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二條 本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第一款所稱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指任何人不因其生理性別、性傾向、性別特質或性別認同等不同,而受到差別之待遇。 本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 第二條 本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第一款所稱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指任何人不因其生理性別、性傾向、性別特質或性別認同等不同,而受到差別之待遇。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增列有關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事件發生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加以審酌。 |
|
| 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四條之一所定必要之協助,應包括善用校內外資源,提供懷孕或生產學生之適性教育,並採彈性措施,協助其完成學業及提供相關輔導。 | 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必要之協助,應包含善用校內外資源,提供懷孕或生產學生之適性教育,並採彈性措施,協助其完成學業及提供相關輔導。 |
配合本法條次更動酌作文字修正。 |
|
| 第十五條之一 學校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時,學校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者,並應向中央主管機關通報。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通報之規定,並配合各級學校進行校園性別事件通報之現行做法,倘僅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則學校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者,其無法確知所管轄學校之通報事件,爰考量學校主管機關對其所管轄學校負有督導權責,爰明定學校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通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