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第三十九條之二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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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第三十九條之二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九條之二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各該類別測驗。 在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航海人員考試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補考之應考人,就其未及格科目得於航海人員測驗補測之。 前項應考人參加航海人員測驗及格後之合格證明文件核發準用第三十九條之六規定。 第二項應考人參加航海人員測驗及格方式、通過測驗科目之保留期間、重新應測全部科目準用第三十九條之八規定。 第三十九條之二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各該類別測驗。
一、原由考選部每年辦理四次之一、二等船副及管輪航海人員考試,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改由交通部辦理後,該部每年將再辦理兩次舊案補考至一百零四年七月底止;為使該部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航海人員考試規則」補考資格之舊案考生,在部分合格科目三年有效期間,仍可就其未及格科目接續參加交通部自一百零一年起舉辦之航海人員測驗中補測,俾保障該類考生每年應試次數權益,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前項補考考生經報名後,聯集「航海人員考試」及「航海人員測驗」達到五科均及格結果且在「航海人員測驗」中有一科以上及格者,即符合本辦法第三十九條之六規定核發航海人員測驗合格證明文件的資格;至航海人員測驗成績及格標準、在航海人員測驗中通過科目之保留期間計算、採重新應測全部科目時應放棄「航海人員考試」及「航海人員測驗」原及格科目成績,則準用第三十九條之八規定,故另增訂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三、第四項所稱「通過測驗科目之保留期間」基準日期之認定,係指應考人第一次報名考選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航海人員考試」,並至少有一科目及格,於該次考試榜示之日起算至三年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