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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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條 外國人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張,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申請書。 二、護照及停留簽證。 三、其他證明文件。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情形之一申請者,得自停留期限屆滿前三十日;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得自停留期限屆滿前十五日,辦理前項申請程序。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外僑居留證,其效期自核發日起算。 無國籍人民持停留簽證入國者,不得申請居留。但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專案審查許可者,不在此限。 在我國出生之外國人,由其父母、監護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申請外僑居留證。 第六條 外國人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張,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申請書。 二、護照及停留簽證。 三、其他證明文件。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之一申請者,得自停留期限屆滿前三十日;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得自停留期限屆滿前十五日,辦理前項申請程序。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外僑居留證,其效期自核發日起算。 無國籍人民持停留簽證入國者,不得申請居留。 現於臺灣地區居住之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列冊在案,經頒證獲准在臺居留之藏籍人士,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法修正公布前結婚之配偶及未滿二十歲之子女,持印度旅行證件取得停留簽證入國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 在我國出生之外國人,由其父母、監護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申請外僑居留證。
一、按現行規定無國籍人民持停留簽證入國者,原不得申請居留,致部分國人之無國籍配偶只能以短期停留方式進出臺灣,無法在臺長時間居住,影響其家庭團聚權及工作權甚鉅。基於人道考量,爰放寬其符合但書規定之一定要件者,得申請居留。惟為避免渠等以假結婚之名,取得我國護照後出國不歸情形發生,及確認渠等婚姻之真實性,對於渠等持停留簽證入國申請居留時,除應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外,並應由相關機關瞭解其確實身分及婚姻真實性,透過聯審機制審查,始得許可其在臺居留,以保障國家安全;另渠等取得居留權後,得依國籍法申請歸化,再依本法申請定居,爰增列第四項但書規定。 二、因應修正條文第四項但書規定,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予刪除,之後項次依序調整。
第十一條 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應檢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張,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經許可者,發給永久居留證: 一、申請書。 二、護照。 三、外僑居留證。 四、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五、足以自立之財產或特殊技能證明。 六、最近五年內之本國及我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七、其他證明文件。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申請者,應另檢附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經認可機構核發之證明文件;免附前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文件。 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於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期間,每次出國在三個月以內者,得免附第一項第四款文件及第六款之本國刑事紀錄證明。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之檢查項目,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健康檢查證明應檢查項目表辦理。 外國人經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仍具有居留資格者,得於註銷後三十日內申請居留。 第十一條 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應檢具下列文件及照片一張,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經許可者,發給永久居留證: 一、申請書。 二、護照。 三、外僑居留證。 四、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五、足以自立之財產或特殊技能證明。 六、最近五年內之本國及我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七、其他證明文件。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申請者,應另檢附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經認可機構核發之證明文件;免附前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文件。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之檢查項目,依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辦理。 外國人經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仍具有居留資格者,得申請居留。
一、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於依親居留期間,每次出境在三個月以內者,申請長期居留時,得免附刑事紀錄證明及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文件。基於衡平原則,外國人於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期間,每次出國在三個月以內者,申請永久居留時,亦得免附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及本國刑事紀錄證明文件,以簡政便民,爰增訂第三項文字,其餘項次依序遞移。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遞移為第四項。 三、為明確規範外國人取得永久居留許可後,因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經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而仍具有居留資格者,得申請外僑居留證之期限,比照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於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後三十日內申請,以利收件審理,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四項文字,並遞移為第五項。
第十二條 外國人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准予永久居留: 一、投資金額新臺幣一千  五百萬元以上之營利 事業,並創造五人以 上之本國人就業機會 滿三年。 二、投資中央政府公債面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滿三年。 第十二條 外國人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准予永久居留: 一、投資金額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之營利事業,並創造五人以上之本國人就業機會滿三年。 二、投資金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於入出國及移民署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投資移民基金滿五年。
一、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推動投資移民基金之籌設,因該基金本身之屬性、內容、管理單位及運作方式等,與各相關機關協商均未能達成共識。歷經多次會議討論,各財經業管單位如財政部、經濟部、經濟建設委員會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皆認為並非為本辦法中「投資移民基金」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如何成立「投資移民基金」各相關部會尚無共識,為落實吸引投資移民政策,宜改採更具彈性之作法,爰刪除有關投資移民基金之規定。 二、為使申請投資移民之運作更簡便易行具吸引力,提高外國人對臺投資誘因,及方便資金管理運用,促進臺灣的經濟發展,增加外國人投資中央政府公債面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滿三年,給予永久居留權,爰修正第二款規定。
第十三條 (刪除) 第十三條 前條第二款之投資移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指定之金融機構辦理。 前項金融機構辦理投資移民基金之收支及投資運用,應訂定相關運用、交易規定、作業處理程序,並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 第一項金融機構應於每一年度開始前,擬定投資計畫,提請入出國及移民署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議後實施,並按期送交相關收支、投資報告及報表。 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隨時會同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赴第一項金融機構瞭解投資移民基金之業務及投資狀況,或限期提出業務報告。 前項業務,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人員辦理。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前條第二款有關投資移民基金規定之刪除,爰刪除本條。
第十四條 (刪除) 第十四條 投資移民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外國人為投資移民,存入入出國及移民署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之金融機構指定帳戶之款項。 二、投資移民基金孳息及運用之收益。 三、其他經政府核定撥交之款項。 投資移民基金之支出範圍,限為支付依第十二條第二款之申請永久居留者之投資金額。 投資移民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存放於金融機構。 二、投資國內公債、國庫券、金融債券、公司債或其他短期票券。 三、投資國內上市、上櫃公司股票。 四、投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國內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 五、辦理經核准之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十二條第二款有關投資移民基金規定之刪除,爰刪除本條。
第十九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其年之計算自永久居留證發證後翌年起之一月一日開始計算。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但書所定出國,其期間每次最長以二年為限。 第十九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但書所定出國,其期間每次最長以二年為限。
為明確規範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之計算方式,明定「年」之計算,自永久居留證發證後翌年起之一月一日開始計算,爰增訂第一項;現行第一項遞移為第二項。
第二十二條 外國人來臺投資,或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應聘來臺,或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居留,於居留效期屆滿前,有必要者,本人及其原經核准居留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經核可後,得於原居留效期屆滿後九十日內離境。 第二十二條 外國人來臺投資,或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應聘來臺,或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居留,於居留效期即將屆滿,有必要者,得檢具離境機票等相關證明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經核可後,得於居留效期屆滿後十五日內離境。
為提升我國競爭力,吸引外籍優秀人才來臺工作,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聘來臺工作之外國人,係吸引外籍優秀人才來臺政策之對象,爰予增列;渠等於工作契約屆滿離境時,給其有從容之時間為離境之準備,因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並未規範在內,原有美意未臻完備;另渠等於工作契約屆滿後因舉家搬遷事由,無法於原規定之效期屆滿後十五日內離境者,擬比照免簽入境給予在臺九十日方式,放寬渠等離境時間為九十日,並簡化申請手續,爰修正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