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文件及有關資料,其範圍如下:
一、保險對象之投保身分、投保金額、薪資所得、保險費繳納及醫療利用情形之相關資料。
二、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業務之相關帳冊、簿據、名冊及書表。
三、扣費義務人依法扣取之補充保險費等資料。
四、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保有之保險對象病歷、處方箋及診療紀錄。
五、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費用成本、保險對象自費項目與收費明細表、各類醫事人員出勤紀錄與服務輪值資料、醫療儀器與各類病床配置資料及保險病床使用情形統計。
六、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購買本保險給付藥物之品項、價格、數量、憑證及契約等交易相關資料。
七、其他與本保險業務相關之文件、資料。 |
一、依本法所定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及保險人辦理各項保險業務之實務作業需要,訂定得請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之文件及有關資料之範圍。
二、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所應提供各項文件及有關資料之保存年限,依各該相關法令之規定。 |
| 第三條 主管機關或保險人請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文件或資料時,應以公文載明法規依據、事由、文件或資料名稱項目。案情單純或有急迫之情形時,並得將公文以傳真之方式通知對方,由對方指派之專人接受電話查詢。
前項電話查詢,受訪者認為有必要時,並得於三日內另行提供書面資料。 |
一、規範請求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文件或資料時之方式及透過電話查詢之程序。
二、由於電話詐騙事件日益猖獗,故以電話查詢時,僅限於案情單純或有急迫之情形,並且必須先擬具公文,以傳真方式通知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再由對方主動致電接受電話查詢;另為免電話溝通過程產生誤解,或電話查詢之資料涉及個人資料,不方便於電話中提供,可選擇於三日內另行提供書面資料。 |
| 第四條 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前往投保單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扣費義務人或保險對象所在處所執行訪查,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前先以公文通知。但為避免事證滅失、串供或其他急迫之情形時,不在此限。
二、主動出示訪查證及服務機關證明文件,並應說明訪查目的。但對檢舉案件,不得透露案源。
三、所採取之方法應符合誠實信用及比例原則,不得逾越訪查目的之必要範圍,並讓受訪者有充分陳述之機會。
四、詳實製作訪談紀錄,由受訪者檢閱後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 |
明定執行訪查時應遵行事項,以確保達成訪查之目的,並同時維護受訪者之權益。 |
| 第五條 訪查得視需要,邀請相關專業人員陪同、現場錄音、照相、錄影或調閱、複製第二條規定之文件或有關資料。 |
一、執行訪查業務,因醫療服務或保險費收扣繳等業務,涉及醫療、財務及會計等專業領域,爰規範得視訪查業務之需要,邀請相關專業人員陪同。
二、配合執行訪查業務之需要,規範訪查時,得併行於現場錄音、照相、錄影及調閱、複製第二條規定之文件或有關資料等行為。 |
| 第六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