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蕭美琴
蕭美琴
劉櫂豪
劉櫂豪
吳宜臻
吳宜臻
連署人
邱志偉
邱志偉
李昆澤
李昆澤
林世嘉
林世嘉
蔡煌瑯
蔡煌瑯
葉宜津
葉宜津
陳其邁
陳其邁
魏明谷
魏明谷
劉建國
劉建國
李俊俋
李俊俋
李應元
李應元
蘇震清
蘇震清
高志鵬
高志鵬
林岱樺
林岱樺
邱議瑩
邱議瑩
陳歐珀
陳歐珀
林佳龍
林佳龍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之三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主張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主張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主張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第一條之三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