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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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停業、歇業或廢止其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一定期間、停業或廢止其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三、違反前條之禁止命令。 |
一、為嚇阻不法廠商以低劣或毒害之原料,提供或製作食品,嚴重破壞社會安寧及危害消費大眾生命,爰修正並加重本條行政罰規定。
二、對於犯行情節重大者並得強制勒令停業或歇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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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三十四條 有第三十一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
另在刑責部分,爰參考刑法殺人罪,將刑期調整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過失者為兩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能嚇阻廠商進行不法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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