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標準依特種勤務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揭示本標準訂定之依據。 |
| 第二條 本標準適用對象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之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
依本標準發給慰助金者,以其受傷、殘廢、死亡與執行特種勤務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為限。
主管機關應設慰助金審查會,就前項因果關係實施審查,審查通過後,報請局長核定發給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傷殘死亡證明書。
前項審查會由各特種勤務專責單位代表、當事人隸屬機關代表及專業人士組成,並應給予當事人或其遺族列席陳述意見之機會。 |
一、本標準慰助金之發給以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特勤人員及第三款之特勤編組人員為對象。
二、參照警察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殉職慰問金發給辦法第四條規定,訂定依本標準發給慰助金者,限於其受傷、殘廢、死亡與執行特種勤務兩者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為限。
三、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應設置慰助金審查會之規定。
四、第四項規定審查會之組成人員,另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審查會實施審查作業時,應給予當事人或其遺族列席陳述意見之機會。 |
| 第三條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發給慰助金,其基準如下:
一、受傷慰助金:
(一)現任總統、副總統;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總統、副總統當選人侍衛編組人員:
1.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者,發給新臺幣三十萬元。
2.傷勢嚴重住院有殘廢之虞者,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3.傷勢嚴重連續住院三十日以上者,發給新臺幣十二萬元。
4.連續住院二十一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新臺幣九萬元。
5.連續住院十四日以上,未滿二十一日者,發給新臺幣六萬元。
6.連續住院未滿十四日者,或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者,發給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7.因執行特種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有本目之1至本目之6情形者,視情節輕重,依其基準加二倍發給。
8.於執行特種勤務時,對直接危害安全維護對象之暴力或意外危害,冒自身生命危險護衛安全維護對象,致有本目之1至本目之6情形者,依其基準加三倍發給。
(二)前目以外之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
1.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者,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2.傷勢嚴重住院有殘廢之虞者,發給新臺幣十六萬元。
3.傷勢嚴重連續住院三十日以上者,發給新臺幣八萬元。
4.連續住院二十一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發給新臺幣六萬元。
5.連續住院十四日以上,未滿二十一日者,發給新臺幣四萬元。
6.連續住院未滿十四日者,或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者,發給新臺幣二萬元。
7.因執行特種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有本目之1至本目之6情形者,視情節輕重,依其基準加二倍發給。
8.於執行特種勤務時,對直接危害安全維護對象之暴力或意外危害,冒自身生命危險護衛安全維護對象,致有本目之1至本目之6情形者,依其基準加三倍發給。
二、殘廢慰助金:
(一)現任總統、副總統;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總統、副總統當選人侍衛編組人員:
1.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四百萬元;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二百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一百萬元。
2.因執行特種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七百萬元;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三百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3.於執行特種勤務時,對直接危害安全維護對象之暴力或意外危害,冒自身生命危險護衛安全維護對象,致殘廢者,依本目之1之基準加三倍發給。
(二)前目以外之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
1.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三百四十五萬元;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九十萬元。
2.因執行特種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者,發給新臺幣六百萬元;半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二百二十五萬元;部分殘廢者,發給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3.於執行特種勤務時,對直接危害安全維護對象之暴力或意外危害,冒自身生命危險護衛安全維護對象,致殘廢者,依本目之1之基準加三倍發給。
三、死亡慰助金:
(一)現任總統、副總統;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總統、副總統當選人侍衛編組人員:
1.因執行特種勤務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四百萬元。
2.因執行特種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七百萬元。
3.於執行特種勤務時,對直接危害安全維護對象之暴力或意外危害,冒自身生命危險護衛安全維護對象,致死亡者,依本目之1之基準加三倍發給。
(二)前目以外之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
1.因執行特種勤務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三百四十五萬元。
2.因執行特種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六百萬元。
3.於執行特種勤務時,對直接危害安全維護對象之暴力或意外危害,冒自身生命危險護衛安全維護對象,致死亡者,依本目之1之基準加三倍發給。
前項第二款所定殘廢等級,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之。 |
一、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受傷、殘廢或死亡者,應編列預算給予特別慰助金。」之精神辦理。
二、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為維持國家安全及憲政體制健全,實則面臨高度壓力,為慰恤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於特種勤務生效時發揚忠勇精神,以激勵士氣,故本標準之基準參照「警察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殉職慰問金發給辦法」之基準訂定,另因現任總統、副總統及總統、副總統候(當)選人侍衛編組人員係貼身護衛現任總統、副總統及總統、副總統候(當)選人,風險程度更高,故酌予提高慰助金基準。
三、本條所稱「執行特種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指於執行特種勤務時,知其執行存有高度之傷亡危險性,且依當時之時空環境,無從預先排除,而仍奮不顧身執行特種勤務。
四、為確保國家安全及憲政體制之健全,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執行特種勤務時必須以身作盾,保護安全維護對象,渠等人員常處於高度危險環境中,為使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勇於任事,對直接危害安全維護對象之暴力或意外危害,冒自身生命危險,故應予特別提高慰助金,以免其身後之憂。
五、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由軍、文(警)職人員共同組成。特勤人員接受相同的訓練、執行相同的勤務,爰明定有關本標準殘等之認定,以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為認定。
六、依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殘廢等級,係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直接就診斷結果予以審定殘廢等級,並發給殘廢證明書。就軍職人員而言,是項證明僅係依本標準申請慰助金,與請領公教人員保險給付無涉。 |
| 第四條 前條所定慰助金,係因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惡意所致者,不發給;因重大過失所致者,減發百分之三十。惡意或重大過失之認定,由主管機關或其隸屬機關依事實調查或依有關機關之鑑定報告辦理。 |
參照警察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殉職慰問金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訂定不發給或減發慰助金之情形。 |
| 第五條 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受傷或殘廢,自住院治療出院之日、未住院而治療第七次之日或確定成殘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轉為殘廢或殘廢程度加重、死亡者,按殘廢等級、死亡之發給基準補足慰助金。
前項一百八十日之規定,如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已明定治療最低期限者,從其規定。但至遲不得逾二年。 |
一、參照警察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殉職慰問金發給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傷殘後,其殘廢程度加重或死亡者,得補發慰助金差額。
二、參照公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殉職慰問金發給辦法第五條規定訂定第二項。 |
| 第六條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之死亡慰助金,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前項遺族中,除未再婚配偶外,無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時,其慰助金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如無配偶或配偶再婚,其應領之慰助金,依序由前項各款遺族領受。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如有死亡、拋棄、因法定事由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慰助金應平均分給同一順序其他有領受權之人。但前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領受人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慰助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定子女,包含未出生之胎兒,並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且應保留其得領受遺族慰助金之權利。 |
一、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由軍、文職人員共同組成,爰參考公務人員撫卹法、軍人撫卹條例及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訂定處理領受死亡慰助金之遺族順序、數人領受方式、經當事人預立遺囑指定領受及領受權之喪失等事項。
二、因家庭成員中夫妻關係最為密切,因此,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死亡時之未再婚配偶應予特別保障受慰助金之照顧,爰明定未再婚配偶應領受慰助金之二分之一。
三、參酌民法第七條及一千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定子女,應包含未出生之胎兒(亦即子女及孫子女),以保障其相關權利。 |
| 第七條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受傷、殘廢或死亡者,應先依其原軍、文職身分向權責機關申請受傷、殘廢或死亡慰問金後,再依本標準申請慰助金。
依本標準發給之慰助金,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發給或衍生之下列各項給付,應予抵充,僅發給其差額,已達本標準給與基準者,不再發給:
一、慰問金。
二、與慰問金同性質之給付。
三、保險給付。但保險係依法律或法規命令之強制性規定辦理,且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有負擔保險費者,其給付免予抵充。 |
一、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應先依其原身分向權責機關申請慰問金,再依本標準申請慰助金。
二、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已因同一事由依其他法令領取慰問金或與慰問金相同性質,應予抵充。
三、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之各項保險給付,亦應予抵充,但保險係依法律或法規命令強制性規定辦理,且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有負擔保險費者,其保險給付免予抵充。 |
| 第八條 慰助金之申請程序及核定權責如下:
一、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受傷者,應檢具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受傷慰助金申請表一式二份,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含住院或接受治療原因),向其隸屬機關提出申請,層轉主管機關審查發給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受傷證明書後,由其隸屬機關核定發給慰助金。
二、因執行特種勤務致殘廢者,應檢具因執行特種勤務致殘廢慰助金申請表一式二份,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附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殘廢等級證明書(含造成殘廢原因),向其隸屬機關提出申請,層轉主管機關審查發給因執行特種勤務致殘廢證明書後,由其隸屬機關核定發給慰助金。
三、因執行特種勤務致死亡者,應由其遺族檢具因執行特種勤務致死亡慰助金申請表一式二份,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附死亡證明文件,向其隸屬機關提出申請,層轉主管機關審查發給因執行特種勤務致死亡證明書後,由其隸屬機關核定發給慰助金。
四、受傷住院或未住院而於治療七次以後,因傷勢加重,轉為殘廢或死亡,或因殘廢致程度加重或死亡,按殘廢等級或死亡申請補足慰助金者,應依前二目規定辦理。
五、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受傷、殘廢、死亡時,其隸屬機關之業管單位應主動協助所屬人員或遺族,填具申請表。盡速完成申請慰助金。
請領慰助金之請求權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一、參照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慰助金之申請程序及核定權責。
二、依照行政程序法,訂定本標準慰助金之請求權時效。 |
| 第九條 本標準所定慰助金,由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隸屬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
本標準所需經費之編列機關。 |
| 第十條 本標準所適用之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明訂本標準之書表格式,由國家安全局定之。 |
| 第十一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本標準之施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