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各級學校提供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辦法」名稱修正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提供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辦法」,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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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各級學校提供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家庭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家庭教 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配合家庭教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學生有重大違規事件或特殊行為,應即通知其家長或監護人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並提供相關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之課程;其內容、時數、家長參與、家庭訪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該管主管機關定之。」之修正,爰增列「第一項」等文字。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指國立及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各級學校,指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與國立及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准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一、依家庭教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爰將現行所定「各級學校」修正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並刪除「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與」等文字。 二、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違規事件或特殊行為學生,指違反學校校規達記大過以上處分或經學校認定行為特殊之學生。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違規事件或特殊行為學生,指違反學校校規達記大過以上處分或經學校認定行為特殊之學生。
本條未修正。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指提供有重大違規事件或特殊行為學生之家長或監護人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家庭教育相關知能,協助輔導該學生改善行為。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指提供有重大違規事件或特殊行為學生之家長或監護人家庭教育相關知能,協助其輔導子女改善行為。
依家庭教育法第十五條規定,爰增列「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等文字,另將協助輔導之對象修正為「該學生」,使條文用詞一致。
第五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落實提供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應確實掌握有重大違規事件或特殊行為學生、家長或監護人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之分布與生活現況,並研訂推動之優先順序、適當策略及籌措資源之計畫。 第五條 各級學校為落實提供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應確實掌握有重大違規事件或特殊行為學生、家長或監護人之分布與生活現況,並研擬推動之優先順序、適當策略及籌措資源之計畫。
一、依家庭教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爰將現行所定「各級學校」修正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並增列「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等文字。 二、實務運作中,學校研擬推動計畫後即據以執行,爰將「研擬」修正為「研訂」,以茲明確。
第六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發現有重大違規事件或特殊行為學生時,應即通知其家長或監護人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並依其違規情節輕重,以下列方式提供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 一、以電話進行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 二、運用通訊方式提供改善之建議。 三、提供相關之書面或視聽資料。 四、至學生家中進行家庭訪問。 五、由學生家長或監護人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參加學校提供之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課程。 六、其他適當方式。 第六條 各級學校於發現有重大違規事件或特殊行為學生時,應即通知其家長或監護人,並得依其違規情節輕重,以下列方式提供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 一、以電話進行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 二、運用通訊方式提供改善之建議。 三、提供相關之書面或視聽資料。 四、至學生家中進行家庭訪問。 五、由學生家長或監護人參加學校提供之家庭教育課程。 六、其他適當方式。
一、依家庭教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爰將現行所定「各級學校」修正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並於序文及第五款增列「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另將現行所定「家庭教育課程」修正為「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課程」。 二、序文所定「並得依其違規情節輕重」之「得」字,參酌家庭教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刪除。
第七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提供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課程內容及時數如附表。 第七條 各級學校提供家庭教育課程內容及時數如附表。
依家庭教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爰將現行所定「各級學校」修正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現行所定「家庭教育課程」修正為「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課程」。
第八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將有重大違規事件或特殊行為學生資料建檔,記錄並追蹤其家長或監護人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接受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情形,檔案資料應妥善保管並保密。 第八條 各級學校應將有重大違規事件或特殊行為學生資料建檔,記錄並追蹤其家長或監護人接受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情形,檔案資料應妥善保管並保密。
依家庭教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爰將現行所定「各級學校」修正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又記錄並追蹤接受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之對象增列「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
第九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於學生有重大違規事件或特殊行為時,應即以書面通知家長或監護人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並要求其參與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相關課程;經書面通知三次以上未出席者,學校應即通報本部;本部得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委託推展家庭教育機構、團體進行訪視。
一、本條新增。 二、依家庭教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學生有重大違規或特殊行為,學校應即通知其家長或監護人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未敘明通知方式,爰明定應即以「書面」通知。 三、家庭教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經書面通知三次以上未出席者,該管主管機關得委託推展家庭教育機構、團體進行訪視。」,因未定明通報程序,爰增列「學校應即通報本部」以使環結相扣,原意更為清楚。
第十條 學生涉及重大違規事件或特殊行為,必要時,本部得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醫療、衛生、社政、警察、少年輔導等機關或機構協助。 第九條 各級學校為發揮家庭教育功能,預防有重大違規事件或特殊行為學生之發生,得請求醫療、衛生、社政、警察、少年輔導機關或社會團體協助輔導。
一、條次變更。 二、依家庭教育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該管主管機關所屬或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進行訪視時,學生之家長或監護人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師長或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該管主管機關並得請求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爰予以明定「必要協助」之情形及明列請求協助之機關(構),以茲明確。
第十一條 本部為落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提供家長或監護人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接受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課程,應採取適當措施,並針對推動績效優良之學校,予以獎勵,績效不佳者,輔導其改善。 第十條 本部為落實各級學校提供家長或監護人接受家庭教育課程,應採取適當措施,並針對推動績效優良之學校,予以獎勵,績效不佳者,輔導其改善。
一、條次變更。 二、依家庭教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爰將現行所定「各級學校」修正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並將提供家庭教育課程之對象增列「及實際照顧學生之人」,且現行所定「家庭教育課程」亦修正為「家庭教育諮商或輔導課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