需證件、歷年成績證明文件、入學申請表、志願序及招生學校所定之其他文件,於每年招生期間向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申請入學大學碩士班。海外聯合招生委員會應依其志願轉請申請學校審核通過後,始得由該會辦理核定分發。 已依前項規定分發並註冊入學者,不得再行提出申請。 僑生自行報考研究所入學考試者,應依國內學生錄取標準辦理。
一、為放寬在國內大學校院取得碩士學位者得申請入學博士班,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增列不得再依第一項規定提出同級學程申請文字,俾資明確。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六條 僑生在學期間一切費用,應自行負擔;其就學應繳之費用,依就讀學校所定本國生收費基準辦理。 僑生住宿,以住學生宿舍為原則。如分發之學校無學生宿舍或學生宿舍住滿時,其住宿應由學校及在臺監護人協助解決。 第十六條 僑生在學期間一切費用,應自行負擔。 僑生住宿,以住學生宿舍為原則。如分發之學校無學生宿舍或學生宿舍住滿時,其住宿應由學校及在臺監護人協助解決。
一、基於推動僑教政策之所需,現行僑生學雜費收費基準係維持與國內學生相同,為求明確並使學校及僑生更加清楚瞭解,爰修正第一項增列僑生就學應繳費用之收費基準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八條 各校應定期舉辦僑生新生入學講習、個別輔導、僑生轉系(科)、學業輔導、寒暑假期課業輔導、講習或集訓及僑生課外活動。 對於國語文或基本學科程度較低僑生,應由各校分科開班實施課業輔導。 大學校院僑生入學後,因學習適應不佳,經學校輔導並徵得僑生同意後,得於當學年度第二學期註冊前,向學校辦理休學,並經由學校申請轉至臺師大僑生先修部實施課業輔導,輔導期間應繳費用依照臺師大僑生先修部收費規定辦理;輔導期滿後,回原學校復學,輔導期間所修課程,不得列入學校畢業學分或要求抵免。 第十八條 各校應定期舉辦僑生新生入學講習、個別輔導、僑生轉系(科)、學業輔導、寒暑假期課業輔導、講習或集訓及僑生課外活動。 對於國語文或基本學科程度較低僑生,應分科開班實施課業輔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提升僑生課業輔導成效,爰增列第三項,明定大學校院僑生得於入學當學年度第二學期註冊前,經由學校申請轉至臺師大僑生先修部實施課業輔導。
第二十三條 僑生畢業、退學或休學期滿,且未繼續就學者,中止僑生身分。但大學校院僑生畢業後經學校核轉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在我國實習者,最長得延長至畢業後一年,中止僑生身分。 僑生身分經中止者,於繼續升學、轉學或復學後,恢復僑生身分。 第二十三條 僑生畢業、退學或休學期滿,且未繼續就學者,中止僑生身分。但畢業後經學校核轉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在我國實習者,最長得延長至畢業後一年,中止僑生身分。 僑生身分經中止者,於繼續升學、轉學或復學後,恢復僑生身分。
一、大學校院僑生畢業後始得經核准在我國實習,爰修正第一項但書規定明定之。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