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楊瓊瓔
楊瓊瓔
連署人
丁守中
丁守中
李慶華
李慶華
楊應雄
楊應雄
林郁方
林郁方
林滄敏
林滄敏
蔣乃辛
蔣乃辛
林明溱
林明溱
林德福
林德福
薛凌
薛凌
江惠貞
江惠貞
孫大千
孫大千
蔡錦隆
蔡錦隆
楊玉欣
楊玉欣
徐耀昌
徐耀昌
高金素梅
高金素梅
林國正
林國正
盧嘉辰
盧嘉辰
詹凱臣
詹凱臣
邱文彥
邱文彥
馬文君
馬文君
張嘉郡
張嘉郡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條之二 依第五條之一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之: 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為準;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為準。 二、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 三、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但該孳息係給付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之利息,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 四、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按期定額給付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信託利益之數額,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全部信託利益扣除按期定額給付後之餘額者,其價值之計算,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段規定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計算之。 五、享有前四款所規定信託利益之一部者,按受益比率計算之。 有價證券信託契約委託人經由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後,簽訂孳息他益之有價證券信託契約;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委託人對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於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後,經由盈餘分配決議,將訂約時該公司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他益信託形式為贈與者,其孳息以信託時之時價計算其贈與價值,不適用前項規定之計算方式。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簽訂之有價證券孳息他益信託契約,不適用本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十條之二 依第五條之一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之: 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為準;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為準。 二、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 三、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但該孳息係給付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之利息,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 四、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按期定額給付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信託利益之數額,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全部信託利益扣除按期定額給付後之餘額者,其價值之計算,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段規定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計算之。 五、享有前四款所規定信託利益之一部者,按受益比率計算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個人以本金自益、孳息他益成立之有價證券信託,不論信託契約簽訂之時點,以及委託人個人與被投資公司之關係為何,於委託人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移轉有價證券時,就孳息他益部分之信託利益,委託人皆依本條項規定計算出之贈與價值,據以申報繳納贈與稅。 三、惟財政部在法律無明文規定下,援引實質課稅原則,自行發布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函令主張: 於下列二種情況下所成立之「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有價證券信託」,並無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之二第三款規定孳息他益信託之贈與價值之計算方式,並溯及既往適用於本函令公布前已簽訂之信託契約。 1.委託人經由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後,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或 2.委託人對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或預先知悉,於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後,經由盈餘分配決議,將訂約時該公司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信託形式為贈與並據以申報贈與稅者。 四、財政部上開函令與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之二並無任何除外規定並不相同。納稅義務人難免質疑稅捐機關有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規定、牴觸信賴保護原則,及濫用實質課稅原則之疑慮,致徵納雙方紛爭不斷。 五、爰增列第二項規定,將財政部上開函令規定明文化,以符合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規定,並俾於納稅義務人日後遵循。 六、另外,基於法治國家之法安定性與人民信賴保護的要求,法律應不溯及既往適用,故本條文第二項規定應自修正施行日往後生效。爰增訂第三項規定,訂明本條文第二項修正施行前已簽訂之有價證券孳息他益信託契約,無本條文第二項之適用,以保障人民既得權利與既成法律關係。 七、至於,財政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函令,因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規定不符,且本條文第二項已將該函令規定明文化,該函令已無適用之基礎,應自本條文公布施行日起廢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