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大陸地區人民按捺指紋及建檔管理辦法」第三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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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大陸地區人民按捺指紋及建檔管理辦法第三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按捺指紋或經按捺指紋核對認定身分不符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已許可者,撤銷其許可。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按捺指紋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應於向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機構或第二項所定受委託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之分支機構申請時按捺指紋。未設立分支機構前或分支機構無按捺指紋設備者,得先予許可其申請,並於許可文件上註明須於入境查驗前補行按捺指紋;拒絕補行按捺者,廢止其許可,並拒絕其入境。 二、申請人在第三地區者,應於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或設立之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時按捺指紋。駐外館處無按捺指紋設備者,得先予許可其申請,並於許可文件上註明須於入境查驗前補行按捺指紋;拒絕補行按捺者,廢止其許可,並拒絕其入境。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已進入臺灣地區尚未按捺指紋者,應於接受面談或辦理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相關申請手續時按捺指紋;未按捺者,不予許可其申請。 未滿六歲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不予按捺指紋,俟年滿六歲後,於辦理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相關申請手續時按捺指紋;未按捺者,不予許可其申請。 已接受指紋建檔之大陸地區人民除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外,無庸重複建檔。再次入境查驗前經主管機關認有身分真實性相關疑慮時,仍應按捺指紋以核對認定身分;經核對認定身分不符者,撤銷或廢止其入境許可。 第三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按捺指紋;未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按捺指紋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應於向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機構或第二項所定受委託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之分支機構申請時按捺指紋。未設立分支機構前或分支機構無按捺指紋設備者,得先予許可其申請,並於許可文件上註明須於入境查驗前補行按捺指紋;拒絕補行按捺者,廢止其許可,並拒絕其入境。 二、申請人在第三地區者,應於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或設立之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時按捺指紋。駐外館處無按捺指紋設備者,得先予許可其申請,並於許可文件上註明須於入境查驗前補行按捺指紋;拒絕補行按捺者,廢止其許可,並拒絕其入境。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已進入臺灣地區尚未按捺指紋者,應於接受面談或辦理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相關申請手續時按捺指紋;未按捺者,不予許可其申請。 未滿六歲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不予按捺指紋,俟年滿六歲後,於辦理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相關申請手續時按捺指紋;未按捺者,不予許可其申請。 已接受指紋建檔之大陸地區人民除經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情形外,無庸重覆建檔。但再次入境查驗前或辦理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相關申請手續時,仍應按捺指紋以核對認定身分;經核對認定身分不符者,廢止其入境許可或不予許可其申請。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之一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並授權訂定本辦法,是其授權意旨似僅針對申請「團聚、居留或定居」而言,本條第五項規定除首次申請「團聚、居留或定居」外,已取得「團聚、居留或定居」者,以相同事由再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於查驗前,仍應按捺指紋,似與前述條例之授權意旨不符。 二、次按實務上本條文所規範之對象大多為大陸配偶,而大陸配偶依相關規定於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時,業已經過面談及接受指紋按捺等程序,故較無身分辨識之疑慮。另以其他事由來臺專案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係基於政治、經濟、教育、科技、文化及社會之考量,並經相關機關審查許可,渠等多屬社經地位較高之人士,故較無冒用身分之顧慮。為使包括大陸配偶在內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通關更為便捷,爰修正本條第五項有關已接受指紋建檔之大陸地區人民,於再次入境查驗前,應按捺指紋之相關文字,以達簡政便民之目標。另考量入出境查驗實務上,倘遇有當事人面貌與證件上之照片明顯不同時,或曾有偷渡、冒用身分、非法入境等情事,為求慎重,故仍有按捺指紋以核對身分之必要,爰於該項規定中保留該等大陸地區人民於再次入境查驗前,經主管機關認有身分真實性相關疑慮時,仍應接受按捺指紋之規定,以增加權責機關處理之彈性。 三、現行第五項後段與第一項序文所規範之事項雷同,爰將第五項有關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相關申請手續時,仍應按捺指紋以核對認定身分,以及經核對認定身分不符者,廢止其入境許可或不予許可其申請等文字,移列至第一項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