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孫大千
孫大千
連署人
張慶忠
張慶忠
楊應雄
楊應雄
林明溱
林明溱
陳根德
陳根德
詹凱臣
詹凱臣
鄭汝芬
鄭汝芬
馬文君
馬文君
林滄敏
林滄敏
林郁方
林郁方
蔡錦隆
蔡錦隆
廖正井
廖正井
黃昭順
黃昭順
徐欣瑩
徐欣瑩
江惠貞
江惠貞
丁守中
丁守中
吳育昇
吳育昇
呂學樟
呂學樟
楊瓊瓔
楊瓊瓔
蔣乃辛
蔣乃辛
蔡正元
蔡正元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停業、歇業或廢止其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一定期間、停業或廢止其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一、為嚇阻不法廠商以低劣或毒害之原料,提供或製作食品,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及危害消費大眾生命,爰修正並加重本條行政罰規定。 二、對於犯行情節重大者並得強制勒令停業或歇業。
第三十四條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四條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另在刑責部分,爰參考刑法殺人罪,將刑期調整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過失者為兩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能嚇阻廠商進行不法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