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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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條 司法院應指定法院設立醫事專業法庭,由具有醫事相關專業知識或審判經驗之法官,辦理醫事糾紛訴訟案件。 經訴訟雙方當事人請求及共同合意,法院得同意其選定專家參與審判,以提供法官諮詢。 | 第八十三條 司法院應指定法院設立醫事專業法庭,由具有醫事相關專業知識或審判經驗之法官,辦理醫事糾紛訴訟案件。 |
第二項新增。
「醫事法庭」得經當事人合意或依職權,遴選具有特別知識、技能或工作經驗,適於參與審判諮詢之專家,於審判時提出專業意見供法院參考,其目的:加強專業法庭之功能,彌補法官專業知識上之不足,在問案或請求鑑定時能找出爭點,避免訴訟延宕,以保障訴訟當事人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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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依其任務分別設置各種小組,其任務如下: 一、醫療制度之改進。 二、醫療技術之審議。 三、人體試驗之審議。 四、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並對醫療鑑定報告書有出庭說明及被詰問之義務。 五、專科醫師制度之改進。 六、醫德之促進。 七、一定規模以上大型醫院設立或擴充之審議。 八、其他有關醫事之審議。 | 第九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依其任務分別設置各種小組,其任務如下: 一、醫療制度之改進。 二、醫療技術之審議。 三、人體試驗之審議。 四、司法或檢察機關之委託鑑定。 五、專科醫師制度之改進。 六、醫德之促進。 七、一定規模以上大型醫院設立或擴充之審議。 八、其他有關醫事之審議。 |
一、第一項第四款新增。
二、當前司法或檢察機關之醫療訴訟,醫事審議委員會之任務係接受其等之委託鑑定,若司法或檢察機關對鑑定報告有疑問,再以書面往返,延宕訴訟時效,也讓訴訟當事人無法可詰問之權利,顯不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
三、醫事審議委員會的醫療鑑定報告屬於傳聞證據,理應由該委員會出庭報告說明並接受訴訟當事人可對之詰問,使其具有證據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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