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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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條文) |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後退職者,且於本條例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停保滿二年或七十七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停保滿六年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得於本條施行後二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 |
委員楊麗環等21人提案:
「年資中斷、勞保年資不能併計」的不合理規定,導致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以前曾停保之勞工,想補領老年給付年資中斷差額卻被拒於門外,有失立法平等原則。
審查會:
委員楊麗環等提案第十二條條文,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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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予增訂) | |
委員廖國棟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
審查會:
委員廖國棟等提案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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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重複審查) | |
委員管碧玲等21人提案:
一、本條係新增。
二、為讓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雙方之權利與義務相等,爰參考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與民法第二三三條法定利率規定,特制定本法。
審查會:
本會於本會期第9次會議已審結本條文,提報院會討論中。本條不重複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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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委員管碧玲等及委員鄭汝芬等提案通過) 第三十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三十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委員管碧玲等21人提案:
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九條請求權為五年之規定,將二年修改為五年。
委員楊麗環等21人提案: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權為五年,故本條文之修正依照公教人員保險法,俾確保勞工之權益。
委員賴士葆等18人提案:
一、依據現行本法第三十條規定,勞工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時效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而,參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以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九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九條等相關條文發現,無論是人民對政府之公法請求權行使,抑或是政府對人民行使公法請求權之行使時效規定均有五年至十五年不等之規範。惟本條文卻明定將人民向政府行使公法請求權時效限縮為二年,明顯侵害民眾權益甚鉅。
二、由於政府在公法上請求占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的優勢,而人民卻對相關知識資訊不甚瞭解,因此其消滅時效應是不對稱的,人民為請求權人時的消滅時效應長於政府為請求權人時。衡酌當前相關法律對公法請求權之規範,以及失能給付逾請求權時效比例甚高等實務現況,爰修正本條,將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時效延長為十年間不行使方得消滅,以真正保障弱勢民眾之權益,方符公義。
委員鄭汝芬等24人提案: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程序法規定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基於行政法與社會保險法制間法律規範之一致,有將本條例請求權時效修正為五年之必要。
審查會:
第三十條,照委員管碧玲等及委員鄭汝芬等提案第三十條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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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重複審查) | 第三十一條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 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 三、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 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早產或流產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委員蔣乃辛等29人提案:
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地三十一條及三十二條規定,女性勞工被保險人年資合計滿280日後分娩者或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181日後早產者,始可請領其平均月投保薪資30日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但國民年金自去年(100年)7月也開辦生育給付,並無參加保險年資的限制,建議修訂勞工保險條例生育給付的規定,未來女性被保險人在參加保險期間,不受保險年資之限制,即使剛入職場生育亦可申請平均投保薪資30日的生育給付。
審查會:
本會於第1會期第27次會議已審結本條文,提報院會討論中。本條不重複審查,協商時一併協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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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重複審查) | 第三十二條 生育給付標準,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三十日,流產者減半給付。 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三十日。 三、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分娩費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難產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再給與分娩費。 |
委員楊麗環等21人提案:
為因應台灣人口老化情況嚴重之情形,鼓勵國人提高生育率,將勞保生產給付,由三十天增加至九十天。
委員蔣乃辛等29人提案:
有鑑於雙胞胎花費比一胎更多,依比例發給生育給付應屬合理;同時為考量母體健康照護,及補償經濟生活所需,爰增訂「雙胞胎領雙倍」條款,被保險人如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依比例增加給付。亦即勞工若生雙胞胎以上,可依比例領兩個月投保薪資、三胞胎可領三個月投保薪資等。
委員林鴻池等27人提案:
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生育補助費,惟對於雙生以上者卻未有按比例增給之規定。另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業已增訂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得按比例增給生育給付之規定。基於勞工保險係對有工作所得之勞工保障,宜對分娩或早產雙生以上之被保險人合理增給生育補助費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審查會:
本會於第1會期第27次會議已審結本條文,提報院會討論中。本條不重複審查,協商時一併協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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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條文) | 第三十三條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
委員管碧玲等21人提案:
擴大保障勞工生活,將勞工因傷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才能領取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改為自不能工作之日起。
委員楊麗環等21人提案:
為落實照顧勞工,保障勞工權益,不應以勞工就醫或職業傷病日數限制勞工領取補助費,因此,刪除自第四日起,始能領取補助費之規定。
審查會:
委員管碧玲等及委員楊麗環等提案第三十三條條文,均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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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維持現行條文) | 第三十四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管碧玲等21人提案:
擴大保障勞工生活權益,將勞工因職業傷害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才能領取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改為自不能工作之日起。
委員楊麗環等21人提案:
為落實照顧勞工,保障勞工權益,不應以勞工就醫或職業傷病日數限制勞工領取補助費,因此,刪除自第四日起,始能領取補助費之規定。
審查會:
委員管碧玲等及委員楊麗環等提案第三十四條條文,均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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