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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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各大學應於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遴委會),遴選新任校長報教育部聘任。 遴委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以單數組成,由學校就下列人員聘請擔任之: 一、學校代表:由學校校務會議推選,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二、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依學校組織規程或其他相關規定產生,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教育部遴派之代表:前二款以外之其餘委員。 前項各款代表於推選(薦)或遴派時,應酌列候補委員。第一款學校代表應包含教師代表,其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遴委會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大學已依修正前規定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進行校長遴選作業者,得繼續辦理。 | 第二條 各大學應於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以下簡稱遴委會),遴選新任校長報教育部聘任。 遴委會置委員十一人至二十一人,以單數組成,由學校就下列人員聘請擔任之: 一、學校代表:由學校校務會議推選,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二、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依學校組織規程或其他相關規定產生,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教育部遴派之代表。 前項各款代表於推選(薦)或遴派時,應酌列候補委員。第一款學校代表應包含教師代表,其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遴委會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
一、茲為使校長遴選委員會組成具有一定規模,以達集思廣益之效,爰修正第二項序文規定。
二、為使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各類代表人數比例計算更為明確,爰配合大學法第九條修正第二項第三款文字,予以明定之。
三、考量修正前後之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人數異動,為使依原規定辦理校長遴選作業程序不受新法變動之影響,基於法安定性,爰增列第五項,明定本辦法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人數已依修正施行前規定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進行校長遴選作業者,得依修正前之規定,繼續辦理至校長經教育部完成遴聘時為止之過渡條款。
四、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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