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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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配合本法條次變更,爰修正本辦法之法源依據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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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因欠費,經保險人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暫行停止保險給付及核發保險憑證者,於辦妥分期繳納手續後,應恢復其原有之權益。 | 第十條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因欠費,經保險人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及核發保險憑證者,於辦妥分期繳納手續後,應恢復其原有之權益。 |
配合本法條次變更,及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修正,爰修正有關暫行拒絕給付所援引本法之條次及用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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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辦理分期之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如有一期未按時繳納,視同全部到期,保險人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並得為以下之處置: 一、停止保險給付。 二、停止核發保險憑證。 三、停止其更新保險憑證晶片內所載就醫可用次數。 前項違反分期繳納之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再次申請分期時,應連同其他欠費一併辦理,但僅以一次為限。且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前次分期平均一期繳納金額。 | 第十一條 辦理分期之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如有一期未按時繳納,視同全部到期,保險人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並得為以下之處置: 一、拒絕保險給付。 二、拒絕核發保險憑證。 三、拒絕其更新保險憑證晶片內所載就醫可用次數。 前項違反分期繳納之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再次申請分期時,應連同其他欠費一併辦理,但僅以一次為限。且每期繳納金額不得低於前次分期平均一期繳納金額。 |
配合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暫行拒絕給付相關用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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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配合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本法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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