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區段徵收實施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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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區段徵收作業程序如下: 一、準備作業: (一)範圍勘選。 (二)土地所有權人意願調查。 (三)評估公益性及必要性。 (四)召開事業計畫公聽會。 (五)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六)辦理變更、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作業。 (七)範圍邊界分割測量。 (八)建築改良物禁止事項之報核及公告。 (九)地籍資料整理、調查及繕造清冊。 (十)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資料之提送及評定。 (十一)徵收補償費查估及繕造清冊。 二、正式作業: (一)先行區段徵收地區開發範圍報核。 (二)抵價地比例報核。 (三)召開協議價購會議。 (四)召開區段徵收公聽會。 (五)區段徵收計畫書之報核、審議及核准。 (六)區段徵收公告及通知。 (七)異議處理及通知。 (八)發給抵價地案件之申請、審查及核定。 (九)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或存入保管專戶。 (十)公有土地及未登記土地之處理。 (十一)囑託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公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他項權利塗銷或變更登記、建物滅失或標示變更登記。 (十二)工程施工。 (十三)辦理抵價地分配及農業專用區配售。 (十四)地籍整理。 (十五)囑託辦理開發完成後土地所有權登記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十六)辦理抵押權或典權登記。 (十七)土地之處分。 (十八)財務結算。 (十九)撰寫成果報告。 第二條 區段徵收作業程序如下: 一、準備作業: (一)範圍勘選。 (二)辦理變更、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作業。 (三)範圍邊界分割測量。 (四)建築改良物禁止事項之報核及公告。 (五)地籍資料整理、調查及繕造清冊。 (六)徵收補償費查估及繕造清冊。 二、正式作業: (一)核定抵價地比例。 (二)召開協議價購會議。 (三)召開區段徵收說明會。 (四)區段徵收計畫書之報核、審議及核准。 (五)區段徵收公告及通知。 (六)異議處理及通知。 (七)發給抵價地案件之申請、審查及核定。 (八)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或存入保管專戶。 (九)公有土地及未登記土地之處理。 (十)囑託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公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他項權利塗銷或變更登記、建物滅失或標示變更登記。 (十一)工程施工。 (十二)辦理抵價地分配。 (十三)地籍整理。 (十四)囑託辦理開發完成後土地所有權登記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十五)辦理抵押權或典權登記。 (十六)土地之處分。 (十七)財務結算。 (十八)撰寫成果報告。
一、配合內政部一百年一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九九○二六一一一九號函示有關區段徵收土地之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內容含括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區段徵收意願調查情形,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於都市計畫規劃時須調查土地所有權人繼續耕作之意願,爰增訂第一款第二目。 二、配合本條例第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及內政部一百年一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九九○二六一一一九號函示,增列有關評估公益性及必要性之程序,爰增訂第一款第三目。 三、配合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爰增訂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 四、依本條例第三十條及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有關辦理徵收範圍內土地市價查估作業所需資料,需用土地人應於前一年度九月一日前送達縣(市)主管機關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故需提前預為準備相關資料,方得及於徵收前一年完成市價查估及評定之作業。另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協議價購時,需用土地人應依市價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且實際作業上往往以最近一次評定之市價作為協議價購時協議價格之參考,爰配合增訂第一款第十目。 五、配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有關先行區段徵收之規定,爰增列第二款第一目。 六、配合修正後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五目規定文字,原第二款第一目爰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二目。 七、配合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修正原第二款第三目規定,將召開區段徵收說明會修正為公聽會,並移列為第四目。 八、配合本條例第四十三條之一有關得規劃配設農業專用區之規定,於原第二款第十二目增列有關農業專用區配售之程序,並移列為第十三目。
第四條 都市計畫之變更、新訂、擴大或農村社區實施更新或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擬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時,由需用土地人會同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其他相關機關勘選區段徵收範圍,並填寫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作為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區域計畫之參考。 需用土地人應於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或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前,向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報告其公益性及必要性。
配合內政部一百年一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九九○二六一一一九號函示,爰增訂第二項。
第五條 前條第一項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應附具範圍圖: 一、開發目的。 二、法令依據。 三、區段徵收範圍勘選原則、四至及面積。 四、土地權屬及其面積。 五、土地使用現況。 六、都市計畫或土地使用配置規劃情形。 七、預計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比例。 八、安置計畫。 九、土地所有權人參加區段徵收意願及繼續耕作意願調查情形。 十、開發總費用、經費來源、償債能力等財務計畫分析。 十一、目前實際作業情況及預定工作進度表。 十二、總結。 第五條 前條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應附具範圍圖: 一、開發目的。 二、法令依據。 三、區段徵收範圍勘選原則、四至及面積。 四、土地權屬及其面積。 五、土地使用現況。 六、都市計畫或土地使用配置規劃情形。 七、預計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比例。 八、土地所有權人意願。 九、開發總費用、經費來源、償債能力等財務計畫分析。 十、目前實際作業情況及預定工作進度表。 十一、總結。
配合內政部一百年一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九九○二六一一一九號函示及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爰增列第八款「安置計畫」,及原第八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九款。
第五條之一 第四條第二項區段徵收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目的。 二、法令依據。 三、區段徵收預計範圍及面積。 四、土地權屬及其面積情形。 五、土地使用現況概述。 六、都市計畫或土地使用配置規劃情形。 七、都市計畫召開說明會情形。 八、公益性評估。 九、必要性評估。 十、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保障情形。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內政部一百年一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九九○二六一一一九號函示有關區段徵收土地之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報告格式內容,爰增訂本條文。
第六條 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先行區段徵收地區(以下簡稱先行區段徵收地區),需用土地人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開發範圍時,應同時檢具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及經審議通過之都市計畫。 第六條 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先行區段徵收地區(以下簡稱先行區段徵收地區),需用土地人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開發範圍時,應同時檢具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及經核定之開發計畫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 前項開發計畫已包括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應記載事項且開發範圍相同者,得免再檢具區段徵收評估報告書。
依內政部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台內營字第○九二○○八九七五六號函示,現行先行區段徵收地區均依照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定通過之都市計畫內容辦理,爰配合修正第一項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開發範圍時應備文件,並刪除第二項規定。
第十六條 需用土地人訂定抵價地總面積時,應考量各地區特性、開發目的、開發總費用、公共設施用地比例、土地使用強度、土地所有權人受益程度及實際發展狀況等因素。 前項抵價地總面積應先經當地直轄市或縣(市)區段徵收委員會審議通過。 第十六條 需用土地人訂定抵價地總面積時,應考量各地區特性、開發目的、開發總費用、公共設施用地比例、土地使用強度、土地所有權人受益程度及實際發展狀況等因素。
配合內政部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六○七二七九五五號函示,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十七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有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情形或合法建築改良物需辦理拆遷安置者,由需用土地人會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安置計畫。 第十七條 區段徵收範圍內合法建築改良物需辦理拆遷安置者,由需用土地人會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訂定拆遷安置計畫。
配合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二條 區段徵收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繼承人或遺產清理人得按繼承人之應繼分申請發給抵價地;未提出申請發給抵價地者,按其應繼分發給現金補償。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 前項土地經依法選定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得由遺產管理人代為申請發給抵價地。 前二項申請發給抵價地,免繳驗遺產稅繳清或免稅等證明文件。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址、原受領補償金額、案號等資料,通報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課遺產稅。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於領回抵價地前死亡,其繼承人或遺產清理人得檢具繼承應備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更名發給抵價地。 第二十二條 區段徵收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得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抵價地;未提出申請發給抵價地者,按其應繼分發給現金補償。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 前項申請發給抵價地,免繳驗遺產稅繳清或免稅等證明文件。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繼承人姓名、住址、原受領補償金額、案號等資料,通報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課遺產稅。 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於領回抵價地前死亡,其繼承人得檢具繼承應備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更名發給抵價地。
一、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增列遺產清理人。 二、有關遺產管理人因係於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時,經由親屬會議選定或由法院選任,故在繼承人不明或無繼承人情形下,應無法按繼承人之應繼分申請發給抵價地,爰將第一項之遺產管理人予以刪除,並參照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七條第二目規定,移列於第二項明訂得由遺產管理人代為申請發給抵價地。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故配合修正第三項,增列遺產管理人。 四、按內政部一百年八月十五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一○○○七二五二九九號函釋,倘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時,得由法院選任之遺產清理人檢具繼承應備文件,代為申請更名發給抵價地及辦理後續抵價地分配,爰配合第一項修正文字酌予修正第三項。
第二十二條之一 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因信託關係其登記名義人為受託人時,受託人應於抵價地申請書內載明取得抵價地為信託財產及委託人之身分資料。 信託關係於抵價地分配前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更名發給抵價地。受託人未能會同申請時,得由權利人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單獨申請之。 信託關係之受託人於抵價地分配前變更時,應由新受託人會同委託人申請更名發給抵價地。委託人未能或無須會同申請時,得由新受託人提出足資證明文件單獨申請之。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徵收之土地如有信託關係情形時,登記名義人於申請發給抵價地時應載明事項。 三、第二項明定抵價地分配前發生信託關係消滅時,其申請更名發給抵價地之處理方式。 四、第三項明定受託人變更時,其申請更名發給抵價地之處理方式;如有依信託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或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等規定之受託人變更情形時,委託人無須會同申請更名發給抵價地,得由新受託人提出證明單獨申請。 五、本條係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七條至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文字訂定。
第二十三條 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且向民政機關備查有案者,如其規約或派下員大會決議未有特別約定,得由管理人切結並檢具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領取區段徵收地價現金補償或申請發給抵價地。 派下員對於管理人領取現金補償或申請發給抵價地提出異議時,管理人應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間內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領取現金補償或申請發給抵價地。 祭祀公業未選定管理人者,如其規約或派下員大會決議未有特別約定,其領取現金補償或申請發給抵價地,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 前三項申請發給抵價地者,於抵價地分配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五十條規定完成更名或所有權變更登記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提出證明文件,申請更名發給抵價地。 第二十三條 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且向民政機關備查有案者,如其規約或派下員大會決議未有特別約定,得由管理人切結並檢具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領取區段徵收地價現金補償或申請發給抵價地。 派下員對於管理人領取現金補償或申請發給抵價地提出異議時,管理人應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間內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領取現金補償或申請發給抵價地。 祭祀公業未選定管理人者,如其規約或派下員大會決議未有特別約定,其領取現金補償或申請發給抵價地,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
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七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祭祀公業至遲應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前辦理申報並選擇存續方式(祭祀公業法人、財團法人、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或解散,如未能依規定處理者,由行政機關辦理囑託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至無人申報之祭祀公業土地依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故如祭祀公業於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已依上開條例規定完成更名或所有權變更登記者,自應以登記之名義人申請發給抵價地,爰配合增訂第四項。
第三十二條之一 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以作價方式撥供該管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統籌規劃開發之公有土地,其作價款應撥付管理機關,再由管理機關依規定將款項解繳所有權所屬公庫。 前項作價款撥付後,管理機關應將收款憑證及土地所有權狀送交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由區段徵收主管機關列冊囑託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經核定領回土地者,管理機關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將土地所有權狀送交區段徵收主管機關依前項辦理囑託登記。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區段徵收範圍內公有土地處分作業,如區內遇有權屬機關與管理機關不同時,參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區段徵收主管機關應先將作價款撥付管理機關後,再由管理機關依規定將價款解繳公庫。 三、作價款撥付後,管理機關應掣發收據憑證及將土地所有權狀送交區段徵收主管機關,俾利辦理後續囑託登記作業。經核定領回土地後,管理機關亦應將土地所有權狀送交區段徵收主管機關辦理囑託登記。
第三十二條之二 區段徵收範圍內農業專用區土地之配售,以公開抽籤及自行選擇配售街廓為原則。 農業專用區規劃時,應考量都市計畫整體規劃、區段徵收財務計畫及原土地所有權人繼續從事耕作之意願。配售之土地以耕作單元為規劃原則。 耕作單元配售之價格得加計劃設農業專用區所需興闢之農水路設施費用。 申請配售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其已領取之現金地價補償費數額應大於其申請配售之耕作單元總地價。
一、本條新增。 二、農業專用區土地之配售應以公開抽籤並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選擇配售街廓原則。 三、農業專用區規劃時,應考量都市計畫規劃情形、區段徵收財務計畫及原土地所有權人繼續從事耕作之意願。為符合公平原則,配售之土地以耕作單元為規劃原則。 四、因農業專用區土地係以配售方式辦理,故其配售價格得考量開發成本,特別係因應農業專用區所興闢之農水路設施之費用。
第三十二條之三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八之一邀集原土地所有權人舉行配售土地作業說明會時,應向原土地所有權人說明下列事項: 一、辦理依據。 二、配售土地坐落及面積。 三、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使用管制情形。 四、各耕作單元及地價。 五、抽籤配售作業。 六、配售土地地價繳納作業。 七、配售土地登記及接管。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召開農業專用區土地配售作業說明會時,應向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說明之事項。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抵價地、管理機關領回土地及農業專用區土地分配完竣後,應依分配結果清冊及分配結果圖,實地埋設界標,辦理地籍測量。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抵價地及管理機關領回土地分配完竣後,應依分配結果清冊及分配結果圖,實地埋設界標,辦理地籍測量。
配合本條例第四十三條之一有關得規劃配設農業專用區之規定,爰增列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四條 地籍測量之面積與抵價地、管理機關領回土地及農業專用區土地分配結果清冊所載面積不符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地籍測量結果釐正分配結果清冊面積。 地籍測量後,主管機關應以實際測量之面積核計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並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核算差額地價,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繳納或領取。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應領取之差額地價,逾期未領取者,依法提存。 前項核計差額地價之土地面積增減未達零點五平方公尺者,其地價款得免繳納或發給。但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發給者,應予發給。 管理機關領回土地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三十四條 地籍測量之面積與抵價地及管理機關領回土地分配結果清冊所載面積不符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地籍測量結果釐正分配結果清冊面積。 地籍測量後,主管機關應以實際測量之面積核計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面積,並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核算差額地價,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繳納或領取。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應領取之差額地價,逾期未領取者,依法提存。 前項核計差額地價之土地面積增減未達零點五平方公尺者,其地價款得免繳納或發給。但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發給者,應予發給。 管理機關領回土地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配合本條例第四十三條之一有關得規劃配設農業專用區之規定,爰第一項增列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竣地籍測量後,應將土地分配結果清冊、分配結果圖等資料送交該管登記機關,囑託辦理所有權登記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並將原地籍資料各部別截止記載。 前項登記,登記機關應依分配結果清冊重造土地登記簿辦理登記。 第三十五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竣地籍測量後,應將土地分配結果清冊、分配結果圖等資料送交該管登記機關,囑託辦理所有權登記,並將原地籍資料各部別截止記載。 前項登記,登記機關應依分配結果清冊重造土地登記簿辦理登記。
配合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五目規定文字,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二條 需用土地人應於完成財務結算後三個月內撰寫區段徵收成果報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成果報告應記載事項及資料如下: 一、緣起。 二、事業計畫概述。 三、徵收範圍、土地權屬及其面積。 四、辦理經過: (一)計畫書撰製及審核。 (二)公告、通知及異議處理。 (三)各項補償費發放情形。 (四)抵價地申請、核定及分配。 (五)拆遷戶安置計畫執行情形。 (六)管理機關領回土地分配情形。 (七)農業專用區土地配售情形。 (八)工程施工。 (九)地籍整理及交地。 (十)土地之處分。 五、財務收支情形。 六、效益評估。 七、檢討及建議。 八、檢附位置圖、徵收前後地籍圖、徵收前後土地使用現況照片、工程施工照片。 第四十二條 需用土地人應於完成財務結算後三個月內撰寫區段徵收成果報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成果報告應記載事項及資料如下: 一、緣起。 二、事業計畫概述。 三、徵收範圍、土地權屬及其面積。 四、辦理經過: (一)計畫書撰製及審核。 (二)公告、通知及異議處理。 (三)各項補償費發放情形。 (四)抵價地申請、核定及分配。 (五)拆遷戶安置計畫執行情形。 (六)管理機關領回土地分配情形。 (七)工程施工。 (八)地籍整理及交地。 (九)土地之處分。 五、財務收支情形。 六、效益評估。 七、檢討及建議。 八、檢附位置圖、徵收前後地籍圖、徵收前後土地使用現況照片、工程施工照片。
配合本條例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於原第二項第四款第七目增列成果報告應記載有關農業專用區土地配售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