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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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公立學校校長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納入銓敘之公立學校職員及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職員。 三、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中,兼任行政職務之專業人員或研究人員。 四、各級行政機關具軍職身分之人員及各級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軍訓單位或各級學校之軍訓教官。 五、各機關及公立學校依法聘用、僱用人員。 六、公營事業機構人員。 七、經正式任用為公務人員前,實施學習或訓練人員。 八、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人員。 九、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 第十七條 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一、公立學校校長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納入銓敘之公立學校職員及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職員。 三、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 四、各級行政機關具軍職身分之人員及各級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軍訓單位或各級學校之軍訓教官。 五、各機關及公立學校依法聘用、僱用人員。 六、公營事業機構人員。 七、經正式任用為公務人員前,實施學習或訓練人員。 八、行政法人有給專任人員。 九、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
一、本條修正第三款規定。
二、現行第三款規定準用範圍,及於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指依社會教育法第四條、第五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社會教育機構組織法規中除行政人員外,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例如:公立博物館或圖書館之研究員)與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例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組織法規中,除行政人員外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以及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十四條規定之研究人員)。
三、然而,上開機構之專業人員、研究人員工作性質,與兼任行政職務者涉及公權力行使及行政資源分配仍然有別,甚至為憲法第十一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等規定特別保障。此觀美國赫奇法案(Hatch
Act,
U.S.C.A§1501(4)(B))明文排除受僱公立教育或研究機構人員適用意旨,及考試院原提案立法理由表示應僅納入「兼任行政職務」研究人員意旨可明。故現行規定不僅限制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專業及研究人員受憲法保障「參與政治活動基本權利」,自由之家2010年報告亦指出限制其「學術自由」。退萬步言,縱有認相關規定未直接限制講學及學術自由,亦不代表其憲法位階參與政治活動自由即得不當受限,進而擴張及於不涉及公權力行使及行政資源分配之人員。
四、鑒於本條準用對象並非本法第二條規範之公務人員,既屬例外,宜從嚴解釋。因此,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中,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專業人員或研究人員,並無實質決策動用或分配行政資源用以從事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或政治團體活動之權限,不應納入準用範圍。
五、為避免過度限制前開機構非兼任行政職務人員之基本權利,故增訂限於「兼任行政職務」者,始有本法準用。另考量前開機構非兼任行政職務者通常均包含專業人員及研究人員,爰將「專業人員」文字後移與研究人員併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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