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害防制法第十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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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菸害防制法第十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條 販賣菸品之場所,禁止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及陳列。菸品資訊之揭示,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 前項菸品資訊之揭示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販賣菸品之場所,應於明顯處標示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三條意旨之警示圖文;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應以使消費者獲知菸品品牌及價格之必要者為限。 前項標示與展示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落實菸害防制法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及符合國際公約及世界潮流。爰修正第一項,明定販賣菸品之場所,禁止菸品或菸品容器之展示及陳列。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修正,菸品資訊之揭示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條文,除第四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十八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四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十條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條文,除第四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十八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四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為使菸品販賣業者有調適期間,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給予「一年」緩衝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