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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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辦法之合作社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地方為合作社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本辦法之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直轄市政府以外區域為交通部,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 | 第五條 本辦法之合作社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地方為合作社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 本辦法之公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直轄市政府以外區域為交通部,在臺灣省轄內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委辦金門縣、連江縣政府辦理。 |
配合「一百零一年公路監理業務回歸中央」政策,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政府業將辦理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管理業務員額、設備移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連江監理站,爰修正第二項將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轄內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管理業務改為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俾符實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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