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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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已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或繳付保險費未滿三十年,繼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屆滿三十年之被保險人,在本保險有效期間,其保險費全部由各級政府或各私立要保學校負擔;如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時,仍得依本法規定,享受保險給付之權利。但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前,已由各級政府或各私立要保學校全額負擔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者,其效力不受影響。 | 第十一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已繳付保險費滿三十年或繳付保險費未滿三十年,繼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屆滿三十年之被保險人,在本保險有效期間,其保險費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全部由各級政府或各私立要保學校負擔;如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時,仍得依本法規定,享受保險給付之權利。 |
一、有鑑於全民健保係社會保險,且為我國國民強制納入保險,為顧及被保險人負擔保險費之能力及冀期全民健保之永續經營,保險費之收取,不該有被保險人之自付部分達一定年資即可免除之友為平等之例外規定。
二、相對於一般民眾需以全薪納保,且需終生繳交保費的規定,年資滿30年之公教人員保險之被保險人,依此規定卻可免繳保費,此與全民健保基於社會連帶、互助、危險分擔及公共利益之考量而使其盡社會責任分擔義務之保險費收取原則不符,並與憲法第七條保障平等權之價值體系相悖。
三、為兼顧公教人員信賴利益之保護,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由各級政府或各私立要保學校全額負擔全民健保保險費者,其效力不受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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