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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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 | 第一條 本規則依船舶法第八十七條之七之規定訂定之。 |
配合本法,修正本規則之授權依據,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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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水翼船之檢查、查驗、丈量、發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航政機關申請辦理。 水翼船在國外建造、取得或改建者,其檢查丈量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申請辦理。 | 第三條 水翼船之檢查、查驗、丈量、發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之。 水翼船在國外建造、取得或改建者,其檢查丈量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經交通部認可之本國驗船機構申請依本規則之規定及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核定之圖說為之。 |
一、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刪除第一項「船舶所在地之」文字。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第一項「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將第二項「交通部」修正為「主管機關」。
三、配合實務作業情況,刪除第二項後段文字,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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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水翼船之航行區域或航線,依其所從事營運航線中二相連靠泊站間之航行距離、航路狀況、避難站及季節等,由船舶所有人檢附圖說報請航政機關核定。 | 第四條 水翼船之航行區域或航線,依其所從事營運航線中二相連靠泊站間之航行距離、航路狀況、避難站及季節等,由船舶所有人檢附圖說報請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核定之。 |
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刪除「船籍港」文字,並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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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水翼船除經航政機關特准者外,僅准航行於內水或經航政機關認定之沿海區域或航線。但在沿海區域或航線航行者,航政機關應依其船型核定其二相鄰靠泊站間之航程,航程超過二十五浬者,應設置避難站,二相鄰避難站或靠泊站與其相鄰避難站間之航程均不得超過二十五浬。 水翼船登記長度在三十公尺以上者得免設避難站。 | 第五條 水翼船除經交通部特准者外,僅准航行於內水或經交通部認定之沿海區域或航線。但在沿海區域或航線航行者,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應依其船型核定其二相鄰靠泊站間之航程,如航程超過二五浬者,應設置避難站,二相鄰避難站、或靠泊站與其相鄰避難站間之航程均不得超過二五浬。 水翼船登記長度在三○公尺以上者得免設避難站。 |
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交通部」及「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並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刪除「船籍港」文字,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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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水翼船翼航時之風力與浪高,由航政機關依其船舶性能及航行區域或航線等有關資料予以核定,並於水翼船證書內註明之;超過其核定之限度者,船長不得發航。 水翼船在翼航中,風力或浪高超過其核定之限度時,應即改以船身航行,航向最近之靠泊站或避難站。 | 第六條 水翼船翼航時之風力與浪高由航政主管機關依其船舶性能及航行區域或航線等有關資料予以核定,並於水翼船證書內註明之;超過其核定之限度者,船長不得發航。 水翼船在翼航中,其風力或浪高超過核定之限度時,應即改以船身航行,航向最近之靠泊站或避難站。 |
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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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水翼船不得於夜晚或能見度不及二千公尺情況下翼航。 在港內及港口航道航運交通頻繁水域,除經航政機關核准外,不得翼航。 | 第七條 水翼船不得於夜晚或能見度不及二、○○○公尺情況下翼航。 在港內及港口航道航運交通頻繁水域,除經航政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翼航。 |
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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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水翼船翼航時之最大載重及浮航時之最小乾舷應經航政機關核定,不得超過其限制。 | 第八條 水翼船翼航時之最大載重及浮航時之最小乾舷應經航政主管機關核定,不得超過其限制。 |
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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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刪除) | 第九條 現成水翼船之構造、裝置及設備未盡符合本規則之規定者,得由船舶所有人敘明理由,申請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酌准限期改善或寬免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原係針對本規則六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發布前之現成水翼船進行規範,考量市場及實務情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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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水翼船申請建造中特別檢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送請航政機關審核,未經核可不得施工建造: 一、主要規範說明書。 二、營運計畫書。 三、主要藍圖及計算 書。 四、其他必要之資料及圖說。 | 第十六條 水翼船申請建造中特別檢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文件送請主管機關審核,未經核可不得施工建造: 一、主要規範說明書。 二、營運計畫書。 三、主要藍圖及計算書。 四、其他必要之資料及圖說。 |
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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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主要藍圖及計算書,依下列規定: 一、船身部分 (一)船身線型圖。 (二)一般佈置圖。 (三)舯部橫斷面圖。 (四)縱向斷面圖。 (五)甲板構造圖(包括樑下縱材及甲板下縱桁)。 (六)船底構造圖。 (七)水密隔艙板及深水櫃隔板構造圖(水櫃頂板之高度及溢水管之高度等應予註明)。 (八)外板展開及肋骨構造圖。 (九)艏材、艉材及舵構造圖。 (十)主機座構造圖。 (十一)上層建築構造圖(包括機艙口、艙口及其他甲板開口之構造)。 (十二)甲板管路配置圖。 (十三)船體橫斷面慣率。 (十四)水翼構造及其接合部詳細構造圖。 (十五)錨、鍊等碇泊裝置圖。 (十六)防火區劃、逃生設施及通風圖說。 (十七)鉚接用釘具之詳細說明及試驗結果報告書。 (十八)焊接材料、焊條、焊劑及焊接程序之詳細說明書與焊接樣品試驗結果報告。 (十九)採用化學黏著劑者,其材料、施工程序及樣品試驗結果詳細說明書。 (二十)船體縱向強度計算書及圖說。 (二十一)水翼結構強度計算書。 (二十二)靜水曲線圖。 (二十三)穩度交叉曲線圖。 (二十四)開口配置圖。 (二十五)海水流入角曲線圖。 (二十六)計畫重量及重心計算書。 (二十七)穩度曲線圖。 (二十八)可浸長度計算書。 (二十九)受損時之穩度計算書。 二、輪機部分 (一)機艙一般佈置圖。 (二)主機及其主要傳動機件之尺寸及材料詳圖。 (三)主機安裝結構之佈置及其詳圖。 (四)主機啟動、控制裝置之佈置及其詳圖。 (五)傳動裝置之材料、尺寸及其一般佈置圖。 (六)推進器材料、尺寸及佈置詳圖。 (七)燃油系統、潤滑油系統、液壓系統、電力系統、壓縮空氣系統、舟必水系統、泵系、壓艙水系統、通風系統、連接動力裝置之濾氣系統等之一般佈置及其工作壓力、安全裝置、防鏽防污之措施等詳細圖說。 (八)電力系統包括輔助電力裝置、控制線路之一般佈置及能量圖。 (九)軸系、副機及管路等係以特殊材料製作者,應提送其規範書、計算書及圖說。 三、設備部分 (一)救生消防設備佈置圖。 (二)航行燈光音號佈置圖。 (三)碇泊及拖帶設備圖。 前項各種圖說,船舶所有人遇有特殊理由無法全部檢送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免送。 | 第十七條 主要藍圖及計算書,依左列規定: 一、船身部分 (一)船身線型圖。 (二)一般佈置圖。 (三)舯部橫斷面圖。 (四)縱向斷面圖。 (五)甲板構造圖(包括樑下縱材及甲板下縱桁)。 (六)船底構造圖。 (七)水密隔艙板及深水櫃隔板構造圖(水櫃頂板之高度及溢水管之高度等應予註明)。 (八)外板展開及肋骨構造圖。 (九)艏材、艉材及舵構造圖。 (十)主機座構造圖。 (十一)上層建築構造圖(包括機艙口、艙口、及其他甲板開口之構造)。 (十二)甲板管路配置圖。 (十三)船體橫斷面慣率。 (十四)水翼構造及其接合部詳細構造圖。 (十五)錨、鍊等碇泊裝置圖。 (十六)防火區劃、逃生設施及通風圖說。 (十七)鉚接用釘具之詳細說明及試驗結果報告書。 (十八)焊接材料、焊條、焊劑及焊接程序之詳細說明書與焊接樣品試驗結果報告。 (十九)採用化學黏著劑者,其材料、施工程序及樣品試驗結果詳細說明書。 (二十)船體縱向強度計算書及圖說。 (二十一)水翼結構強度計算書。 (二十二)靜水曲線圖。 (二十三)穩度交叉曲線圖。 (二十四)開口配置圖。 (二十五)海水流入角曲線圖。 (二十六)計畫重量及重心計算書。 (二十七)穩度曲線圖。 (二十八)可浸長度計算書。 (二十九)受損時之穩度計算書。 二、輪機部分 (一)機艙一般佈置圖。 (二)主機及其主要傳動機件之尺寸及材料詳圖。 (三)主機安裝結構之佈置及其詳圖。 (四)主機啟動、控制裝置之佈置及其詳圖。 (五)傳動裝置之材料、尺寸及其一般佈置圖。 (六)推進器材料、尺寸及佈置詳圖。 (七)燃油系統、潤滑油系統、液壓系統、電力系統、壓縮空氣系統、舟必水系統、泵系、壓艙水系統、通風系統、連接動力裝置之濾氣系統等之一般佈置及其工作壓力、安全裝置、防鏽防污之措施等詳細圖說。 (八)電力系統包括輔助電力裝置、控制線路之一般佈置及能量圖。 (九)軸系、副機及管路等如係以特殊材料製作者,應提送其規範書、計算書及圖說。 三、設備部分 (一)救生救火設備佈置圖。 (二)航行燈光音號佈置圖。 (三)碇泊及拖帶設備圖。 前項各種圖說,船舶所有人遇有特殊理由無法全部檢送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免送。 |
配合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將「救火」修正為「消防」,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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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水翼船建造期中,航政機關得派檢查人員在適當時間內進入水翼船建造或試驗場所施行檢查,以確認水翼船材料、工藝、工作情況、施工程序及佈置等係依照核定圖說施工。 | 第十八條 水翼船建造期中,主管機關得派檢查人員在適當時間內進入水翼船建造或試驗場所施行檢查,以確認水翼船材料、工藝、工作情況、施工程序及佈置等係依照核定圖說施工。 |
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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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水翼船建造完成後,應在檢查人員監督下施行試航,並依下列規定施行性能檢查,但同一船廠建造之同型船業經檢查合格者,得經檢查人員認可准予適當之寬免: 一、船體重心及穩度試驗。 二、速度試驗除按照一般船舶之試驗方法試驗外,應測計速度試驗中水翼船浮離水面之高度,俯仰角及水翼角。 三、迴轉及停止試驗,除按一般船舶試驗方法作左右舷快速、慢速迴轉及緊急停車外,應包括於全速翼航狀態下,就左右舷五度及最大操舵角作操舵迴轉試驗,並測計縱距、橫距、迴轉直徑、偏流角、傾側角及九十度變向所需之時間。 四、翼航時之傾側試驗,應於全速翼航中,橫向及縱向移動適當之人員或重量,以測計其定傾高。 五、昇起及著水試驗,應於自停止狀態逐漸增速,經昇起至最高速度之過程中及相反之過程中,測計其速度、水翼船浮離水面之高度、俯仰角、水翼角、主機迴轉速度及馬力等之變化情況。 六、耐航試車,應於浪高零點五公尺至一點二五公尺之海面上,保持主波與船舶之角度為零度、四十五度、九十度、一百三十五度及一百八十度,以全速翼航,分別測計其速度、橫搖角縱搖角及主機迴轉速度、排氣溫度等主機試車狀況,並儘可能測計艏艉之上下及左右各方向之加速度。 七、輪機運轉試驗,包括主機故障時情況。 八、主機啟動裝置試驗。 九、泵水試驗。 十、救生、消防及其他防護安全設備之模擬試驗。 十一、錨碇試驗。 十二、比照一般船舶所作之其他試驗。 施行前項試航或性能試驗時,有關影響其測試結果之風向、風速、波浪週期、波長、波高、波向、氣溫、水溫、海水密度等外在因素,應儘可能測定並力求準確。 | 第二十一條 水翼船建造完成後,應施行試車,並依左列規定施行性能檢查,但同一船廠建造之同型船業經檢查合格者,得經檢查人員認可准予適當之寬免: 一、船體重心及穩度試驗。 二、速度試驗除按照一般船舶之試驗方法試驗外,應測計速度試驗中水翼船浮離水面之高度,俯仰角及水翼角。 三、迴轉及停止試驗,除按一般船舶試驗方法作左右舷快速、慢速迴轉及緊急停車外,應包括於全速翼航狀態下,就左右舷五度及最大操舵角作操舵迴轉試驗,並測計縱距、橫距、迴轉直徑、偏流角、傾側角及九十度變向所需之時間。 四、翼航時之傾側試驗,應於全速翼航中,橫向及縱向移動適當之人員或重量,以測計其定傾高。 五、昇起及著水試驗,應於自停止狀態逐漸增速,經昇起至最高速度之過程中,及相反之過程中,測計其速度、水翼船浮離水面之高度、俯仰角、水翼角、主機迴轉速度及馬力等之變化情況。 六、耐航試車,應於浪高○.五公尺至一.二五公尺之海面上,保持主波與船舶之角度為零度、四五度、九○度、一三五度及一八○度,以全速翼航,分別測計其速度、橫搖角縱搖角及主機迴轉速度、排氣溫度等主機試車狀況,並儘可能測計艏艉之上下及左右各方向之加速度。 七、輪機運轉試驗、包括主機故障時情況。 八、主機啟動裝置試驗。 九、泵水試驗。 十、救生、救火及其他防護安全設備之模擬試驗。 十一、錨碇試驗。 十二、比照一般船舶所作之其他試驗。 施行上項試車或性能試驗時,有關影響其測試結果之風向、風速、波浪週期、波長、波高、波向、氣溫、水溫、海水密度等外在因素,應儘可能測定並力求準確。 |
一、參照船舶檢查規則於序文增訂「在檢查人員監督下」等文字。
二、配合實務作業情況,將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試車」修正為「試航」。
三、配合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將「救火」修正為「消防」。
四、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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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水翼船依前條規定施行試航或試驗後,應將試航或試驗結果報告連同下列圖說,送請航政機關審核: 一、傾側試驗包括翼航時之傾側試驗結果報告。 二、速度試驗結果報告。 三、昇起及著水試驗結果報告。 四、耐航試驗結果報告。 五、輪機裝置完成圖,包括: (一)輪機裝備規範說明書。 (二)機艙佈置總圖。 (三)軸系圖。 (四)管路圖。 | 第二十二條 水翼船依前條規定施行試車或試驗後,應將試車或試驗結果報告連同左列圖說,送請航政主管機關審核: 一、傾側試驗包括翼航時之傾側試驗結果報告。 二、速度試驗結果報告。 三、昇起及著水試驗結果報告。 四、耐航試驗結果報告。 五、輪機裝置完成圖包括: (一)輪機裝備規範說明書。 (二)機艙佈置總圖。 (三)軸系圖。 (四)管路圖。 |
一、配合實務作業情況,將「試車」修正為「試航」。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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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水翼船施行建造中特別檢查或現成船首次特別檢查時,船舶所有人應將「水翼船操作及保養手冊」送經航政機關審查後發交船長,並責由船長依手冊規定操作保養 。 | 第二十四條 水翼船施行建造中特別檢查或現成船首次特別檢查時,船舶所有人應將「水翼船操作及保養手冊」送經航政主管機關審查後發交船長,並責由船長依手冊規定操作保養。 |
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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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水翼船船身機器全部或重要部分改建前,應將圖說送航政機關審核,並就改建部分申請施行特別檢查,改建工程完成後應施行試航,並將改建工程及試航結果記載於船舶日誌。 | 第二十七條 水翼船船身機器全部或重要部分改建前應將圖說送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審核,並就改建部分申請施行特別檢查,改建工程完成後應施行試車,並將改建工程及試車結果記載於船舶日誌。 |
一、配合航港體制改革,刪除「船籍港」文字。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三、配合實務作業情況,將「試車」修正為「試航」。
四、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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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水翼船之艙區劃分,應至少於二相連艙區浸水之情況下,船身不致沉至上甲板,並具有正值之剩餘定傾高。 總噸位未滿二十之水翼船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 第三十一條 水翼船之艙區劃分,應至少於二相連艙區浸水之情況下,船身不致沉至上甲板,並具有正值之剩餘定傾高。同時如裝設有效之浮力材料者亦得予認可。 總噸位未滿二十噸之水翼船前項規定得不適用之。 |
一、第一項浮力材料規定無需贅訂,爰予刪除。
二、為表明總噸位為容積噸非重量噸,爰刪除「噸」字,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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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船身各部主要構材及水翼所用之材料,應經航政機關施行材料試驗具有適當強度。其成分應經分析,並具充分之耐蝕性或經有效之防蝕處理。 | 第三十三條 船身各部主要構材及水翼所用之材料,應經主管機關施行材料試驗具有適當強度。其成份應經分析,並具充分之耐蝕性或經有效之防蝕處理。 |
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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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水翼船輪機裝備除下列特別規定外,應符合一般船舶之規定: 一、螺旋槳之構造,車葉跟部之強度,應確保其對拉力強度之安全係數不低於四。其應力之計算應經審核認可。 二、緊急空氣壓縮機或相當之起動裝置得不裝設。 三、泵系管路長度甚短時,得准採用非金屬軟管。但該軟管應經證明能耐所接觸之液體及含有海水成分空氣之腐蝕。必要時應證明具有抗熱、抗壓與抗震之能力。 四、船長滿十五公尺者,應裝設二舟必泵,其一得為手搖泵,另一得由主機帶動。船長在十五公尺以下者,應至少具有二個手搖泵。 五、舟必泵能量、舟必水管徑等應經航政機關之認可。 六、燃油之閃點不得低於攝氏四十三度。 七、主機用之緊急燃油輸送泵及緊急燃油給油泵得不裝設。 八、機器用之緊急冷卻水泵得不裝設。 九、緊急滑油泵或一全套備用泵,包括用以潤滑、控制倒車及減速齒輪裝置與操縱可控距螺槳者,得不裝設。 | 第三十九條 水翼船輪機裝備應能符合一般船舶之規定。但左列各款應特別注意加強或准寬減: 一、螺旋槳之構造,車葉跟部之強度,應確保其對拉力強度之安全係數不低於四。其應力之計算應經審核認可。 二、緊急空氣壓縮機或相當之起動裝置得不裝設。 三、泵系管路如其長度甚短,得准採用非金屬軟管。但該軟管應經證明能耐所接觸之液體及含有海水成份空氣之腐蝕。必要時應證明具有抗熱、抗壓與抗震之能力。 四、船長滿一五公尺者,應裝設二舟必泵,其一得為手搖泵,另一得由主機帶動。船長在一五公尺以下者,應至少具有二個手搖泵。 五、舟必泵能量、舟必水管徑等應經航政主管機關之認可。 六、燃油之閃點不得低於攝氏四三度。 七、主機用之緊急燃油輸送泵及緊急燃油給油泵得不裝設。 八、機器用之緊急冷卻水泵得不裝設。 九、緊急滑油泵或一全套備用泵,包括用以潤滑及控制倒車及減速齒輪裝置與操縱可控距螺槳者,得不裝設。 |
配合法規體例,修正第一項序文,並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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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水翼船乘客艙室除下列規定外,適用客船管理規則規定: 一、艙室淨高至少為一百八十二公分。但總噸位未滿五或事實上確有困難,經航政機關認為在緊急時對乘客逃生無礙者,得酌准減低。 二、乘客艙室之乘客定額超過五十人者,應至少具有二個逃生出口,其中之一得為艙口或窗口,其寬與高不得少於六十公分,並應有緊急逃生出口之顯明標識。 三、乘客坐椅之內緣寬度,總噸位未滿五者得減為四十公分。 四、總噸位未滿五,經航政機關認為在緊急時對乘客逃生無礙者,艙室內除正常之乘客坐椅外,得於通道旁設置摺疊式堅固坐椅。 五、各椅應適當裝設人員安全帶或相當設施。 | 第四十六條 水翼船乘客艙室除左列規定外,適用客船管理規則之規定: 一、艙室淨高至少為一八○公分。但總噸位未滿五噸或事實上確有困難經航政主管機關認為在緊急時對乘客逃生無礙者,得酌准減低。 二、乘客艙室之乘客定額超過五○人者,應至少具有二個逃生出口,其中之一得為艙口或窗口,其寬與高不得少於六○公分,並應有緊急逃生出口之顯明標識。 三、乘客坐椅之內緣寬度總噸位未滿五噸者得減為四○公分。 四、總噸位未滿五噸,經航政主管機關認為在緊急時對乘客逃生無礙者,艙室內除正常之乘客坐椅外,得於通道旁設置摺疊式堅固坐椅。 五、各椅應適當裝設人員安全帶或相當設施。 |
一、配合客船管理規則修正內容,修正第一款艙室淨高高度。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三、為表明總噸位為容積噸非重量噸,爰刪除「噸」字。
四、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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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乘客定額由航政機關視船舶設備、穩度、水密艙區等情況核定,並按乘客艙室內乘客坐椅數量,每人一椅計算之。不得因臨時或季節上之需要申請增加乘客定額。 | 第四十七條 乘客定額由航政主管機關視船舶設備、穩度、水密艙區等情況核定,並按乘客艙室內乘客坐椅數量,每人一椅計算之。不得因臨時或季節上之需要申請增加乘客定額。 |
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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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救生筏、救生圈、救生浮具及救生衣之配備規定如下: 一、航行沿海區域或航線之水翼船 (一)應備有總容量足敷容載核定全船人數之救生筏或救生浮具。 (二)應按核定全船人數每人配備成人救生衣一件,水翼客船並應另備至少百分之十五兒童用救生衣。 (三)應至少備有二個救生圈,其中至少一個附有救生索,另一個附有自燃燈。 二、航行內水、短程內水區域或航線之水翼船,應備有總容量足敷容載核定全船人數之救生筏、救生浮具或救生衣。 前項救生衣得採用充氣式。救生筏、救生圈或救生浮具,經航政機關認可得准儲放於艙內易於取用並有明顯標識之處。 | 第四十九條 救生筏、救生圈、救生浮具及救生衣之配備規定如左: 一、航行沿海區域或航線之水翼船 (一)應備有總容量足敷容載核定全船人數之救生筏或救生浮具。 (二)應按核定全船人數每人配備成人救生衣一件,水翼客船並應另備百分之十五兒童用救生衣。 (三)應至少備有二個救生圈,其中至少一個附有救生索,另一個附有自燃燈。 二、航行內水、短程內水區域或航線之水翼船,應備有總容量足敷容載核定全船人數之救生筏或救生浮具或救生衣。 前項救生衣得採用充氣式者。救生筏、救生圈或救生浮具,經航政主管機關認可得准儲放於艙內適當之處。但以易於取用並有明顯之標識為限。 |
一、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餘酌作文字修正。
二、酌修第二項儲放救生設備相關文字,以資簡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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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節 消防設備及防火措施 | 第二節 救火設備及防火措施 |
配合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將「救火」修正為「消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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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水翼船機艙之消防設備規定如下: 一、應裝設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消防設備編第二章第八節規定之自動火警警報與偵測系統。 二、應裝設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消防設備編第二章第三節規定之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 三、前款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應能在機艙外船員經常接近之處操作。所採用之氣體為二氧化碳時,其容器應安裝於溫度不超過攝氏五十五度且不致遭受衝擊與易於取卸之處。 | 第五十二條 水翼船機艙之救火設備規定如左: 一、應裝設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救火設備編第二章第八節規定之自動火警警報與偵測系統。 二、應裝設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救火設備編第二章第三節規定之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 三、前款固定式氣體滅火系統,應能在機艙外船員經常接近之處操作。如所採用之氣體為二氧化碳,其容器應安裝於溫度不超過攝氏五五度,並不致遭受衝擊與易於取卸之處。 |
配合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將「救火」修正為「消防」,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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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水翼船除舟必水泵外,應裝設一獨立之主消防泵,除乘客超過二百人之水翼客船外,該泵並得由主機帶動,並以該主機與艉軸易於分離為限。 前項規定之主消防泵係裝設於未能保持連續值更之機艙內者,應作適當之佈置,使能自該機艙外之安全位置操縱該泵,確保該泵之運轉與供水。 | 第五十三條 水翼船除舟必水泵外,應裝設一獨立之主救火泵,除乘客超過二○○人之水翼客船外,該泵並得由主機帶動,但以該主機與艉軸易於分離為限。 前項規定之主救火泵如係裝設於未能保持連續值更之機艙內者,應作適當之佈置,使能自該機艙外之安全位置操縱該泵,確保該泵之運轉與供水。 |
配合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將「救火」修正為「消防」,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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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條 水翼船應於機艙外之適當地點裝設經認可容量之緊急消防泵,該泵並得以緊急舟必水泵代替。 | 第五十四條 水翼船應於機艙外之適當地點裝設經認可容量之緊急救火泵,該泵並得以緊急舟必水泵代之。 |
配合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將「救火」修正為「消防」,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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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 水翼船消防栓、軟管及噴嘴之配備,適用船舶設備規則消防設備編第三章規定。 | 第五十五條 水翼船救火栓、軟管及噴嘴之配備,適用船舶設備規則救火設備編第三章規定。 |
配合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將「救火」修正為「消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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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 起居艙空間應依其甲板面積,每四十平方公尺應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消防設備編第二章第二節規定之輕便液體、泡沬、二氧化碳或乾粉滅火器一個。面積不足四十平方公尺者,以四十平方公尺計。 | 第五十六條 起居艙空間應依其甲板面積,每四○平方公尺應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救火設備編第二章第二節規定之輕便液體、泡沬、二氧化碳或乾粉滅火器一個。面積不足四○平方公尺者,以四○平方公尺計。 |
配合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將「救火」修正為「消防」,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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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七條 燃油閃點在攝氏四十三度至六十五度之間者,機艙內之消防設備應按其閃點予以加強。 | 第六十七條 燃油閃點在攝氏四三度至六五度之間者,機艙內之救火設備並應按其閃點予以加強。 |
配合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將「救火」修正為「消防」,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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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船上秩序 | 第六章 客票、船員及船上秩序 |
依據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及配合客船管理規則修正內容,修正本章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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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二條 水翼客船兼載貨物、應急準備等,適用客船管理規則規定。 | 第七十二條 水翼客船客票、行李、兼載貨物、應急準備等,適用客船管理規則之規定。 |
配合客船管理規則修正內容,刪除「客票、行李、」文字,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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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條 水翼客船船上秩序依下列規定: 一、乘客在船上,應接受船長之指導,遵守船上秩序。 二、船上禁止乘客進入之處所及不可接近或觸摸之設備,應有顯明之標示。 三、航行中水翼船之艙室外不得有乘客。 四、水翼船加油時應具有適當之安全防範措施,並不得有乘客在船。 | 第七十三條 水翼客船船上秩序除適用客船管理規則之規定外,依左列規定: 一、航行中水翼船之艙室外不得有乘客。 二、水翼船加油時應具有適當之安全防範措施,並不得有乘客在船。 |
配合客船管理規則修正內容,增列第一款及第二款,餘款次調整及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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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條 (刪除) | 第七十四條 水翼客船航行沿海區域或航線者,其船員資格及配額依左列規定: 一、船長一員,執有乙種或乙種以上船長執業證書,並經證明曾接受水翼船之專業訓練合格者。 二、輪機長一員,執有乙種或乙種以上輪機長執業證書,並經證明曾接受水翼船之專業訓練合格者。 三、大副一員,執有乙種或乙種以上大副執業證書,並具有醫護常識者。 四、輪機員一員,具有船員身份,並經證明曾接受水翼船之輪機保養修養訓練合格者。 五、水手二員,具有艙面工作經驗者。 六、報務員一員,執有二等以上報務員執業證書者。 七、事務員得不設置,其工作由船舶所有人指定其他人員兼任之。 水翼客船因業務需要得由船舶所有人報請航政主管機關核准約僱臨時服務人員。 |
一、本條刪除。
二、船員之資格及配額應回歸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進行規範,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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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五條 (刪除) | 第七十五條 航行沿海航線水翼非客船及航行內水區域或航線之水翼船,其船員資格及配額,依其實際情況由船舶所有人敘明理由,申請航政主管機關報請交通部准按前條規定酌予寬減之。 |
一、本條刪除。
二、船員之資格及配額應回歸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進行規範,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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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六條 水翼船經特別檢查合格後,由航政機關憑檢查報告核發水翼客船或水翼非客船證書。 水翼客船證書、非客船證書之書式依附表規定。 | 第七十六條 水翼船經特別檢查合格後,由航政主管機關憑檢查報告核發水翼客船或水翼非客船證書。 水翼客船證書、非客船證書之書式依附表規定。 |
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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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九條 水翼船證書遺失、滅失、破損或證書記載事項變更時,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航政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水翼船證書換發時,應將原領證書繳銷。 水翼船證書申請補發或換發時,應依規定繳納證書費新臺幣五百元。 | 第七十九條 水翼船證書如遇遺失、滅失、破損或證書記載事項變更時,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航政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水翼船證書換發時,應將原領證書繳銷。 水翼船證書申請補發或換發時,應依規定繳納證書費。 |
一、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二、水翼船證書原已明定應繳納證書費,現將所需繳納費用補充敘明,以茲明確。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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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條 水翼船向航政機關申請檢查者,依其總噸位分別由申請人依船舶檢查規則動力船舶檢查費費率表或小船檢查丈量規則小船檢查丈量規費表之動力小船規定加倍繳納檢查費。 | 第八十條 水翼船向航政主管機關申請檢查者,由申請人依船舶檢查規則動力船舶檢查費率表規定加倍繳納檢查費。 |
一、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航政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二、考量水翼船申請檢查係按其總噸位分別依規定繳納檢查費,爰配合實務作業情況酌作修正,以茲明確。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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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一條 水翼船向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申請在國外檢查者,由申請人依該機構之規定繳納費用。 | 第八十一條 水翼船向經本部委託之本國驗船機構申請在國外檢查者,由申請人依該機構之規定繳納費用。 |
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將「本部」修正為「主管機關」,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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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一條之一 (刪除) | 第八十一條之一 船舶法及本規則有關水翼船管理及其處罰事項,交通部得委任船舶所在地之航政機關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及網站。 |
一、本條刪除。
二、依據本法第二條規定,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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