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保險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蔣乃辛
蔣乃辛
徐少萍
徐少萍
吳育仁
吳育仁
王育敏
王育敏
楊玉欣
楊玉欣
林明溱
林明溱
盧秀燕
盧秀燕
潘維剛
潘維剛
連署人
費鴻泰
費鴻泰
陳鎮湘
陳鎮湘
林鴻池
林鴻池
林正二
林正二
高金素梅
高金素梅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詹凱臣
詹凱臣
江惠貞
江惠貞
王廷升
王廷升
呂玉玲
呂玉玲
呂學樟
呂學樟
陳碧涵
陳碧涵
羅淑蕾
羅淑蕾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就業保險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四條 申請人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有下列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 一、因傷病診療或懷孕期間,持有證明而無法參加者。 二、為參加職業訓練,需要變更現在住所,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顯有困難者。 申請人因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未參加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在其請領失業給付期間仍得擇期安排。 第十四條 申請人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有下列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 一、因傷病診療,持有證明而無法參加者。 二、為參加職業訓練,需要變更現在住所,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顯有困難者。 申請人因前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未參加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在其請領失業給付期間仍得擇期安排。
一、就業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人對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或職業訓練,有下列情事之一而不接受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一、因傷病診療,持有證明而無法參加者。二、為參加職業訓練,需要變更現在住所,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顯有困難者。」亦即規定,被保險人因傷病診療,持有證明或為參加職業訓練,需要變更現在住所,經認定有困難而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安排者,仍可領取失業給付。然而對於懷孕女性勞工,可能因懷孕關係所造成身體不適而必須退出職場的保障似有不足。 二、為確保育齡女性勞工,不致因懷孕退出職場後,仍需面臨所得損失之經濟負擔及職業生涯中斷釀生之機會成本,促使女性勞工免於恐懼因懷孕可能帶來之勞動條件上不利益。因此,建議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一、因傷病診療或懷孕期間,持有證明而無法參加者」,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