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條文 | 說明 |
|---|---|
| 第三十六條之一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得自行指定其親屬、律師、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陪同在場,該陪同人並得陳述意見。 被害人前項之請求,檢察官除認其在場有妨礙偵查之虞者,不得拒絕之。 陪同人之席位應設於被害人旁。 | 一、本條新增。 二、家庭暴力案件對於被害人之生心理、認知與行為均影響甚劇,為避免被害人在生心理以及生活狀態未獲重建前,便因面對偵查程序之調查而受到二度傷害,或因受到被害事件之影響,而無法於程序中完整陳述其經歷及感受,爰增訂本條規定,使被害人得自行指定具備一定資格之第三人,陪同其接受偵訊。 三、陪同偵訊制度之存在係為保障被害人之訴訟程序權利,與偵查不公開原則所追求之目的不相違背。為落實被害人接受陪同偵訊之權利,爰規定除有妨礙偵查之情形者外,檢察官不得拒絕被害人之請求。 四、為避免檢察官將陪同人之席位安排在旁聽席等無法直接與被害人接觸之位置,使陪同人無法完全發揮其陪同之功能,爰增訂第三項之規定。 |
| 第三十六條之二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前,檢察官應主動告知被害人得自行選任符合第三十六條之一資格之人陪同在場。 |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被害人可能因不諳法律,而未能知悉其有接受陪同偵訊之權利。有鑑於家庭暴力被害人對於陪同偵訊之特殊需求性,遂賦予檢察機關相關告知義務,以強化對於被害人權益之維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