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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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
因農民及軍公教皆可由本人或配偶請領生育相關社會保險給付或補助,故不應因民眾職業不同而給予不同之待遇(見附表),且生育子女勢必增加家庭支出,如對母體身體健康之照護費用、新生兒之相關費用等等,若被保險人無工作之配偶無法請領生育給付,形同變相加重其家庭經濟負擔,爰增加被保險人之配偶亦得請領生育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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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 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 三、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 | 第三十一條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 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 三、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 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早產或流產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一、配合第二十條第二項之修正,本條配合修正於本文加入「或其配偶」。
二、配合法制用語,本文「左列」改「下列」。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應第七十六條之一之規定早已停止適用。且因第二十條修正加入配偶生育亦得請領生育給付之規定,第二項已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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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日生育給付;雙生以上者,依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或其配偶若同時符合其他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因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請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 | 第三十二條 生育給付標準,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三十日,流產者減半給付。 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三十日。 三、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分娩費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難產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再給與分娩費。 |
一、軍公教申請生育補助之依據為「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其並非為法源基礎之行政規則,但實際上亦已發給生育補助。而且其並非社會保險法規,若僅排除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部分不能重複請領,恐將造成渠等重複請領生育相關補助或給付,如:夫為軍公教人員,妻為勞保被保險人,即可重複請領。
二、據上,基於社會保險資源有限,以及撙節國家資源,相關保險給付或補助不宜重複發給,爰於第二項增訂被保險人或其配偶,若同時符合其他社會保險生育給付或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生育補助(即因軍公教身分請領國家給與之生育補助)請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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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六條之一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有關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部分,於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停止適用。 | 第七十六條之一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有關生育給付分娩費及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部分,於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停止適用。 |
配合現行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之修正,及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已刪除第二條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爰修正相關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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