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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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之一 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自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布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未確定案件,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施行前,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且不利於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依財政部變更法令見解後之解釋函令核課稅捐,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施行日尚未確定案件,適用前項規定。 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財政部援引實質課稅原則發布解釋函令,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自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布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核課尚未確定之案件,不適用該發布之解釋函令。 本條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財政部援引實質課稅原則發布解釋函令且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經稅捐稽徵機關依該新發布之解釋函令核課稅捐,於本條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日尚未確定案件,適用前項規定。 | 第一條之一 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自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於發布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未確定案件,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施行前,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且不利於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依財政部變更法令見解後之解釋函令核課稅捐,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施行日尚未確定案件,適用前項規定。 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內容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二、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乃憲法第十九條規定明訂之租稅法律主義,即政府向人民課稅應依照法律,人民也有依照法律納稅之權利及義務。納稅義務人依行為時有效之租稅法令繳納稅捐,稽徵機關事後變更見解,擬依實質課稅原則加以調整補稅,其經常以發布租稅解釋函令方式補充稅法適用,並主張溯及既往對同類案件加以調整補稅,導致納稅義務人權利義務長期不確定,及衍生徵納雙方爭議。
三、為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納稅義務人權益,應確立稽徵機關援引實質課稅原則,而作成不利於納稅義務人之租稅解釋函令,不溯及既往適用之原則,以避免納稅義務人無法預測之不利結果,並落實憲法第十九條人民依法律納稅之意旨。爰增訂第五項規定,明訂「稽徵機關援引實質課稅原則作成之不利租稅解釋函令,不溯及既往適用」條款。
四、基於平等原則,本條文修正施行前及修正施行後之案件,皆應適用修正後之第五項規定,惟考量法安定性,除本條文修正施行後之案件外,對於本條文修正施行前已核課,但尚未確定之案件,亦准予適用,爰增訂第六項之過渡條款規定,以杜爭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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