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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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二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其屠體。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而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逾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無適當之處置。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其屠體。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不在此限。
一、為落實動物保護法「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順利推動TNR計畫(Trap誘捕、Neuter絕育、Release釋放),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之動物,經通知或公告逾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無適當之處置,不得宰殺。爰刪除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並將原第八款移列為第七款。 二、第四項配合做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之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對於所收容之動物,應辦理絕育,植入晶片後,經公告一定期間,而無人認領、認養或無適當之處置,釋放之。 前項收容動物之辦理絕育、植入晶片、一定期間、適當處置、釋放程序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動物保護法「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順利推動TNR(誘捕、絕育、釋放)制度,將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之動物,辦理絕育,植入晶片後,經通知或公告一定期間,而無人認領、認養或無適當處置者,釋放之;並將執行細節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增訂本條規定。
第十四條之二 捕捉動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下列方法: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電器。 四、腐蝕性物質。 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總類槍械。 六、獸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補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四條之一 捕捉動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下列方法: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電器。 四、腐蝕性物質。 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總類槍械。 六、獸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補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配合增訂第十四條之一,現行第十四條之一條次變更為第十四條之二。
第十四條之三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獸鋏。 第十四條之二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獸鋏。
配合增訂第十四條之一,現行第十四條之二條次變更為第十四條之三。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示,並應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示,並得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不修正。 二、寵物如只有登記,而未植入晶片,則無法從棄養動物身上尋找出棄養者,皇論落實保護動物及推動TNR(誘捕、絕育、釋放)制度。故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應強制植入晶片。爰將本條第二項「得植入晶片」文字,修正為「應植入晶片」。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第一項動物保護檢查員及動物保護員之資格、甄選、訓練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期本法之有效施行,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積極推動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為期本法之有效施行,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積極推動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增訂第五項,原第五項移列為第六項。 二、為落實動物保護法「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及動物保護員之素質應予提升;故對於其資格、甄選、訓練等實有加以規範之必要,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增訂本條第五項規定。
第二十四條之一 民眾或公務機關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之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並即防止發生損及動物福利及生命之危害。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律師費用或訴訟費用予維護動物福利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一、本條新增。 二、動物保護法立法十四年來,成效不彰,主管機關執法不力(如未落實寵物登記、未設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及未積極取締違法等),是主要原因之一。為督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積極任事,爰據行政訴訟法第九條之規定,增訂本條「公益訴訟」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一款「致有破壞生態之虞」文字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造成實務上窒礙難行,爰刪除之,以利執行。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予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三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予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第一項第二款「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文字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造成實務上窒礙難行,爰刪除之,以利執行。原第三款至第十一款款次遞移為第二款至第十款。 二、配合增訂第十四條之一,現行第十四條之一條次變更為第十四條之二;第十四條之二條次變更為第十四條之三。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修正。
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四條之一條文,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為期TNR(誘捕、絕育、釋放)制度得以順利推動,賦予主管機關二年緩衝期,爰增訂本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