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闡明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給付時,指實際給付、轉帳給付或匯撥給付之時。 |
參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給付」予以定義。 |
| 第三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稱所得及收入,規定如下:
一、獎金:符合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應納入薪資所得項目,且未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之具獎勵性質之各項給予,如年終獎金、節金、紅利等。
二、薪資所得: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稱之薪資所得。
三、執行業務收入: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所稱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
四、股利所得: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稱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
五、利息所得: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稱之利息所得。
六、租金收入: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一款所稱之租賃收入及第二款所稱之租賃所得。
前項所得及收入,以現金、票據、股票及可等值兌換現金之禮券為限。如為股票或外國貨幣,其價格或兌換率,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
一、界定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獎金之範圍。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該投保金額受僱勞工係依勞動基準法工資之定義,軍公教人員則依俸(薪)給總額計算。為避免與投保金額之計費基礎混淆或採其他名目給付以規避保費負擔,爰明確定義獎金性質。
二、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明定薪資所得、執行業務收入、股利所得、利息所得及租金收入之定義。
三、明定扣繳基礎以現金、票據、股票及可等值兌換現金之禮券為限。 |
| 第四條 扣費義務人給付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類所得時,其單次給付金額達新臺幣五千元者,應按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扣取補充保險費,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填具繳款書,向保險人繳納。但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應全數計收補充保險費。
前項應扣取補充保險費之利息所得,其單次給付未達新臺幣二萬元者,扣費義務人併得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前,依照規定格式造冊,彙送給保險人,由保險人逕向保險對象收取。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一項規定扣取補充保險費:
一、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
二、以雇主或自營業主身分參加本保險期間,已計入投保金額計算之股利所得。
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之執行業務收入。
四、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
五、第五類被保險人之各類所得。
六、未具投保資格或喪失投保資格者之各類所得。
七、兒童及少年、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或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未達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告基本工資之身心障礙者、在國內就學且無專職工作之專科學校或大學學士班學生及符合本法第一百條所定之經濟困難者,非其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且未達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告基本工資之薪資所得。 |
一、依據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單次給付金額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爰於本辦法訂定之。
二、投保單位給付之獎金已有相當四個月投保金額之額度免扣取補充保險費,爰以但書規定,逾當月投保金額四倍部分之獎金,應全數計收補充保險費。
三、應扣取補充保險費之利息所得筆數甚多,資料量龐大,為簡化扣繳流程,爰規定應扣取補充保險費之利息所得,其單次給付未達新臺幣二萬元者,扣費義務人併得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前,依照規定格式造冊,彙送給保險人,由保險人逕向保險對象收取。
四、列示本法第三十一條免扣取補充保險費的規定。 |
| 第五條 符合前條第三項第七款及本法第三十一條所定得免由扣費義務人扣取補充保險費之情形者,應於受領前,提具下列證明文件,始得免扣取。但已列入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之股利所得,由扣費義務人逕行認定: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及第二類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出具之證明資料。
二、第五類被保險人、中低收入戶:社政機關核定有效期限內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
三、未具投保資格或喪失投保資格者:主動告知後,由扣費義務人向保險人確認。
四、兒童及少年:身分證明文件。
五、中低收入老人、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者:社政機關開立之審核資格核定函。
六、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未達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告基本工資之身心障礙者:社政機關核發有效期限內之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及投保單位出具之勞工保險繳費證明文件。
七、在國內就學且無專職工作之專科學校或大學學士班學生:學校之註冊單或蓋有註冊章之學生證及無專職工作聲明書。
八、符合本法第一百條所定之經濟困難者:保險人出具有效期限內之經濟困難者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八款免扣取補充保險費之身分證明,扣費義務人於必要時,得向保險人查詢確認,作為免扣取之依據。
前二項扣費義務人向保險人查詢確認之資料,自查詢確認之日起二個月內有效。 |
一、明定得免扣取補充保險費之應提交證明文件,俾保險對象及扣費義務人有所依循。
二、未具投保資格或喪失投保資格者,無法由受領給付者主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爰規定受領給付者主動告知後,由扣費義務人向保險人查證。
三、考量扣費義務人於實務上,或有身分認定上之疑義,爰於第二項規定扣費義務人於必要時得向保險人查詢確認,作為免扣取之依據。
四、明定扣費義務人向保險人查詢確認之資料效期。 |
| 第六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全年累計,指投保單位自當年一月一日起至當次給付被保險人獎金時之累計。
投保單位給付被保險人獎金時,若該被保險人已離職,仍應就全年累計獎金逾其退保時投保金額四倍之部分,扣取補充保險費。 |
一、界定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全年累計」之方式。
二、投保單位於被保險人離職後始給付之獎金,給付時雖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所屬投保單位」,惟其係因撥付時點遞延之故,爰明定仍應就全年累計獎金逾其退保時投保金額四倍之部分扣取補充保險費。 |
| 第七條 公司於分配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時,應以其負責人為扣費義務人,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扣取補充保險費。
於同一基準日分配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為同一次給付,扣費義務人應於撥付現金股利時,從中一併扣取當次給付所有應扣取之補充保險費。
無現金股利或現金股利不足以扣取時,扣費義務人應通知保險對象,由保險人於次年收取。
前項應補繳之金額,或可扣抵稅額變動致有需補繳或退費情事,扣費義務人應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之格式造冊,彙送保險人辦理收取或退費之作業。 |
一、依本法第二條規定,扣費義務人指所得稅法所定之扣繳義務人,惟所得稅法自八十七年實施兩稅合一之後,已取消境內居住者股利預先扣繳稅款之規定,致境內居住者所獲配之股利,於稅法上已無扣繳義務人,惟因公司負責人仍為非境內居住者股利所得之扣繳義務人,並考量將股利納入補充保險費計費基礎之立法意旨,爰於本辦法明確規定公司於分配股利時,應以公司負責人為扣費義務人,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扣取補充保險費。
二、明定同一基準日分配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為同一次給付,無論實際撥付日是否相同,扣費義務人應於撥付現金股利時,一併扣取當次分配股票股利應計收之補充保險費,俾使股票股利應計收之補充保險費扣繳流程更為簡易。若股票股利與現金股利之基準日不同,則視為不同筆給付,應分別計算補充保險費。
三、明定僅發放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不足以支應當次股利總額之補充保險費,致無法全數就源扣費時,扣費義務人應通知保險對象,由保險人於次年收取。
四、另為避免保險對象因需補繳股票股利扣取不足之數,或因可扣抵稅額變動,致應扣取之補充保險費隨之異動,而造成扣費義務人執行面困擾,爰規定保險對象因前開因素致需補繳或退費之處理方式。 |
| 第八條 信託財產之股利、利息或租金收入,應以信託財產受託人為扣費義務人,於計算或分配時,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扣取補充保險費,並得統一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保險人繳納。但扣費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得洽保險人申請寬限至次年二月十五日繳納。 |
一、信託財產發生股利、利息或租金收入等收益時,依所得稅法規定該等收益之給付者為扣繳義務人,依本法第二條規定亦為補充保險費之扣費義務人,惟給付者無法區別信託財產之受益人是否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所定免由扣費義務人扣取補充保險費之情形,爰於本辦法明確規定信託財產受託人為扣費義務人。
二、信託財產之部分所得,於給付受託人時尚無法得知所得屬性,且最終所得額尚須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金額亦未定,須至年底始能確定全部所得類別與金額,爰規定得於次年一月底前,統一繳納,並得因特殊情形,洽保險人申請寬限至次年二月十五日繳納。 |
| 第九條 扣費義務人扣取補充保險費,應按年度通知保險對象。
扣費義務人對於補充保險費,如有溢扣,應予退還。如有少扣,應予補足,並得於事後向保險對象追償。但依據第五條向保險人查詢確認資料,致有少扣之情事者,免予補足、追償。
保險對象應被扣取之補充保險費,如有少扣,應予補繳。如有溢扣,得於扣取日次月起六個月內向扣費義務人申請退還,逾期得改向保險人申請退還。但補充保險費之扣費義務人,繳納補充保險費時,一併填報扣費明細,並以電子媒體方式彙送保險人者,保險對象得逕向保險人申請退還。
股利所得因可扣抵稅額變動,或股票股利因現金不足扣取,致應退補繳者,如其單次金額未達新臺幣一百元,得免退補。
扣費義務人退還給保險對象之溢扣款,如為已繳納給保險人之款項,得向保險人申請退還或就其應扣繳之補充保險費扣留抵充。 |
一、明定扣費義務人於扣取補充保險費後,應按年度通知保險對象,以確保保險對象之權益。
二、明定扣費額與規定不符時,扣繳費額之退補方式。並明定扣費義務人依據第五條向保險人查詢確認資料,致有少扣之情事者,扣費義務人免予補足、追償。
三、考量多數民眾之便利性,明定六個月內之退費,應向扣費義務人申請。對於補充保險費之扣費義務人,於繳納補充保險費,一併填報扣費明細,並以電子媒體方式彙送保險人者,在配合資金流及資料彙整作業下,保險對象得不受六個月之限制,亦可逕向保險人申請退費。
四、可扣抵稅額將影響股利總額,惟可扣抵稅額於股利發放時,僅為預估數,仍有變動之可能,為避免因可扣抵稅額變動致退補頻仍,爰明定小額無須退補。另保險對象亦可能因股票股利而發生須補繳補充保險費之狀況,為減輕是類情事所造成之社會成本,爰規定股票股利之補充保險費扣取不足之數為小額者亦同。
五、明定扣費義務人對已繳納保險人之溢扣款項之處理方式。 |
| 第十條 扣費義務人,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上一年度向保險對象扣取之補充保險費金額,填報扣費明細彙報保險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費明細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但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費義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保險費金額,於十日內向保險人填報扣費明細。
信託財產之扣費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得洽保險人申請扣費明細彙報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
補充保險費之扣費義務人,於繳納補充保險費時,一併填報扣費明細,並以電子媒體方式彙送保險人者,得免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再向保險人彙報。
扣費義務人填報之扣費明細,應將受領給付者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居留證號)、給付日期、給付所得類別、給付金額、扣費額等,依規定格式詳實填列。
保險人處理保險對象申請補充保險費溢繳之核退事件,保險人得通知扣費義務人於十日內就已扣取之保險費金額填報扣費明細送保險人查核。
保險對象得向扣費義務人索取扣費證明或自扣費之次年四月一日起,向保險人索取繳費證明。 |
一、明定扣費義務人填報扣費明細予保險人之期限與內容。
二、明定保險人於處理保險對象申請退還溢扣之補充保險費時,得通知扣費義務人提供資料,俾利處理作業。
三、明定保險對象得向扣費義務人或保險人索取扣費證明或繳費證明及其時間。 |
| 第十一條 扣費義務人應向保險人繳納之補充保險費,由保險人委託代收本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所定保險費之機構代為收取,其受託之金融機構並得轉委託其他機構辦理。 |
基於保險費繳納便利性與公共利益考量,代收補充保險費之機構,應與現行代收一般保險費之機構一致,以免造成扣費義務人繳費困擾,招致民怨,爰明定補充保險費之繳納,由代收一般保險費之機構辦理。 |
|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明定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