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改制合併停辦辦法」名稱修正為「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並修正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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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改制合併停辦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變更,指私立學校之改名、改制、合併。 前項所稱改名,指下列情形: 一、改為不同類型高級中等學校。 二、其他因學校校務發展需要之改名。 第一項所稱改制,指下列情形: 一、國民小學改制為國民中小學、國民中學,或國民中小學、國民中學改制為國民小學。 二、國民中學改制為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或高級中等學校 (附設國民中學部)改制為國民中學。 三、國民中小學改制為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或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改制為國民中小學、國民中學或國民小學。 第一項所稱合併,指下列情形: 一、學校連同其分校、分部與其他學校連同其分校、分部之合併。 二、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合併其他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 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改隸為大學附設(屬)學校。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改制,指私立學校之下列情形: 一、國民小學改制為國民中小學、國民中學,或國民中小學、國民中學改制為國民小學。 二、國民中學改制為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或高級中等學校 (附設國民中學部)改制為國民中學。 三、國民中小學改制為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或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改制為國民中小學、國民中學或國民小學。
一、參考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高職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增列第一項明定變更包括「改名」、「改制」及「合併」。 二、增列第二項分款明定改名之範疇。 三、修正第三項,由現行第一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列第四項分款明定合併之範疇。
第五條 學校主管機關為審議私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之設立、變更及停辦事項,得組成審查小組。 前項審查小組,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學校主管機關首長就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代表聘兼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審查小組審查之結果,應送私立學校諮詢會(以下簡稱諮詢會)提供意見後,作為學校主管機關決定之參考。 第五條 學校主管機關為審議私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之設立、改制、合併及停辦事項,得組成審查小組。 前項審查小組,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學校主管機關首長就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代表聘兼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審查小組審查之結果,應送私立學校諮詢會(以下簡稱諮詢會)提供意見後,作為學校主管機關決定之參考。
一、以變更包括「改名」、「改制」及「合併」,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六條 學校法人申請私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之設立、變更、停辦,應由學校主管機關依各級學校法令之規定,考量學校地區分布或學生來源等因素審核通過後核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申請增設私立學校、分校、分部或變更、停辦時,適用本辦法有關學校法人之規定。但其申請增設私立學校者,應先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變更為學校法人後,學校主管機關始得核定其申請。 前項財團法人私立學校申請學校變更,致原法人組織或名稱改變時,應於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變更為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 第六條 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申請私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之設立、改制、合併、停辦,應由學校主管機關依各級學校法令之規定,考量學校地區分布或學生來源等因素審核通過後核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立學校申請增設私立學校、分校、分部或改制、合併、停辦時,適用本辦法有關學校法人之規定。但其申請增設私立學校者,應先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變更為學校法人後,學校主管機關始得核定其申請。 前項財團法人私立學校申請學校改名、改制或合併,致原法人組織或名稱改變時,應於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變更為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
以變更包括「改名」、「改制」及「合併」,爰第一項至第三項,均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章 變 更 第三章 改 制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明定,並參考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高職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變更包括「改名」、「改制」及「合併」,爰修正第三章章名為「變更」。
第一節 改 名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並參考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高職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明定變更包括「改名」、「改制」及「合併」,爰增列第一節「改名」。
第十八條之一 學校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改名為不同類型高級中等學校,每年以一次為原則,主管機關審核程序如下: 一、學校應擬具改名計畫書,經校務會議審議及董事會審議通過後,檢附改名計畫書、會議紀錄,連同學校基本資料及相關表件,於當年度規定期限內向學校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二、學校主管機關得組成專案審查小組進行審核;必要時,得辦理實地訪視。 三、學校主管機關得就學校未來規劃及長遠發展,提供具體建議;必要時,得同意其先行籌備半年至一年,並得延長,延長期間為半年至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四、經學校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改名為其他類型高級中等學校;其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實地訪視或先行籌備者,應經實地訪視或籌備完成,並經學校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改名為其他類型高級中等學校。
一、本條新增。 二、分款明定申請改名為不同類型高級中等學校時,主管機關之審核程序。
第十八條之二 學校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因校務發展需要,申請改名者,學校應擬具改名計畫書,經校務會議審議及董事會審議通過後,檢附改名計畫書、會議紀錄,連同學校基本資料及相關表件,於當年度規定期限內,向學校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學校僅單純校名名稱之改名時之申請程序。
第二節 改 制 第三章 改 制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明定,並參考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高職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變更包括「改名」、「改制」及「合併」,爰將章名修正為節名。
第三節 合 併 第四章 合 併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明定,並參考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高職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變更包括「改名」、「改制」,爰將章名修正為節名。
第二十四條 私立學校之合併,分下列三類: 一、存續合併:合併後僅一校存續,其他學校變更為存續學校之一部分、分部或分校。 二、新設合併:合併後各校均消滅,成立為另一所新設私立學校,並另定新校名。 三、改隸合併:學校法人將其他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改隸為其所屬私立學校,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改隸為大學之附設(屬)學校。 第二十四條 私立學校之合併,分下列三類: 一、存續合併:合併後僅一校存續,其他學校變更為存續學校之一部分、分部或分校。 二、新設合併:合併後各校均消滅,成立為另一所新設私立學校,並另定新校名。 三、學校改隸:學校法人將其他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改隸為其所屬私立學校。
一、修正第三款,增列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改隸為大學之附設(屬)高級中等學校之規定。 二、其餘未修正。
第二十九條 (刪除) 第二十九條 私立學校依本辦法規定進行改制、合併時,其在校學生不願就讀改制、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學校者,由原校發給轉學證明書,轉學他校;必要時,得由學校主管機關分發至其他學校。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修正移列至三十三條之一。
第四章 停 辦 第五章 停 辦
章次變更。
第五章 附 則 第六章 附 則
章次變更。
第三十三條之一 私立學校依本辦法規定進行變更時,其在校學生不願就讀變更後之學校者,由原校發給轉學證明書,轉學他校;必要時,得由學校主管機關分發至其他學校。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九條修正移列。
第三十三條之二 私立學校變更前已依其他規定設立之幼兒(稚)園,於變更後,不影響其設立。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實務運作需求,增列私立學校變更前已依其他規定設立之幼兒(稚)園,於變更後,不影響其設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