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許添財
許添財
葉宜津
葉宜津
許智傑
許智傑
陳其邁
陳其邁
連署人
吳秉叡
吳秉叡
魏明谷
魏明谷
黃偉哲
黃偉哲
林佳龍
林佳龍
邱志偉
邱志偉
李應元
李應元
薛凌
薛凌
許忠信
許忠信
李昆澤
李昆澤
田秋堇
田秋堇
管碧玲
管碧玲
李俊俋
李俊俋
蔡煌瑯
蔡煌瑯
蕭美琴
蕭美琴
蔡其昌
蔡其昌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百五十六條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前項再議以二次為限。 第二百五十六條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並通知告發人。
為平衡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的慎重設計及被告人權與司法資源之考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應增列第四項,依職權再議應以二次為限,避免一再再議,一再發回,造成司法霸凌被告、司法威信之喪失與司法資源之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