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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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國營之公用事業費率及計算公式,應由國營公用事業費率審議委員會訂定後,層轉立法院院會決議通過後,始得實施,變更時亦同。 前項國營公用事業費率審議委員會應由政府機關、學者專家、消費者團體等公正人士組成,其中政府機關成員不得超過總數五分之二,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條 國營之公用事業費率,應由總管理機構或事業機構擬具計算公式,層轉立法院審定,變更時亦同。 |
一、國營之公用事業費率調整機制,應更公開化、透明化與法制化,接受專家學者、消費者團體等公正人士之監督,若任由管理機構或事業機構決定,恐有球員兼裁判與黑箱作業之嫌,應此有設計獨立之國營公用事業費率審議委員會之必要。
二、長期以來,行政機關藐視本條,侵犯立法院職權,例如上次經濟部送至立法院審定之電價計算公式早在民國49年,至今歷經長達52年期間,皆未重新送請立法院重新審定。因此,為強化立法院監督之職權與效果,增訂須經立法院院會決議通過後,始得實施之。
三、參照自來水法第六十條,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國營公用事業費率審議委員會,並由政府機關、學者專家、消費者團體等各界公正人士組成,讓各項費率調整機制得以透明化與法制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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