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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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學校為適當處理學生及教職員緊急傷病,應依第二項準則之規定,訂定緊急傷病處理規定,並增進其急救知能。 前項緊急傷病項目、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發現疑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義之食品中毒事件,應即通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 | 第十五條 學校為適當處理學生及教職員緊急傷病,應依第二項準則之規定,訂定緊急傷病處理規定,並增進其急救知能。 前項緊急傷病項目、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食品中毒事件認定標準以中央主管機關之定義為準,並需即時通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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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學校應加強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之衛生管理。 各級主管機關或學校應辦理前項設施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 學校餐飲衛生管理,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食品良好衛生規範。 各級主管機關應督導學校建立餐飲衛生自主管理機制,落實自行檢查管理。學校每週應至少檢查餐飲場所一次,並予紀錄;其紀錄應保存一年。 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不定期抽查學校餐飲衛生,並抽驗午餐食材衛生及安全。 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管理、督導及稽查項目、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二條 學校應加強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之衛生管理。 各級主管機關或學校應辦理前項設施相關人員之衛生訓練、進修及研習。 第一項管理項目、方法、稽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會同農業及衛生主管機關不定期抽查學校餐飲衛生,並抽驗午餐食材衛生及安全。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者,依各該法律處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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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學校供應膳食者,應依據學校午餐食物內容及營養基準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布之國人膳食營養素參考攝取量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餐食,實施營養教育,並由營養師督導及執行。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置營養師一人;各縣市主管機關,應置營養師若干人。 營養師職責如下: 一、飲食衛生安全督導。 二、膳食管理執行。 三、營養教育之實施。 四、全校營養指導。 五、個案營養照顧。 | 第二十三條 學校供應膳食者,應提供衛生、安全及營養均衡之餐食,實施營養教育,並由營養師督導及執行。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四十班以上者,應至少設置營養師一人;各縣市主管機關,應置營養師若干人。 主管機關得因應山地、偏遠及離島地區之需要,補助國民中小學辦理午餐;其補助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一、明訂學校膳食供應參考基準。
二、營養師職責法制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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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之一 地方政府應組成學校午餐輔導會,負責規範、輔導、考核及獎懲學校辦理午餐相關業務。 學校辦理午餐應成立學校午餐供應會,其組成、評選、供應及迴避原則,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學校午餐經費、主管機關應補助國民中小學設置廚房、辦理午餐;其補助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
將現行「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中小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提升至法律位階,賦予學校午餐供應會及各地方政府學校午餐輔導會法定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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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之二 學校辦理膳食之採購,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採購辦法辦理。並參考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與供應業者簽訂書面契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採購辦法及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午餐經費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會計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收支明細應定期公開;其公開之範圍內容、公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增列教育部「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契約書範本」授權規定,以增加其拘束力與強制力。
二、納入現行「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中小學校辦理學校午餐應行注意事項」第八點規定「學校午餐經費應成立專戶,其收支帳務處理,依本注意事項及會計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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