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細則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本細則之授權依據。
第二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幼兒年齡之計算,以幼兒入幼兒園當學年度九月一日滿該歲數者。 幼兒於前項日期尚未滿二歲,而於當學年度滿二歲時,尚有缺額之幼兒園,得予招收入園。 一、因家長及社會大眾對於幼兒年齡之界定方式有不同認定,爰考量有關之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本法有關幼兒年齡之計算方式。 二、考量部分幼兒未能於當學年度九月一日滿二歲,但於當學年度九月一日後滿二歲,為避免是類幼兒最長必須等待近一年始得進入幼兒園,爰於第二項定明尚有缺額之幼兒園,對是類幼兒得予招收入園。
第三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負責人,依法代表幼兒園負責有關事宜,並以一人為負責人。但私立托兒所依本法第五十五條改制為幼兒園之前,負責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為二人以上者,其改制為幼兒園時,不在此限。 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負責人,係指幼兒園設立登記之名義人,依法代表幼兒園負責有關事宜,爰明定以一人為限。又考量本法施行前,部分私立托兒所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以二人以上為負責人之情形,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是類托兒所於改制幼兒園時,得免調整負責人人數,惟嗣後如遇負責人變更之情形,則仍須依本條序文規定辦理。
第四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不利條件之幼兒,指幼兒入幼兒園當學年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子女。 二、中低收入戶子女。 三、身心障礙。 四、原住民。 五、特殊境遇家庭子女。 六、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子女。 前項第一款所稱低收入戶,指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並領有證明文件者。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中低收入戶,指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並領有證明文件者。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身心障礙,指依特殊教育法第三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安置,並領有證明文件者。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原住民,指依原住民身分法第二條規定,經認定具有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之身分者。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並領有證明文件者。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指符合法定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 一、第一項定明本法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不利條件之幼兒符合之情形。 二、第二項定明「低收入戶」之定義。 三、第三項定明「中低收入戶」之定義。 四、第四項定明「身心障礙」之定義。 五、第五項定明「原住民」之定義。 六、第六項定明「特殊境遇家庭」之定義。 七、第七項定明「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之定義。
第五條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定幼兒園得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分班,其招生人數不得逾本園之人數或六十人之上限規定,不適用於本法施行前已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分所(園)。但改制為幼兒園後,其新設之分班或原分所(園)之擴充,應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 一、查本法施行前,托兒所及幼稚園之設立許可相關辦法未有設立分班地點及人數之相關限制,部分現行幼托園所已有於不同鄉(鎮、市、區)內設立分所或分所核定招收人數逾六十人之情事。 二、考量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對於托兒所及幼稚園改制為幼兒園之要件未規範應符合本法各項規定始得改制,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爰就本法施行前已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分所,明定得不受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但在幼托園所改制為幼兒園後,其分班之新設或原分所(園)之擴充,仍應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六條 本法第十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離島、偏鄉及原住民族地區,定義如下: 一、離島: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 二、偏鄉: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三分之一之鄉(鎮、市、區)。 三、原住民族地區: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地區。 一、定明離島、偏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定義。 二、考量全國部分鄉(鎮、市、區)因地處偏遠以致資源較為匱乏及專業人員難覓,進而可能影響幼兒可獲得就近接受合宜教保服務之權益,爰於本法中明定離島、偏鄉及原住民族地區有關教保機構設立方式及人員配置得有例外之規定。其中有關偏鄉,係考量當地人力或相關資源本已較為匱乏,且未如離島或原住民族地區因相關法令規定,可獲得其他協助,以彌補其原有條件之限制。 三、有關偏鄉採該地區人口密度為認定標準,係因人口密度為每年統計之數據,可即時反映當地之居住、衛生及經濟條件變化情形。至以該地區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三分之一為計算基準,係經以不同比率人口密度計算後發現,多數符合偏鄉定義之地區,亦為離島或原住民族地區,依內政部於一百年十二月公布之人口密度統計資料,全國共有八十五個鄉(鎮、市、區)之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六百四十一點七)之三分之一(二百一十四),其中有五十個鄉(鎮、市、區)屬於原住民族地區,另有三十五個鄉(鎮、市、區)位於一般地區,爰明定三分之一之規定,俾得以將人口較稀少且需要例外規定協助之地區納為本法偏鄉定義範圍。
第七條 幼兒園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提供作為社區教保資源中心,應擬訂相關計畫,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經核准之計畫內容變更時,亦同。 前項社區教保資源中心,其服務項目如下: 一、教保問題之諮詢。 二、親職教育講座及親子活動之辦理。 三、圖書借閱,教具、玩具及遊戲場所之提供使用。 第一項計畫,其內容應包括服務目的、服務內容、服務時間、場地及人員之安排;其有收取場地清潔費之必要者,並應於計畫中載明收費額度計算方式。 一、第一項定明幼兒園提供社區教保資源中心服務前,應擬訂相關計畫,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經核准之計畫內容變更時亦同。 二、第二項定明社區教保資源中心之服務項目。 三、第三項定明幼兒園擬訂提供社區教保資源中心服務計畫之內容。
第八條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托兒所,其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所置助理教保人員,於改制為幼兒園後,得繼續在園服務,不受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三分之一之限制。 查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托兒所之助理教保人員數不得超過教保人員數,惟依本法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為使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托兒所,其助理教保人員比例超過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三分之一者,教保服務人員得繼續在園服務,爰為本條規定。
第九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七項所稱特約,指幼兒園與醫療機構簽訂,具資格之護理人員,於必要時提供專業服務之契約;所稱兼任,指幼兒園聘請具資格之護理人員,以部分工時於幼兒園從事指定工作者。 公立幼兒園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護理人員,準用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 一、依護理人員法第十二條規定,護理人員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又依行政院衛生署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署授國字第1010260225號函:「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所定『幼兒園』之機構,依其規模設置護理人員,『若其確有從事護理人員第二十四條規定護理人員業務之事實』,得視同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執業,並應依護理人員法第八條規定辦理職業登記。」,爰於第一項定明特約及兼任護理人員之定義。 二、為保障原公立托兒所已進用之護理人員,爰於第二項定明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護理人員,得準用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
第十條 公立幼兒園園長、主任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務,依幼兒園所定組長以上之代理順序代理之;未設組長者,由教師、教保員依序代理之。園長具公務人員資格者,其代理人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私立幼兒園園長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務,其代理人應具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資格。 一、第一項定明公立幼兒園園長及主任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務,由幼兒園內各組組長排定順序代理之,俾使園內行政事務運作順利。又本項後段所稱園長具公務人員資格者,係指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原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幼兒園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繼續於原機構任用之園長,因屬公務人員,爰其代理人應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定明私立幼兒園園長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務,代理者仍應具備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資格。
第十一條 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務,得以具相同資格之教保服務人員代理,執行其職務;代理人因故有請假必要時,亦同。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改制後繼續於原機構任用之人員,因請假、留職停薪等原因之職務代理,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及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具相同資格之代理人員難覓時,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教師:以具教保員資格者為限。 二、教保員:以具助理教保員資格者為限。 離島及偏鄉地區,遴用符合前項規定資格之代理人員仍有困難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以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且經研習教保專業知能十八小時以上者代理之。 依第一項規定以原有教保服務人員代理他人職務者,該幼兒園之人力配比,仍應符合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前條及第一項代理期間,以不超過一年為限。但因請假或留職停薪之代理期間,不在此限。 一、第一項定明幼兒園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務,得以具相同資格之教保服務人員代理並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教保品質。另考量幼兒園教保工作不應因人員出缺而有銜接之空檔,爰另規定代理人因故有請假之必要時,其代理方式與幼兒園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相同。 二、第二項定明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於改制後繼續於原機構任用之人員,其職務代理事宜,應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及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規定辦理。 三、第三項定明第一項代理人員難覓時,在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仍符合本法規定之前提下,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以具教保員資格者代理教師職務,或以具助理教保員資格者代理教保員職務。 四、考量離島及偏鄉地區具教保專業資格者較少,爰於第四項定明倘有教師及教保員等職務出缺,依第三項規定遴用代理人員仍有困難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放寬人員資格至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且經研習教保專業知能十八小時以上者代理之。另本項未包括原住民族地區係因第六條中有關偏鄉之定義已包括五十個原住民族鄉(鎮、市、區),部分非偏鄉之原住民族地區,不致出現難覓第三項規定資格人員之情事。 五、第五項定明以原有教保服務人員代理他人職務時,該幼兒園之人力配比仍應符合本法各項規定,俾保障幼兒之權益。 六、為維持幼兒園正常營運,爰於第六項定明出缺職務之代理期間以一年為限。但請假或留職停薪者,依相關法規規定可超過一年,其職務之代理期間可不受第六項限制。
第十二條 前條公立幼兒園其代理教師之聘任,應辦理公開甄選。但代理期間未滿三個月者,得免經公開甄選。 公立幼兒園代理教師之待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薪及其學術研究費,比照國民小學代理教師規定支給。但未具幼兒園教師資格者,其學術研究費,依相當等級專任教師八成數額支給。 二、前款本薪及學術研究費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代理期間三個月以上,並經公開甄選聘任者,依實際代理之月數,按月支給。但服務未滿整月部分,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薪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二)代理期間未滿三個月或未經公開甄選聘任者,按實際代理之日數,按日支給;其每日計發金額,依前目規定辦理。 三、代理未滿一日者,按實際代理之時數,按時支給;其每小時計發金額,以日薪資除以八小時計。 一、第一項定明公立幼兒園代理教師之聘任應秉持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原則,辦理公開甄選,但代理期間未滿三個月者,得免經公開甄選。 二、第二項定明代理教師待遇之支給,依實際代理期間,比照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國民小學教師職務計算,但未具幼兒園教師資格者,比照中小學代理教師薪資支給標準其學術研究費按相當等級專任教師八成數額支給。
第十三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每學年度,自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每學期,第一學期為八月一日至翌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學期為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 為使幼兒園依學年及學期運作之模式有明確之日期依循,爰參照各級學校學生學年學期假期辦法第三條規定:「一學年分為二學期,分別以八月一日至翌年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各為一學期。」,定明幼兒園學年及學期之定義。
第十四條 本法所定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或公告之相關事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本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公、私立幼兒園應公開或公布之相關事項,應衡酌就讀幼兒之家長或監護人取得資訊之便利性,就下列方式選擇其適當者為之: 一、發送正式紙本通知,並張貼於園舍範圍明顯處。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提供線上查詢。 三、其他足以使家長或監護人得知之方式。 一、第一項定明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或公告之相關事項,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定明公私立幼兒園應公開或公布之相關事項,應衡酌家長取得資訊之便利性擇適當之方式行之。
第十五條 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七項所定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托兒所、幼稚園,應由本法施行前之原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但不包括該托兒所及幼稚園於本法施行後之增建、改建、擴充、遷移或增加招收人數。 定明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七項所定依原有法令管理不包括之事項。
第十六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