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運動彩券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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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彩券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發行機構應於各該年度發行運動彩券前二個月提出各該年度發行計畫,其內容應經主管機關審查並核准後據以發行。 前項發行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行機構名稱、受委託機構名稱及委託事項與期限。 二、運動彩券投注之標的賽事及投注規則。 三、運動彩券名稱、價格、發行期間。 四、銷售方法及促銷策略。 五、預計發行額度。 六、獎金結構及公布方式。 七、賽事公告、作業流程、監督措施及賽事過程與其結果公布之方式。 八、兌獎方式及手續。 九、預估獎金支出、銷管費用及其計算方式。 十、投注標的賽事之安全控管事項。 十一、投注標的賽事異動狀況之處理措施。 十二、發行運動彩券可能產生問題之預防及停止發行時之善後處理措施。 十三、員工購買或受讓運動彩券之內部管理規定。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已核准之發行計畫,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或停止發行。 第二條 發行機構應於首次發行運動彩券前二個月提出發行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發行,其後應於次年度發行前二個月提出。 前項發行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行機構名稱、受委託機構名稱及委託事項與期限。 二、運動彩券投注之標的賽事及投注規則。 三、運動彩券名稱、價格、發行期間。 四、銷售方法及促銷策略。 五、預計發行額度。 六、獎金結構及公布方式。 七、賽事公告、作業流程、監督措施及賽事過程與其結果公布之方式。 八、兌獎方式及手續。 九、預估獎金支出、銷管費用及其計算方式。 十、投注標的賽事之安全控管事項。 十一、投注標的賽事異動狀況之處理措施。 十二、發行運動彩券可能產生問題之預防及停止發行時之善後處理措施。 十三、員工購買或受讓運動彩券之內部管理規定。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已核准之發行計畫,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變更。
一、發行機構應依參與遴選時提具之企劃書內容研提發行計畫之提出,且不論其為首次或其後各年度之發行作業均應於年度前二個月提出,又發行計畫之內容應經主管機關審查修正於核准後依主管機關核准內容辦理年度發行事宜。 二、為避免發行機構於提出各年度發行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有逕自停止發行之情形,於本條第三項增修文字為「已核准之發行計畫,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或停止發行」。
第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擔任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之負責人: 一、未成年、受監護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賭博罪、妨害電腦使用罪或洗錢防制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組織犯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三、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六、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記錄者。 七、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八、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者。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者,準用前項規定。 第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擔任受委託機構之負責人: 一、未成年、受監護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賭博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三、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六、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記錄者。 七、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八、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受委託機構負責人者。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者,準用前項規定。
一、由於發行運動彩券業務,事涉高度風險、高度專業技術性及社會公益等原因,經參酌一般國際對於彩券業務負責人民刑法之基本要求,本條第一項增訂不得擔任發行機構負責人之情形,強化主管機關對運動彩券業務之監管。 二、同項第二款內容增列其他如妨害電腦使用或與金融信用有關及組織犯罪等不得擔任情形之規定。 三、本條第一項已載明為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負責人不得擔任之情形,故刪除第八款受委託發行機構文字。
第三條之一 發行機構應於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遴選擇定後,依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營業項目登記;受委託機構於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同意後,亦同。
一、本條新增。 二、依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司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之規定,爰增訂發行機構、受委託機構,於獲得主管機關許可同意後,應依法辦理營業項目登記。
第十條之一 發行機構應訂定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之監督管理規定,並定期辦理查核作業。 前項監督管理規定應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每半年將查核結果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運動彩券發行機構對受委託機構及經銷商有監督管理責任,並責成發行機構除應訂定相關規定外並定期辦理查核事項,以維市場市場交易秩序安全,爰增訂第一項。 三、發行機構應將訂定之監督管理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查核事宜,其查核結果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條之二 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應依公司法及會審法規制訂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據以執行。 前項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應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每半年將查核結果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應建立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並訂定相關制度據以執行,強化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內部作業有效性及安全性。 三、發行機構及受委託機構應將所訂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查核事宜,其查核結果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增訂第二項,明定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