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鼓勵教育實驗與創新,保障人民學習權,增加人民選擇教育方式與內容之機會,促進教育多元化發展,落實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十三條之規定,制定本條例。 |
說明本法之立法意旨。 |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實驗教育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實驗教育,指個人、團體、機構、學校、主管機關非以營利為目的,於國小、國中、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採用實驗課程辦理之教育。
實驗教育應經教育專業人士組成審議機制依法審議後實施,應提供學習彈性,不受課程綱要、課程標準與教師聘任相關法律之限制。
接受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實驗教育之適齡兒童,得免強迫入學。
實驗教育不得以學生之認知測驗結果或學校成績評量紀錄作為學生參加實驗教育之標準。
實驗教育之報告任何人得利用之,但其利用不得侵害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 |
闡明實驗教育之定義。 |
| 第四條 實驗教育之理念,應以學生為中心,尊重學生之多元智能,課程、教學、教材、教法或評量之規劃,應以引導學生適性學習為目標。
實驗教育之教學,應由實質具有與教學內容相關專長者擔任。
實驗教育之課程與教學、學習領域、教材教法,應依許可之實驗教育計畫所定內容實施;學生學習評量,應依許可之實驗教育計畫所定評量方式實施,其效力同相同教育階段學校學生成績。 |
闡明實驗教育教學之理念。 |
| 第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三人,由主管機關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專家、學者代表。
三、校長及教師代表。
四、家長代表。
五、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審議會第一款代表不得逾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審議會委員任期兩年,均為無給職,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不得參與其所監督之實驗教育。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主席由委員互推產生。
審議會為行使職權,得指派委員或委託相關專業團體、機構攜帶證明文件訪視、調查實驗教育之場所、設施、辦學團隊。於訪視前,應公布訪視項目,訪視後,應公布訪視結果。
前項訪視結果不佳者,主管機關應予以輔導或停辦;訪視結果優良者,得予獎勵。 |
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實驗教育審議會及組成成員。 |
| 第六條 實驗教育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個人實驗教育:指為學生個人,在家庭或其他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二、團體實驗教育:指為三人以上國民基本教育適齡學生,於共同時間及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三、機構實驗教育:指由非營利法人設立,以實驗課程為主要目的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四、學校實驗教育:指由公立私立立案學校,以實驗課程為主要目的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五、公辦民營實驗教育:由主管機關指定公私立學校及實施課程實驗非營利法人,以實驗課程為主要目的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
實驗教育辦理方式。 |
| 第七條 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程序如下:
一、個人實驗教育: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但學生已成年者,由其本人提出。
二、團體實驗教育: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共同向團體成員設籍占最多數者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但學生已成年者,由其本人共同提出。
三、機構實驗教育:由非營利法人之代表人,向擬設實驗教育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四、學校實驗教育:由學校之代表人,向學校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五、公辦民營實驗教育:由主管機關向上級主管機關提出。
各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申請實驗教育之相關資訊,公告於其網站上。 |
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程序與規定。 |
| 第八條 申請人為前條申請,應擬具實驗教育計畫於實驗計畫實施前六個月向各該主管機關提出。
實驗教育申請書及實驗教育計畫,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書:申請人、實驗教育對象、期程及聯絡方式。
二、實驗教育計畫:實驗教育之名稱、目的、方式、內容(含課程與教學、學習評量及預定使用教育設施、設備項目等)、主持人與參與實驗教育人員之相關資料及預期成效。
申請團體實驗教育、機構實驗教育、學校實驗教育、公辦民營實驗教育除前項所定資料外,並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教學資源與參與實驗教育人員之相關資料。
二、學生名冊。
三、計畫經費來源及財務規畫。
申請團體實驗教育、機構實驗教育除本條第二、三項資料外應再檢附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申請機構實驗教育除本條第二、三項資料外應再檢附法人相關資料及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實驗教育申請兩個月內,作成許可與否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申請人。
機構實驗教育、學校實驗教育、公辦民營實驗教育許可後籌備期限為一年。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得申請延長籌備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
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程序與規定。 |
| 第九條 實驗教育申請之許可、變更或續辦,應有審議會委員過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之決議。
審議會開會時,應邀請申請人列席陳述意見,必要時得邀請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列席。 |
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程序與規定。 |
| 第十條 審議會審議實驗教育計畫時,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學生受教育權之保障。
二、計畫內容之合理性與可行性。
三、預期成效。 |
實驗教育審議會開會時應注意事項。 |
| 第十一條 為保障學生權益,實驗教育應維護學生基本人權,並遵守下列事項:
一、實驗教育之實施應經學生本人、父母或監護人之同意。
二、接受學生本人、父母或法定監護人退出實驗教育之申請,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
三、學生不適應實驗教育時,應由主管機關協助轉至適齡之學校就學。
四、實驗教育辦學團隊應將學生學習狀況告知學生之父母或法定監護人。
五、不得因智能、性別、種族、年齡、家庭背景之不同,使學生受不公平之待遇。
六、不得洩漏學生個人資料及其他隱私。
七、不得有虐待、疏忽照顧或其他傷害學生身心發展等行為。
八、不得為其他侵害學生人權之行為。 |
為保障學生權益,明定實驗教育所需維護之基本人權。 |
| 第十二條 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由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立學校保管其學籍,依許可之實驗教育計畫學習評量方法給定成績。
實驗計畫期滿,學生成績合格,由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立學校發給與實驗教育同級之畢業證書,以證明與同一教育階段學校畢業程度同等學力。 |
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其學籍保管與畢業證書發與之權益保障。 |
| 第十三條 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回歸學校教育時主管機關應依學區入學之精神,國中小階段依國中、國小學區安置學生就學;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得依適性就學區安置學生就學或依學生或其監護人之意願參加其他就學、自學管道。 |
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回歸學校教育時主管機關應依學區入學之精神,保障其應有入學權益。 |
|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於從事實驗教育之學生、家長、團體、機構及人員,其成效優良者,應予獎勵;並應定期舉行或補助辦理實驗教育公開發表會、學術研討會或教學觀摩會,分享實驗教育經驗或成果。 |
主管機關對於從事實驗教育成效優良者,應與學校教育相同,給予獎勵。 |
|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中低收入家庭參與實驗教育。 |
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中低收入家庭參與實驗教育。讓所有學生與家長能有免於經費之困擾,皆有選擇參與實驗教育之權益。 |
| 第十六條 機關提供場地辦理實驗教育時,得免收、減收或停收相關費用。 |
明定辦理實驗教育之場地規範。 |
| 第十七條 實驗教育實施場所應具備安全、防火之機能並有適當之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主管機關得針對各類實驗教育訂定場地、設施之安全及消防標準。 |
明定辦理實驗教育之場地規範。 |
| 第十八條 實驗教育之學生,由主管機關發給學生身分證明,據以平等參與各種類競賽。 |
參與實驗教育之學生,應由主管機關發給學生身分證明,以保有學生應有權益。 |
| 第十九條 本條例實施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訂定之權責機關。 |
|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